综上,金钉子公司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金屯公司欠款的事实,金屯公司应当依约归还借款本息。上诉人金屯公司二审提供的新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关于借款主体不是金钉子公司以及借款期限未届满的主张,故其上诉主张因缺乏证据佐证,本院不予支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58573元,由上诉人安徽金屯集团物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宫邦友 审 判 员 朱海年 代理审判员 林海权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陆 昱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