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关于《委托合同》及《补充合同》的性质及效力问题。首先,从两份合同的内容及履行情况看,两份合同约定了海星集团公司、海星科技公司委托中铁十五局负责工程项目的设计审定、施工管理、协助编制招标文件等工作,中铁十五局成立“中铁十五局集团有限公司阿深高速公路开通段工程管理指挥部”,并约定了2000万元的委托管理费和1.4亿元的履约保证金。该约定内容并不违背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中铁十五局提供了成立工程管理指挥部的相关文件,虽然海星集团公司对该文件不予认可,认为中铁十五局没有履行管理职责,但是除了双方争议的400万元款项外,海星集团公司亦认可已支付了1600万元委托管理费,该支付行为亦表明对中铁十五局履行合同义务的认可。因此,该两份合同应为项目建设管理委托合同。两份合同中约定的1.4亿元的履约保证金,属于建筑行业领域建设单位融资及保证合同履行的习惯做法,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而且从合同的其它内容及履行情况看,该两份合同的内容并非资金借贷合同。因此,海星集团公司认为该两份合同属于企业之间的资金借贷合同,应属无效合同没有事实依据,不能成立。海星集团公司认为中铁十五局因《委托合同》和《补充合同》而获得中标工程,在工程招投标过程中存在违背法律规定的情形,《委托合同》和《补充合同》应为无效合同。《补充合同》虽然约定了海星集团公司授予中铁十五局三个标段的工程任务,但《补充合同》对中铁十五局可能不中标的情形也进行了约定,即“海星集团公司必须确保给中铁十五局3个标段的工程任务,否则视为海星集团公司违约。每少一个标段海星集团公司须给中铁十五局在2000万元委托管理费的基础上追加300万元的委托管理费”。双方并非通过该合同约定保证中铁十五局一定中标,中铁十五局是否能中标必须通过招投标程序,而且中铁十五局最终也是通过参加招投标程序中标获得施工工程。如果招投标程序中存在违背法律规定的情形,只是涉及到中铁十五局因中标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效力问题,不能依此认定《委托合同》与《补充合同》约定的双方权利义务均为无效。 其次,从海星集团公司、海星科技公司针对该合同履行出具的对账确认单及还款承诺内容看,海星集团公司对欠付中铁十五局履约保证金的数额及还款期限进行了重新的确认,双方之间已经形成明确的债权债务关系。各方形成对账确认单及还款承诺是各方真实意思表示,亦不违背法律的禁止性规定,海星集团公司应该依照承诺履行还款义务。而且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海星集团公司等被告与中铁十五局对双方的债权债务再次确认,对部分债务的清偿自愿达成了调解协议,并经一审法院予以确认,该清偿行为是合法有效的。 综上,海星集团公司、海星科技公司与中铁十五局之间的《委托合同》及《补充合同》应为项目建设管理委托合同,不违背法律禁止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因履行该合同产生的债权债务双方已经重新确认,双方应依据共同确认的结果予以履行。海星集团公司等被告认为两份合同应为无效合同的理由不能成立,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三)关于中铁十五局要求海星集团公司支付履约保证金本息57860255元、支付违约金2800万元,并要求海星高速公司、海星饮品公司、海星房产公司、海星超市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是否有依据的问题。一审法院认为,因为《委托合同》及《补充合同》为合法有效合同,而且海星集团公司与中铁十五局对债权债务已经进行了重新确认,海星集团公司应该按照约定履行清偿义务。 关于双方债权债务的数额,一审法院对各方争议的款项数额认定如下: 1、海星集团公司已付款项数额(货币资金部分)的问题。经双方核对账目,海星集团公司主张共支付中铁十五局货币资金32648062.77元,中铁十五局认可其中的2855万元,两者相差4098062.77元,争议的项目如下:1、海星集团公司于2005年10月8日、11月15日分两次共支付给中铁十五局400万元。海星集团公司认为该400万元是海星集团公司支付,而非海星高速公司支付,且审计部门在对工程建设成本审计时不认可该400万元是工程管理费,因此该400万元不应作为工程管理费,而应作为偿付的履约保证金的本金。中铁十五局认为该400万元是工程管理费,中铁十五局出具的收据上也注明是工程管理费,不能以审计部门对该400万元不作为工程成本审计来否认双方履行合同的行为。一审法院认为,《补充合同》约定工程管理费为2000万元,海星集团公司是《补充合同》的签订主体,按照约定支付2000万元工程管理费是海星集团公司的合同义务,海星集团公司支付该400万元,履行义务主体适当。海星集团公司以该400万元支付主体是海星集团公司而非海星高速公司,审计部门未将该400万元列为工程管理成本为由认为该400万元不是工程管理费的主张不能成立。况且,如果海星集团公司将该400万元计入偿付履约保证金,那么依据合同约定,其仍将承担欠付400万元工程管理费的责任。因此该400万元作为工程管理费并不会导致海星集团公司重复支付的情形。 关于2008年3月13日和2010年1月21日海星集团公司支付给中铁十五局工作人员在西安的房屋租金3万元和5万元的问题。海星集团公司认为该租金费用系中铁十五局工作人员发生的费用,应由中铁十五局承担。中铁十五局对该费用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这些租金费用是为了实现债权发生的费用,应由海星集团公司负担。一审法院认为,该租金费用系中铁十五局工作人员发生的费用,中铁十五局认为该租金应该由海星集团公司承担没有依据,也没有海星集团公司同意支付该费用的证据,因此该8万元应冲抵海星集团公司欠付的履约保证金。 2009年9月700元和2010年4月20日17362.77元共计18062.77元房屋过户费用问题。海星集团公司主张上述过户费用系代中铁十五局垫付的北海、海口抵债房产过户费用。中铁十五局认为按照(2008)豫法民一初字第2号民事调解书的约定,过户费用应由海星集团公司承担。本案中中铁十五局的诉请中不包含该笔费用,没有对该笔费用重复主张。一审法院认为,按照(2008)豫法民一初字第2号民事调解书的约定,抵债房产的过户费用应由海星集团公司承担,海星集团公司主张该费用应作为偿付履约保证金的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海星集团公司支付中铁十五局的货币资金数额为2863万元(即2855万元+8万元租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