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海星集团公司、海星科技公司联合体与中铁十五局于2003年11月26日订立的《委托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双方在合同中对涉案工程项目委托管理的内容和相关的权利义务作出明确约定,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规定,合同有效。 2004年2月26日,双方当事人订立《补充合同》,对《委托合同》的部分内容进行变更和补充。有关履约保证金的返还,双方在《补充合同》中将《委托合同》第五条第三项“甲方按工程进度款的比例每月支付给乙方”的约定,变更为“1.4亿元人民币履约保证金在扣除中标标段合同总额10%的现金履约保证金后的实际使用总额部分(未中标前按1.4亿元人民币支付利息)的本金和利息在2年之内(即2005年11月26日之前)返还完毕,利息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执行。还款时间为:2005年1月10日前偿还本息25%;2005年4月10日前偿还本息25%;2005年7月10日前偿还本息25%;2005年11月26日前偿还本息25%”,履约保证金的返还已不再与工程进度相对应,而是在2年时间内,按照明确的时间节点和约定的利率,返还相应的本金和利息。《补充合同》中有关履约保证金的约定,其性质为借款合同。由于作为资金出借方的中铁十五局系建筑企业,并非以资金融通为常业,其与海星集团公司之间的借款系为生产经营需要所进行的临时性资金拆借行为,不违反国家金融管制的强制性规定,也不存在非法目的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其他无效情形,故《补充合同》中具有借款合同性质的“履约保证金”的约定有效。海星集团公司关于《委托合同》和《补充合同》形式为委托管理合同但目的为企业间资金借贷、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应当认定无效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海星集团公司、海星科技公司联合体与中铁十五局在《补充合同》中增加了海星联合体授予中铁十五局3个标段(土建2个、路面1个)的工程任务的内容,并作出“海星联合体必需确保给中铁十五局3个标段的工程任务,否则视为海星联合体违约”等约定。海星集团公司主张,《补充合同》的上述内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以下简称《招标投标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属于《合同法》合同无效的情形,依法应当认定《委托合同》和《补充合同》无效。本院认为,《补充合同》除约定海星集团公司、海星科技公司联合体将部分工程授予中铁十五局外,另有关于委托管理费、履约保证金等内容。而本案中铁十五局的诉讼请求为偿还履约保证金、利息及支付违约金,有关授予建设工程的约定是否有效,不影响合同整体的效力和有关履约保证金条款的效力。海星集团公司关于《委托合同》和《补充合同》违反《招标投标法》而无效的主张,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二)一审判决确定海星集团公司应当支付的款项金额是否正确问题。 海星集团公司主张一审判决对其应当支付的款项金额认定错误,主要是指:其一,海星集团公司2005年10月8日和2005年11月15日支付的两笔共400万元款项,行政机关审计时未将其作为委托管理费计入成本,该400万元系偿还履约保证金;其二,1405万元已经支付的利息,未从总款项中减除,反而增加了海星集团公司的应付款项数额;其三,《委托合同》和《补充合同》无效,中铁十五局无权要求支付利息、违约金,也无权收取委托管理费。 本院认为,根据《委托合同》和《补充合同》的约定,支付委托管理费是海星集团公司的合同义务。中铁十五局开具的入帐日期为2005年10月8日和2005年11月15日的收据载明,这两笔款项的收款事由为委托管理费,与其余1600万元委托管理费收款收据记载内容一致。海星集团公司以行政机关审计中未将该400万元作为管理费计入成本而主张支付该笔款项系偿还履约保证金,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已经支付的1405万元利息是否未从总款项中减除的问题,本院经核对,一审法院以海星集团公司应当向中铁十五局支付的本金和利息总额,减去已经支付的数额(包括以物抵债和货币款项的数额),计算结果正确。海星集团公司主张的已经支付的1405万元利息,已经包含在其支付的货币款项总额2863万元之中。海星集团公司的此项主张,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海星集团公司主张的因合同无效、中铁十五局无权要求支付利息、违约金,也无权收取委托管理费问题,因《委托合同》和《补充合同》中涉案的履约保证金条款不存在无效的情形,故海星集团公司的此项主张,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海星集团公司主张的中铁十五局未实际履行管理义务、无权收取管理费的问题,本院认为,本案中铁十五局的诉讼请求为返还“履约保证金”的本金和利息、支付违约金,管理费问题不是中铁十五局诉讼请求的内容,中铁十五局是否实际履行管理义务不属于本案的审理范围。海星集团公司就中铁十五局是否实际履行管理义务以及管理费问题,如有争议,可以另寻法律途径解决。 关于海星集团公司主张一审判决认定中铁十五局变更诉讼请求合法属于适用法律错误问题,本院认为,海星集团公司在一审法院组织的证据交换过程中,对于中铁十五局变更诉讼请求并无异议,且要求给予答辩期和举证期限、申请延期开庭并得到一审法院准许,海星集团公司在二审中提出此项主张,与其一审中的诉讼行为不一致且未提出正当理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二条规定的“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故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95297.58元,由西安海星科技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进先 审判员 吴晓芳 审判员 宋春雨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四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