综上,经该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维持该院(2006)辽民三初字第32号民事判决。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77,460.00元,由东邦公司承担,反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000.00元,由铁岭市政府承担;鉴定费人民币250,000.00元,由东邦公司承担人民币125,000.00元,由铁岭市政府承担人民币125,000.00元。玉深公司缴纳的案件受理费481,250.00元,由其自行承担。 东邦公司不服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一、撤销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第一、三、四、五项;二、判令铁岭市政府、万顺达公司停止侵权并将诉争财产交还东邦公司;三、判令铁岭市政府、万顺达公司连带赔偿侵权造成东邦公司损失348,605,565.00元;四、判令玉深公司继续履行与东邦公司之间的合同;五、判令被上诉人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理由:一、关于铁岭市政府和万顺达公司侵权责任。(一)铁岭市政府承担滥用职权的侵权责任。铁岭市政府明知自己与东邦公司、铁岭热电公司和铁岭玉米公司没有合同关系,也非铁岭热电公司和铁岭玉米公司股东,却擅自将自己没有处置权的财产强行转让给万顺达公司,不仅滥用职权,也严重侵犯了东邦公司的财产权。(二)万顺达公司承担连带侵权责任。万顺达公司明知铁岭热电公司和铁岭玉米公司为合法存续企业,铁岭市政府与东邦公司、铁岭热电公司和铁岭玉米公司没有合同关系,也非铁岭热电公司和铁岭玉米公司股东,却与铁岭市政府恶意串通,签订托管协议,属于公然侵害东邦公司的财产权。(三)侵权造成的损失数额。自2004年5月至今已近10年,侵权造成东邦公司的财产损失累计达348,605,565.00元。二、关于东邦公司与玉深公司之间资产转让合同问题。资产转让协议生效后,东邦公司实际投入的资金约3728万元。由于玉深公司不能及时清偿拖欠第三方的债务,导致第三方扣留东邦公司资金抵偿玉深公司债务,如果被第三方扣留的资金及时回笼,完全能够履行资产转让协议。导致资产转让协议未能全面履行的责任方是玉深公司、铁岭市政府和万顺达公司,并非东邦公司。另外,资产转让协议解除与否与本案诉争的侵权没有直接关联,原审判决判令解除合同显属主观臆断。三、关于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2004)辽民三合初字第15号案件过程中东邦公司当庭表述意见的性质问题。对于东邦公司来说,在没有与信达公司沈阳办事处签订合同的情况下,只能以不承认信达公司沈阳办事处的起诉进行抗辩,而不可能是接受。如果东邦公司当庭接受信达公司沈阳办事处的起诉,会导致《资产转让协议》关于玉深公司承诺的收购缩水价格6000万元的约定被修改。 铁岭市政府答辩称:一、再审判决中一、三、四、五项判决有理有据,公平公正。东邦公司对这几项不服,其提出的理由不符合事实,且没有证据证明。二、铁岭市政府没有滥用职权侵权。(一)东邦公司工作人员被职工逐出厂区,原因是转让协议生效后,东邦公司经营一年半,期间不给付收购价款,不给职工开工资,欠职工集资款不能兑现,无钱经营出卖固定资产,并将房产证、土地证办为多份,用两证在多处抵押赊欠财物。在冬季供暖期间,无钱购煤造成多次多日供暖中断,居民受冻上访。总之,是因东邦公司严重违约,促成诸多问题引起职工愤怒,自发地阻止东邦公司工作人员进厂。对此,铁岭市政府确实不知情,并且无人参与。(二)在东邦公司不给付职工工资及支付债款的情况下,职工上访,铁岭市政府为维护稳定,于2002年12月23日召开市长办公会,有东邦公司参加,当年《会议纪要》第31期记载前九项是对东邦公司的优惠政策,第十项提出“对当前应急债务东邦公司暂时付一部分资金,确保当前的稳定”。但东邦公司无钱,未按会议意见办理。铁岭市政府是在维护稳定上做了相应工作,并未滥用职权。(三)2004年6月30日东邦公司被逐出厂区后,企业无人管理,铁岭热电公司承担着市区城南大面积供暖任务,为了广大居民冬季按时供暖,由铁岭市国资委2008年8月委托天信股份有限公司及2005年8月委托万顺达公司进行管理。2005年11月14日玉深公司给东邦公司送去单方解除合同通知后,12月13日铁岭市政府对万顺达公司出具《承诺函》,没有违法及不妥之处。三、铁岭市政府不存在侵权赔偿问题。东邦公司提出赔偿2600万元的主张不成立。理由:一是铁岭市政府没有侵权,不存在赔偿问题;二是其主张没有证据证明,东邦公司收益、支出状况从《审计鉴定报告》中没有体现,请法院不予采信。四、玉深公司没有违约,东邦公司根本违约。东邦公司无经济能力和管理能力,而以欺骗手段签定合同导致履行不能,其行为构成根本违约,其诉请铁岭市政府侵权无理无据。请求维持原判,驳回上诉。 万顺达公司答辩称:一、本案的诉讼标的与万顺达公司无法律关系。万顺达公司是在2005年8月9日,铁岭热电公司不能进行正常生产及不能确保其所承担区域内供暖任务的情况下为了解决该厂承担供暖区域内用户正常供暖问题,万顺达公司受铁岭市国资委委托以托管方式启动铁岭热电公司,是在承担社会责任,并没有对东邦公司构成侵权。二、铁岭市政府的行为是为了保障民生,维持社会稳定,是行政行为,如果东邦公司认为侵权,应该对铁岭市政府提起行政诉讼,撤销其行政行为,由铁岭市政府赔偿其损失,也不应对万顺达公司提起诉讼。请求驳回东邦公司将万顺达公司列为争议第三人的相关诉讼请求。 玉深公司答辩称:东邦公司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东邦公司的上诉请求避开法律事实的关键问题和法律规定,其无履约能力和拒不履行对价已成事实,其在一、二审中均予承认,但又采用变换未履行协议理由的方式,掩盖其无能力履约和拒不履约的事实。二、玉深公司依法解除《资产转让协议》符合法律规定,原审予以确认是正确的。三、玉深公司以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的身份参与本案诉讼,符合法律规定。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除认定各方当事人无争异的原审法院查明的基本事实外,另查明:一审中玉深公司向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提交了《申请书》和《诉讼请求申请》(均无落款时间),玉深公司未缴纳案件受理费,一审庭审中玉深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了诉讼并发表了相关意见,庭审笔录中没有体现就玉深公司所发表意见进行答辩的内容,且一审判决中也只有玉深公司作为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进行答辩的内容,未体现玉深公司的独立诉讼请求以及东邦公司针对玉深公司诉讼请求进行的答辩。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