东邦公司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请求,一、判令铁岭市政府停止对东邦公司的侵害,将诉争资产及重组公司的经营权归还东邦公司。二、判令铁岭市政府赔偿东邦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3160万元。三、判令万顺达公司、玉深公司对上述请求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四、判令铁岭市政府承担全部诉讼费用。五、玉深公司未交纳诉讼费,提出“确认解除转让协议有效”的诉讼不应被支持。本院于2010年10月21日指令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对其原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玉深公司在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期间补交了案件受理费481,250.00元。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认为,关于东邦公司提出的铁岭市政府停止对东邦公司的侵害,将诉争资产及重组公司的经营权归还东邦公司,判令铁岭市政府赔偿东邦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3160万元,判令万顺达公司对上述请求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判令铁岭市政府承担全部诉讼费用等请求。本案中东邦公司不能举证证明职工阻止其进入新公司进行经营的行为是铁岭市政府所为,也不能举证证明铁岭市政府接收了案涉资产。在东邦公司委派的人员被职工阻止进入新公司后,铁岭热电公司无法正常运转,铁岭市政府为保证城市居民的冬季取暖将供热企业先后交由天信股份有限公司、万顺达公司托管,是在履行政府保障民生、维持稳定的职责,其行为并未侵害东邦公司的权利。万顺达公司是在铁岭市部分居民面临不能供暖、应铁岭市政府要求托管的企业,没有从中获益,也没有对东邦公司构成侵权,相反却承担了社会责任,故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因此,东邦公司要求判令铁岭市政府停止侵害,将涉案资产及新组建公司的经营权归还,赔偿东邦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3160万元,万顺达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以及铁岭市政府承担全部诉讼费用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判不予支持正确,应予维持。 关于东邦公司提出判令玉深公司对上述请求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问题。由于东邦公司在该院(2004)辽民三合初字第15号案件审理过程中,当庭表示其与信达公司沈阳办事处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致使依照《资产转让协议》应由其承担的债务,仍由玉深公司承担,形成了东邦公司依《资产转让协议》取得资产,而又不负担取得资产应支付对价的客观事实,造成该有效资产转让协议无法继续履行。玉深公司作为《资产转让协议》的合同主体,在东邦公司明确表示不履行协议约定主要债务的情况下,于2003年11月14日向东邦公司送达了解除《资产转让协议》的通知,玉深公司的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七条的规定。因此,东邦公司要求玉深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再审理由不能成立,该院不予支持。 关于玉深公司未缴纳诉讼费,确认解除转让协议有效的诉请是否被支持的问题。本案原审诉讼系由东邦公司作为原告提起,要求铁岭市政府返还财产。在诉讼过程中,玉深公司申请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其对原、被告争议的财产具有独立的请求权,并提出了《诉讼请求申请》,其可作为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加诉讼,在缴纳诉讼费的情况下,人民法院可以审理其提出的诉讼请求。原审其未主动缴纳诉讼费,人民法院亦未要求其缴纳诉讼费,其诉讼请求不应被支持。但是在该院再审过程中,玉深公司缴纳了诉讼费,其诉讼请求应当得到支持。鉴于玉深公司原审未缴纳诉讼费导致本案再审,玉深公司缴纳的诉讼费应当由其自行承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