另查明:金钉子公司成立于2004年4月9日,其股东为杭州港太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海南亚洲制药投资有限公司以及胡月明等三名自然人,法定代表人为胡月明,后变更为姚季鑫,姚季鑫亦为三狮集团的法定代表人。2004年4月,金狮矿业注册成立,其股东为金钉子公司与三狮集团、金屯公司,其中金钉子公司持股47.24%,三狮集团持股7.76%,金屯公司持股45%。 金钉子公司于2013年8月12日向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归还借款5087万元,并支付利息1248.4688万元(按约定2400万元计息,计算至2013年7月31日,按实际支付日计算),共计6335.4688万元;2、原告对被告在金狮矿业45%股份享有优先权受偿权;3、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该案双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为:一、案涉借款的出借主体是否为金钉子公司;二、案涉借款是否已至还款期限;三、金钉子公司主张的质权是否成立。 关于争议焦点一。案涉《借款协议书》及《补充协议书》等均为协议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除《借款协议书》中关于流质质押的条款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规定外,其他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于《借款协议书》系金钉子公司与金屯公司签订,金屯公司予以认可,但认为《借款协议书》与同日的《补充协议》及之后《补充协议书》相互更替,最后的《补充协议书》变更了《借款协议书》的出借主体,由三狮集团取代了金钉子公司成为借款主体,借款金额为2400万元,而余下2687万元则为其与金狮矿业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对于金钉子公司是否为案涉借款的债权人,可从以下几点判定:第一,从三份协议的内容及相互关系看。《补充协议》系三狮集团(甲方)与金屯公司(乙方)为加快推进金狮矿业工作进程于2004年12月3日签订,协议的第一条中约定甲方同意单方先投入合资公司2687万元以及该款为甲方替乙方的代付款等等,第三条中约定甲方的投资主体变更为金钉子公司,甲方的全部权利及义务由金钉子公司享有和承担;同日,金钉子公司作为甲方与乙方金屯公司签订《借款协议书》,明确原《补充协议》第一条中约定的2687万元是乙方向甲方的借款,同时约定甲方另外借给乙方1400万元。尽管在《借款协议书》中提及有《补充协议》第一条的内容,约定《补充协议》第一条中原由三狮集团提供给金屯公司的2687万元,由金钉子公司出借给金屯公司,此条款亦与《补充协议》中第三条由金钉子公司承接三狮集团的权利义务的内容相符。但上述两份协议分别加盖有协议双方的公司印章及其法定代表人签名,《补充协议》为三狮集团与金屯公司之间签订,《借款协议书》为金钉子公司与金屯公司之间签订,也即两份协议的签订主体不同。同时,两份合同的签订目的、合同标的、合同性质等亦均不相同,各自独立,并不相互依附。《借款协议书》为一份单独的借款合同,系明确金钉子公司与金屯公司债权债务关系的协议,具体为:金钉子公司负有向金屯公司出借4087万元的借款的义务,金屯公司负有到期归还本息的义务,只是对其中出借2687万元的时间未作出约定。其后,姚季鑫与方浩作为所在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签订一份《补充协议书》,虽在该协议的甲方处打印着“浙江三狮集团有限公司”,但因该协议并未加盖三狮集团的印章,而姚季鑫既为三狮集团的法定代表人亦为金钉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故该份协议系三狮集团与金屯公司之间、还是金钉子公司与金屯公司之间签订需结合协议的形式与实质要件分析:从形式要件看,该协议的名称为《补充协议书》,也即其应系对已有协议补充,并不单独存在;从实质要件看,协议仅约定四条,第一条为关于甲方出借2687万元后,乙方应承担责任的相关约定;第二条约定为“甲方原协议借给乙方1400万元,再增加1000万元,共计借给乙方2400万元(借款条件与04年12月3日协议相同)”。该两条约定均与《借款协议书》的内容相衔接,应为《借款协议书》的补充,而《补充协议书》中并无条款约定借款主体由金钉子公司变更为三狮集团,因此,尽管甲方处打印为三狮集团,但依据《补充协议书》的形式及实质要件判断该份协议中的甲方应为金钉子公司,姚季鑫的签名应为代表金钉子公司。综上,《借款协议书》为金钉子公司与金屯公司所签订内容独立的合同,《补充协议书》则为《借款协议书》的补充与延续,确定了金钉子公司向金屯公司出借5087万元及金屯公司还款等权利义务关系。第二,从2007年4月12日的股东协议书看。在三狮集团、金屯公司与金钉子公司2007年4月12日的股东协议书中,第五条约定金钉子公司承诺借给金屯公司的2687万元,于4月22日到位,金屯公司要求该款直接汇给合资公司,以支付其欠合资公司的款项。协议书中的该条约定明确了《借款协议书》约定由金钉子公司出借2687万元给金屯公司的具体时间及支付方式,据此可判定三狮集团、金屯公司与金钉子公司均认可借款发生在金屯公司与金钉子公司之间。第三,从案涉5087万元的借款支付情况看。金钉子公司于2005年1月7日向金屯公司汇款2400万元,金屯公司于2005年1月10日出具收据认可收到该款,款项的性质为借款;2007年4月19日,金钉子公司又向金狮矿业汇款2687万元,该款项的交付与《借款协议书》及2007年4月12日的股东协议书第五条的约定完全相符,应为金钉子公司向金屯公司履行支付借款的义务。也即,金钉子公司至2007年4月19日已履行完向金屯公司出借5087万元借款的全部合同义务。第四,从金屯公司的事后确认看。在金狮矿业于2012年4月20日召开的股东会暨董事会会议上,方浩作为金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对金屯公司欠金钉子公司5087万元借款的事实明确予以认可。综合以上几点,可以确认金钉子公司出借5087万元给金屯公司的事实,金钉子公司为案涉5087万元的出借主体。金屯公司主张2400万元为三狮集团出借、2687万元为其与金狮矿业间的债权债务关系,证据并不充分,缺乏事实依据。 关于争议焦点二。《借款协议书》第二条约定:“乙方同意合资公司产生利润中优先偿还借款,直至4087万元借款本息全部归还”,第四条约定:“甲方同意乙方在合资公司投产并产生利润后归还借款,若合资公司出现不可预见原因或其他原因导致乙方在3年内无法偿还借款的,乙方同意直接用合资公司股权折价(按当时帐面净资产)抵偿给甲方,乙方同意无条件协助办理有关法律手续”。根据上述还款条款的约定,金钉子公司认为还款期限最迟以3年为限;金屯公司则主张还款系在合资公司投产并产生利润后或在合资公司投产并产生利润后3年内履行,现合资公司尚未投产并产生利润,故未届还款期。对此,分析如下:第一,从本案合同的性质看。金钉子公司与金屯公司签订的为借款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的规定,借款合同为双务合同,出借人有交付借款的义务,借款人有按期返还借款本息的义务。故本案中金屯公司负有归还欠款的法定义务。第二,从案涉《借款协议书》中关于还款内容的表述看。案涉借款协议中,涉及到还款内容的为合同的第二条及第四条,双方对第二条及第四条中“乙方在合资公司投产并产生利润后归还借款”部分双方均无异议,分歧在于对第四条的后半段即“若合资公司出现不可预见原因或其他原因导致乙方在3年内……”的理解。对于该后半段的真实意思表示,应从条款的文意、前后条款的完整性并结合合同的性质等方面综合判定。首先,第四条的前半部约定乙方还款为“在合资公司投产并产生利润后”,而“合资公司投产并产生利润”取决于诸如市场、经营等多种因素,并不完全由当事人的主观意愿所决定,换言之,在本协议签订时合资公司是否能投产并产生利润尚不能确定。接着“合资公司投产并产生利润……”之后,即为“若”字,此处的“若”既是一种假设,也应是一种转折,“若”之后表述为“合资公司出现不可预见原因或其他原因……”,此处所表达的意思通常应当理解为如果合资公司出现不可预见原因或其他原因致合资公司不能投产并产生利润,金屯公司的欠款如何归还的约定,而并非如金屯公司所称“若”之后仍为“合资公司投产并产生利润”后的3年内归还的约定。但是,“3年内”的起算点究竟是合同签订之日,还是借款出具之日,抑或其他时间点,从该条款中无法确定,属还款时间的约定不明,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金钉子公司可以随时主张还款。因此,金钉子公司认为案涉借款已到期,应予归还的主张成立,应予支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