本院经审理认为,一、关于玉深公司在本案的诉讼地位问题。本案诉讼系由东邦公司作为原告提起,铁岭市政府作为被告提出反诉。诉讼过程中,玉深公司申请作为第三人参加了诉讼。玉深公司在申请参加诉讼时,虽然向法院提出了《诉讼请求申请》,但其并未向法院缴纳相应的诉讼费用,一审法院在开庭中系将其作为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进行审理的,因此,一审法院的判决中也只有玉深公司作为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进行答辩的内容,并没有体现玉深公司的独立诉讼请求以及东邦公司针对玉深公司诉讼请求的相关答辩。因此,一审法院在判决驳回了本诉原告东邦公司和反诉原告铁岭市政府的全部诉讼请求后,又作出玉深公司与东邦公司签订的《资产转让协议》予以解除并返还相关财产、给付投资款等三个判项,超出了本案当事人的诉讼请求范围和一审法院的审理范畴。在本院2010年10月21日以此为由裁定将案件指令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后,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以再审中东邦公司补缴了案件受理费为由维持原判,于法无据。因再审案件审理的范畴是再审申请人提出的诉讼请求范畴,本案系由东邦公司不服一审生效判决提起的再审案件,再审中应当围绕东邦公司的再审申请进行审理。玉深公司虽然在再审程序中补缴了案件受理费,但无法改变本案再审的审理范畴。因此,原审法院判决超出案件审理范畴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玉深公司关于确认合同解除的相关请求可通过另诉的方式解决。且,因东邦公司基于《资产转让协议》取得的相关财产已经作为出资投入到铁岭玉米公司和铁岭热电公司,已经成为了铁岭玉米公司和铁岭热电公司的法人财产,并非东邦公司名下的财产,即使玉深公司与东邦公司签订的《资产转让协议》解除,其法律后果也不应是原审判决所判的东邦公司返还依据《资产转让协议》取得的财产给玉深公司。 二、关于东邦公司对铁岭市政府提起的侵权诉请问题。东邦公司主张铁岭市政府对其构成侵权的事实,一是铁岭市政府强行将新组建公司托管给万顺达公司,二是铁岭市政府动用强制职权强行把东邦公司撵出公司剥夺其经营管理权给其造成经济损失。本院认为,即使东邦公司所述上述事实属实,铁岭市政府的上述行为,在法律属性上当属行政行为,而非民事行为。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项“人民法院对下列起诉,分别情形,予以处理:(一)依照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告知原告提起行政诉讼;……”的规定,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人民法院受理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下列具体行政行为不服提起的诉讼:……(三)认为行政机关侵犯法律规定的经营自主权的;……”的规定,东邦公司按照民事侵权提起本案诉讼不当,本院依法驳回其对铁岭市政府的起诉。东邦公司可以另行向相关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三、关于铁岭市政府针对东邦公司本诉提起的反诉问题。反诉是在一个已经开始的民事诉讼程序中,本诉的被告以本诉的原告为被告,向受诉法院提出的与本诉有牵连的独立的反请求。反诉提起的目的在于抵销、动摇或者吞并本诉,系本诉被告采取的反守为攻的诉讼策略。因此,在本案驳回东邦公司本诉的情况下,铁岭市政府针对东邦公司本诉提出的反诉亦应一并驳回。 四、关于东邦公司对万顺达公司提起的诉请问题。万顺达公司基于其与铁岭市国资委签订的《托管协议》,受托管理铁岭热电公司。东邦公司起诉主张万顺达公司在铁岭热电公司进行工程建设构成侵权,应当停止工程建设。即使东邦公司所主张的上述事实成立,因万顺达公司工程建设侵犯的民事主体是铁岭热电公司,而非东邦公司,东邦公司并非直接的利害关系人。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规定,对于东邦公司请求判令万顺达公司停止工程建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驳回。另,东邦公司针对万顺达公司提起的要求其对铁岭市政府的侵权责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诉请,因本院驳回了其对铁岭市政府的侵权之诉,因此,对其该诉请本院亦一并驳回。 综上,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四)项,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项,以及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2011)辽审二民再字第4号民事判决和(2006)辽民三初字第32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沈阳东邦稀有金属公司对铁岭市人民政府的起诉和对沈阳万顺达集团有限公司的起诉; 三、驳回铁岭市人民政府的反诉。 一审案件受理费277,460.0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20,000.00元,予以退还;鉴定费250,000.00元,由沈阳东邦稀有金属公司负担125,000.00元,由铁岭市人民政府负担125,000.00元。再审中辽宁玉深股份有限公司缴纳的案件受理费481,250.00元,予以退还。二审案件受理费199,980.00元,予以退还。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员 刘 敏 代理审判员 杜 军 代理审判员 郁 琳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八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