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对(2008)豫法民一初字第2号民事调解书确认的以资产抵债的1.08亿元双方均无争议。但是对抵债资产海星信息产业电脑基地上的附属物,海星集团公司认为海星信息产业电脑基地上的物品资产价值合计为1079586.47元,也应该作为冲抵履约保证金的数额。但是按照2010年7月9日各方达成的会议纪要的内容,海星信息产业电脑基地留存的物品是暂存基地留用,由中铁十五局与海星集团公司签字确认后,在经济往来结算时另行协商处理。目前双方对该部分物品如何处理没有形成合意,中铁十五局不同意在本案中处理,一审法院对该事项无法处理,海星集团公司可以另行主张权利。 3、关于海星集团公司称海星高速公司多支付中铁十五局2628243元工程款应冲抵履约保证金的问题。其依据是2004年4月23日中铁十五局的一份承诺书,该承诺书显示中铁十五局在投标报价122163781元的基础上下调至119535538元。该承诺书的签订时间和该工程施工《合同协议书》的签订时间是同一天,反映了中铁十五局承诺将工程价款降低,该承诺书并非双方对工程结算的结果,海星集团公司也没有提供双方对该施工工程决算的证据,一审法院无法认定海星高速公司多付2628243元工程款。而且关于工程款的结算也是海星高速公司与中铁十五局履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行为,与本案不是同一个法律关系,双方可以另行解决。 关于中铁十五局要求海星集团公司支付违约金2800万元能否成立的问题。中铁十五局该主张的依据是《补充合同》第六条第3项的约定:“任何一方无正当理由解除合同,应向他方支付1.4亿元人民币履约保证金20%的违约金。”该条款适用的情形是一方无正当理由解除合同,本案并非合同解除的情况,不适用该条款。因此对中铁十五局的该项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海星高速公司、海星饮品公司、海星房产公司、海星超市公司应否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问题。在2003年11月26日,海星饮品公司和中铁十五局签订的《保证合同》明确约定海星饮品公司对海星集团公司、海星科技公司对中铁十五局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08年2月1日海星饮品公司、海星房产公司出具《还款担保书》,表示愿为海星集团公司、海星科技公司对中铁十五局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担保。在2008年1月29日海星集团公司、海星科技公司、海星高速公司出具的《还款承诺书》中,海星高速公司承诺对海星集团公司、海星科技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海星高速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荣海在该承诺书上签字认可。2008年1月29日海星饮品公司、海星房产公司、海星超市公司出具《还款担保书》,承诺愿为海星集团公司、海星科技公司对中铁十五局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担保。因此,中铁十五局要求海星高速公司、海星饮品公司、海星房产公司、海星超市公司对海星集团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综上,根据2007年8月2日三方《对账确认单》的确认,截至2007年7月31日海星集团公司已付利息为1405万元,欠付利息为1310.3415万元。2007年8月1日到2009年9月30日(即民事调解书约定的抵债资产过户日期)期间的利息为2017.61万元(计算方法为:以1.4亿元为本金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1-3年期的同期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共计为2017.61万元)。如上分析,海星集团公司共偿付中铁十五局货币性资金为2863万元,因为履行(2008)豫法民一初字第2号民事调解书海星集团公司以物抵债1.08亿元,因此,截至2009年10月1日海星集团公司还欠中铁十五局5069.9515万元【即1.4亿元本金+1405万元(对账单确定的已付利息)+1310.3415万元(对账单确定的欠付利息)+2017.61万元(2007年8月1日到2009年9月30日发生的利息)-1.08亿元(以物抵债)-2863万元(总共支付的货币款项)=5069.9515万元】。海星集团公司应该支付中铁十五局5069.9515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09年10月1日起至2011年1月16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海星高速公司、海星饮品公司、海星房产公司、海星超市公司对海星集团公司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关于本案诉讼费用的负担,按照一审法院(2008)豫法民一初字第2号民事调解书的约定,由海星集团公司负担。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的规定,判决:1、海星集团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中铁十五局5069.9515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09年10月1日起至2011年1月16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2、海星高速公司、海星饮品公司、海星房产公司、海星超市公司对海星集团公司对上述第一项中的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980914元及保全费5000元,由海星集团公司负担。 海星集团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委托合同》和《补充合同》内容违反招投标法的强制性规定,一审判决认定合同有效,属于认定事实错误;2、《委托合同》和《补充合同》存在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情况,形式为委托管理合同,但目的为企业间资金借贷,一审判决认定合同有效,属于认定事实错误;3、一审判决错误认定合同有效,支持了有关利息的诉讼请求错误,对1405万元已付利息没有从总额中减除,且对于2005年10月8日200万元、2005年11月15日200万元两笔款项认定为管理费,并不计算在已经支付的款项之中,属于认定事实错误;4、一审判决对中铁十五局是否实际履行《委托合同》和《补充合同》认定错误,中铁十五局没有实际履行管理义务,无权收取两千万元管理费用;5、中铁十五局变更诉讼请求的申请违法,一审判决认定其变更诉讼请求合法,属于适用法律错误。故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对本案予以改判,驳回中铁十五局的诉讼请求;2、中铁十五局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和保全费用。 中铁十五局答辩称,1、海星集团公司将本案的法律关系理解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根据招标投标法主张委托合同无效,混淆了基本法律关系;2、海星集团公司将委托管理合同说成借贷合同,是对事实的歪曲;3、海星集团公司主张的金额认定错误,与事实不符;4、中铁十五局诉讼请求没有任何实质性变更,变更事由合理合法,故得到一审法院支持。 海星高速公司、海星房产公司、海星超市公司、海星饮品公司同意海星集团公司的意见。 格力地产公司认为,其与本案纠纷无任何关系,不承担任何责任。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本案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是:1、《委托合同》和《补充合同》是否有效?2、一审判决确定海星集团公司应当支付的款项金额是否正确? (一)关于《委托合同》和《补充合同》的效力问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