再查明,2003年8月25日,调兵山市人民法院(2003)调民合初字第110号民事判决以东邦公司已收购银龙公司的有效资产并承接人民币2189万元的债务为由,判令东邦公司对银龙公司给付铁岭市华银物资经销处人民币787,264.36元货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2003年12月18日,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2003)通民初字第131号民事判决东邦公司以承债方式接收了银龙公司的有效资产,承接人民币2189万元债务为由,判令东邦公司对银龙公司给付内蒙古霍林河露天煤业股份有限公司代垫运费和煤款人民币1,420,143.35元及该款利息承担连带责任。 因东邦公司未履行到期付款的义务,创业集团向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东邦公司按协议履行义务。2003年12月25日,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03)沈中民(3)合初字第791号民事判决认定,创业集团与东邦公司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有效,判令东邦公司给付创业集团转让款人民币600万元,违约金人民币300万元。 2004年4月20日,信达公司沈阳办事处向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决玉深公司和东邦公司向信达公司沈阳办事处偿还贷款本金及相应利息。其理由为:2002年玉深公司与东邦公司签订了资产转让协议,由东邦公司收购玉深公司的有效资产,以该资产组建新公司,并承接玉深公司对信达公司沈阳办事处所负的债务。此后,东邦公司以该转让资产出资注册了新公司,实际履行了该资产转让合同。鉴于东邦公司已实际履行了该资产转让协议,则东邦公司应一并承担该案13份借款合同涉及的债务,向信达公司沈阳办事处履行还款付息的义务。东邦公司在庭审中表示其与信达公司沈阳办事处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在《资产转让协议》中虽同意接受债务,但没有得到债权人的同意,所以债务转让无效。后,信达公司沈阳办事处撤回了对东邦公司的起诉。11月16日,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以(2004)辽民三合初字第15号民事判决,判令玉深公司偿还信达公司沈阳办事处借款本金人民币7992万元及相应利息。2005年12月31日,信达公司沈阳办事处与铁岭市国有资产经营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债权转让合同。信达公司沈阳办事处将其对玉深公司的债权转让给铁岭市国有资产经营有限责任公司。 又查明,2004年1月19日,中国工商银行铁岭市分行与铁岭新源电力供热实业有限公司签订了编号为2004年短贷字第2号借贷合同,借款金额300万元。铁岭玉米公司以其接收的坐落于铁岭市银州区工人街的土地和综合楼、预清理车间、淀粉车间为该笔借款提供抵押担保。 一审审理期间,各方当事人同意在法院的主持下进行调解并确定了调解原则,因对东邦公司应享有的债权债务数额各方无法达成一致,铁岭市政府和东邦公司共同申请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委托会计师事务所进行鉴证。该院委托辽宁永华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对本案所涉及的相关事项进行鉴证,审计的范围为:一、确认原玉深公司和银龙公司2002年12月8日各类债权债务科目账面余额的现状及明细情况,对增减变动原因做出审计鉴证结论。二、确认铁岭玉米公司和铁岭热电公司2004年6月30日各类债权债务科目账面余额的现状及明细情况,对增减变动原因作出审计鉴证结论。三、确认东邦公司在2002年12月至2004年6月30日期间对铁岭玉米公司和铁岭热电公司的经济权利。审计结论为:截止2004年6月30日,东邦公司应享有的债权为人民币18,136,871.81元,应承担的债务为人民币10,541,025.59元,债权债务相抵后的权利为人民币7,595,846.22元。 2006年8月30日,经工商部门核准东邦公司更名为沈阳东邦稀有金属公司。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一审认为,玉深公司与东邦公司签订的《资产转让协议》是双方自愿达成的,且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协议有效。双方应依据协议的约定履行各自应承担的义务。玉深公司依照协议的约定将资产移交给东邦公司,东邦公司则仅部分履行了协议约定的给付资金的义务。东邦公司在接收了玉深公司的资产后,与他人注册设立了新公司,其取得的合法的投资权益应得到保护。但本案中,东邦公司不能充分举证证明职工阻止其进入新公司进行经营的行为是铁岭市政府所为。在东邦公司委派的人员被职工阻止进入新公司后,铁岭热电公司无法正常运转,铁岭市政府为保证城市居民的冬季取暖,将供热企业先后交由天信股份有限公司、万顺达公司托管,是在特殊情况下履行政府的基本职责,其行为并无不当。万顺达公司是在铁岭市部分居民面临不能供暖的情况下,应铁岭市政府的要求托管的企业,不应为此承担赔偿责任。因此,对于东邦公司要求判令铁岭市政府停止侵害,将合同标的金额人民币2189万元的银龙公司的资产及重组公司的经营权归还,赔偿东邦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3160万元;万顺达公司停止工程建设,并对上述请求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铁岭市政府承担全部诉讼费用的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本案中,《资产转让协议》的合同主体是玉深公司与东邦公司,铁岭市政府不是该协议义务的承担者。因此,对其要求依法确认玉深公司解除《资产转让协议》有效的反诉请求,该院不予支持。对其关于东邦公司用玉深公司资产抵押贷款,应用承担责任的方式解除抵押,恢复抵押前状态的请求,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故对其该项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东邦公司在本案中请求判令铁岭市政府将合同标的金额人民币2189万元银龙公司的资产及重组公司的经营权归还。对此玉深公司认为,其与东邦公司签订的《资产转让协议》已经解除,东邦公司不再对该协议中的资产拥有资产所有权,无权要求归还其有效资产转让协议所取得的权利,申请法院确认依法解除《资产转让协议》有效。由于东邦公司在该院(2004)辽民三合初字第15号案件审理过程中,当庭表示其与信达公司沈阳办事处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在有效资产转让协议中虽然同意接受债务,但没有得到债权人同意,所以债务转让关系无效。致使依照《资产转让协议》应由其承担的债务,仍由玉深公司承担,形成了东邦公司取得资产,而又不负担资产应支付的对价的客观事实,造成该有效资产转让协议无法全面继续履行。玉深公司作为有效资产转让协议的合同主体,在东邦公司明确表示不履行协议约定的主要债务的情况下,于2003年11月14日向东邦公司送达了解除《资产转让协议》的通知,玉深公司的行为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因此,对玉深公司要求确认依法解除《资产转让协议》有效的申请,该院应予支持。《资产转让协议》解除后,各方依据该协议取得的资产应返还实际权利人。东邦公司应将依据《资产转让协议》取得的资产返还给玉深公司。本案中,《资产转让协议》签订后,东邦公司累计投资的数额为人民币3,544,605.80元,对此投资款玉深公司应予返还。《审计鉴定报告》确定的截止2004年6月30日东邦公司应享有的债权为人民币18,136,871.81元,应承担的债务为人民币10,541,025.59元,是审计机构根据该院委托依照各方当事人共同达成的调解原则审计确认得到债权数额,该笔债权是基于铁岭热电公司的经营收入被用于支付银龙公司和玉深公司的陈欠款等款项和新增了固定资产等原因而产生的,其实际权利人应为铁岭热电公司和铁岭玉米公司。因此,虽然依照《资产转让协议》银龙公司和玉深公司的陈欠款等不应由东邦公司承担,但由于东邦公司不是该笔债权的权利主体,不应划入本案应返还资产的范围。铁岭热电公司可以另行起诉,要求银龙公司和玉深公司偿还该笔欠款。同样,审计中确认的债务,其权利主体也不是玉深公司,也不属于本案应返还资产的范围。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3)沈中民(3)合初字第791号民事判决确定的给付义务是依据有效资产转让协议产生的,协议解除后东邦公司不应再承担此项义务;调兵山市人民法院(2003)调民合初字第110号民事判决,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2003)通民初字第131号民事判决确定的给付义务是《资产转让协议》签订前银龙公司所负的债务,也不应由东邦公司承担。由于此三项民事判决均已发生了法律效力,因此协议解除后,东邦公司可向相关部门主张权利。对已履行了的给付义务,可以分别向玉深公司或银龙公司主张权利。该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九十六条、九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驳回原告(反诉被告)东邦公司的诉讼请求。二、驳回被告(反诉原告)铁岭市政府的反诉请求。三、第三人玉深公司与原告(反诉被告)东邦公司签订的《资产转让协议》予以解除。四、原告(反诉被告)东邦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依据《资产转让协议》取得的资产返还给第三人玉深公司。五、第三人玉深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反诉被告)东邦公司投资款人民币3,544,605.80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