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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金屯集团物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与浙江金钉子投资有限公司一般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3)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5
摘要:关于争议焦点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十六条“出质人和质权人在合同中不得约定在债务履行期届满质权人未受清偿时,质物的所有权转移为质权人所有”的规定,合同中不得约定出质人直接将质押物抵偿给质

关于争议焦点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十六条“出质人和质权人在合同中不得约定在债务履行期届满质权人未受清偿时,质物的所有权转移为质权人所有”的规定,合同中不得约定出质人直接将质押物抵偿给质权人以偿付欠款,故在案涉《借款协议书》的第四条中双方约定在乙方无法偿还欠款时,“乙方同意直接用合资公司股权折价(按当时帐面净资产)抵偿给甲方”的条款因违反上述法律规定无效,且案涉质押物亦未办理股权的质押登记,故金钉子公司请求优先受偿权的主张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综上,金钉子公司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金屯公司欠款的事实,金屯公司应当依约归还借款本息,该院对此予以支持,但金钉子公司主张的质权因未办理质押登记,依法没有设立,该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安徽金屯集团物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浙江金钉子投资有限公司返还借款本金5087万元及本金2400万元的利息(自2005年1月7日起至该部分本金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二、驳回浙江金钉子投资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58573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363573元由被告安徽金屯集团物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果未按该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金屯公司不服上述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借款的主体是金钉子公司,是认定基本事实错误。1、涉案《补充协议书》订立时姚季鑫不是金钉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只是浙江三狮集团的法定代表人,姚季鑫直到2012年12月15日才担任了被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补充协议书》订立时被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是胡月明,因此《补充协议书》中列明订立合同的一方是浙江三狮集团,落款签名处又有姚季鑫本人签名恰好说明了补充协议书是补充浙江三狮集团与上诉人间订立的《补充协议》而不是补充《借款协议书》,一审法院所谓需要通过形式及实质要件判断协议订立主体的理由完全不成立,《补充协议书》的主体就是上诉人与三狮集团,与被上诉人无关。2、三狮集团于2013年8月在安徽省宿州中级人民法院起诉金屯公司损害股东利益责任一案中,明确陈述“金屯集团应对三狮集团向金屯集团的借款5087万元提供相应的反担保手续”,说明姚本人也认可本案中被上诉人起诉的债权,实际上就是三狮集团的所有的债权。综上,应当认定5087万元的借款主体是三狮集团,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二审应予纠正。二、被上诉人所谓债权转移未履行债权转让相应程序,不发生债的转移的效力。被上诉人诉称其于2007年4月按上诉人要求将2687万元汇入合资公司金狮矿业。本案中被上诉人与金狮矿业间并未就债权转让达成合意,同时亦未履行债权转移的相关手续。金狮矿业与上诉人间的2687万元是否是债权亦未得到认定。因此被上诉人称的2687万元于2007年4月支付完毕并形成债权的说法不能成立。三、一审法院将三狮集团的国有债权通过判决认定系民营公司的被上诉人所有,由被上诉人主张,直接造成国有资产严重流失。涉案债权确定是三狮集团所有,三狮集团是国有企业,金钉子公司是三狮集团的部分高管(包括三狮集团原法定代表人姚季鑫)成立的民营企业,由于涉案债权确系三狮集团为债权人,国有企业的债权未经法定的评估、备案、审批、公开交易程序,国有企业的债权由被上诉人来主张直接造成国有资产的不当流失,这明显与法律强制性规定不符,二审法院应当重视此事,纠正一审判决的错误之处。四、一审法院理解合同条款有误。首先,本案借款产生的背景是合资公司除上诉人之外另两投资人即三狮集团和被上诉人对上诉人资源投资的一种补偿形式。其次,《借款协议书》对于还款期限并非约定不明,而是明确具体。“乙方同意合资公司产生利润中优先偿还借款,直至4087万元借款本息全部归还”。“甲方同意乙方在合资公司投产并产生利润后归还借款。”这已经明确表述为借款的还款条件为合资公司投产并产生利润。而对于“若”之后的理解,仅仅是一种“假设”,并非一审法院认定“也应是一种转折”,它明显是前半句话的未完之表述,应当理解为利润产生后3年内。依合同,借款根本未届还款期限。一审法院认定约定不明,明显与合同明确约定不符,二审法院应予纠正。五、一审法院适用法律确有错误。本案的还款期限是产生利润后的3年内,目前尚没有产生利润,故没有到还款期,上诉人一审当庭提交的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宿中民二初字(2013)第00094号民事判决,证实该生效判决认定合资公司金狮矿业至今未能投产,可以确定金狮矿业未投产与上诉人无关,依合同约定,被上诉人主张的债权确定未届还款期,因而一审法院却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明显是适用法律错误。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