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争议焦点一。案涉《借款协议书》及《补充协议书》等均为协议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借款协议书》中关于流质质押的条款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规定,一审据此认定无效,各方当事人对此均未上诉,本案不再赘述。合同其他内容因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于《借款协议书》为金钉子公司与金屯公司签订,金屯公司予以认可,但认为《借款协议书》与同日的《补充协议》及之后《补充协议书》相互更替,最后的《补充协议书》变更了《借款协议书》的出借主体,由三狮集团取代了金钉子公司成为借款主体,借款金额为2400万元,而余下2687万元则为其与金狮矿业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本院认为,《补充协议》系三狮集团与金屯公司为加快推进金狮矿业工作进程于2004年12月3日签订,协议的第一条中约定甲方(即三狮集团)同意单方先投入合资公司2687万元以及该款为甲方替乙方的代付款等等,第三条中约定甲方的投资主体变更为金钉子公司,甲方的全部权利及义务由金钉子公司享有和承担;同日,金钉子公司作为甲方与乙方金屯公司签订《借款协议书》,协议明确原《补充协议》第一条中约定的2687万元是乙方向甲方的借款,同时约定甲方另外供给乙方1400万元。尽管在《借款协议书》中提及有《补充协议》第一条的内容,约定《补充协议》第一条中原由三狮集团提供给金屯公司的2687万元,由金钉子公司出借给金屯公司,此条款亦与《补充协议》中第三条由金钉子公司承接三狮集团的权利义务的内容相符。但上述两份协议分别加盖有协议双方的公司印章及其法定代表人签名,该《补充协议》为三狮集团与金屯公司之间签订,《借款协议书》为金钉子公司与金屯公司之间签订,也即两份协议的签订主体不同,但该借款协议甲方授权代表签字人为姚季鑫。其后,姚季鑫与方浩作为所在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签订一份《补充协议书》,虽在该协议的甲方处打印着“浙江三狮集团有限公司”,但因该协议并未加盖三狮集团的印章,而姚季鑫当时仅为三狮集团的法定代表人。姚季鑫与方浩所签《补充协议》仅约定四条,第一条为关于甲方出借2687万元后,乙方应承担责任的相关约定;第二条约定为“甲方原协议借给乙方1400万元,再增加1000万元,共计借给乙方2400万元(借款条件与04年12月3日协议相同)”。该两条约定均与《借款协议书》的内容相衔接,应为《借款协议书》的补充,而第一份《补充协议书》中并无条款约定借款主体由金钉子公司变更为三狮集团。因此,尽管《补充协议》甲方处打印为三狮集团,但依据《补充协议书》的形式及实质要件以及《借款协议书》中姚季鑫作为金钉子公司授权签约代表等综合判断,该份补充协议中的甲方应为金钉子公司,姚季鑫的签名应为代表金钉子公司。综上,《补充协议》是《借款协议书》的补充与延续,与之构成同一整体,确定了金钉子公司向金屯公司出借借款5087万元及金屯公司还款等权利义务关系。此外,在三狮集团、金屯公司与金钉子公司2007年4月12日的股东协议书中,第五条约定金钉子公司承诺借给金屯公司的2687万元,于4月22日到位,金屯公司要求该款直接汇给合资公司,以支付其欠合资公司的款项。协议书中的该条约定明确了《借款协议书》约定由金钉子公司出借2687万元给金屯公司的具体时间及支付方式,从该内容中可判定三狮集团、金屯公司与金钉子公司均认可借款发生在金屯公司与金钉子公司之间,与三狮集团无涉。第三,从案涉5087万元的借款支付情况看。金钉子公司于2005年1月7日向金屯公司汇款2400万元,金屯公司于2005年1月10日出具收据认可收到该款,款项的性质为借款;2007年4月19日,金钉子公司又向金狮矿业汇款2687万元,该款项的交付与《借款协议书》及2007年4月12日的股东协议书第五条的约定完全相符,应为金钉子公司向金屯公司履行支付借款的义务。也即,金钉子公司至2007年4月19日已履行完向金屯公司出借5087万元借款的全部合同义务。第四,金屯公司的事后确认行为进一步表明案涉借款出借主体为金钉子公司。在金狮矿业于2012年4月20日召开的股东会暨董事会会议上,方浩作为金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对金屯公司欠金钉子公司5087万元借款的事实明确予以认可。金钉子公司于2011年4月11日向金屯公司发送的企业询证函一份,记载有“本函仅为复核帐目之用,并非催款结算。若款项在上述日期之后已付清,仍请及时函复为盼”,在函件下方“数据证明无误”处加盖有金屯公司的印章,落款日期为2011年8月11日。证明金屯公司认可向金钉子公司借款5087万元。综上,可以确认金钉子公司出借5087万元给金屯公司的事实,金钉子公司为案涉5087万元的出借主体。金屯公司主张2400万元为三狮集团出借、2687万元为其与金狮矿业间的债权债务关系,缺乏事实依据,其该项主张不应予以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二。《借款协议书》第二条约定“乙方同意合资公司产生利润中优先偿还借款,直至4087万元借款本息全部归还”,第四条约定“甲方同意乙方在合资公司投产并产生利润后归还借款,若合资公司出现不可预见原因或其他原因导致乙方在3年内无法偿还借款的,乙方同意直接用合资公司股权折价(按当时帐面净资产)抵偿给甲方,乙方同意无条件协助办理有关法律手续”。根据上述还款条款的约定,金钉子公司认为还款期限最迟以3年为限;金屯公司则主张还款系在合资公司投产并产生利润后或在合资公司投产并产生利润后3年内履行,现合资公司尚未投产并产生利润,故未届还款期。从案涉《借款协议书》中关于还款内容的表述看,双方对第二条及第四条中“乙方在合资公司投产并产生利润后归还借款”部分均无异议,分歧出现在第四条的后半段即“若合资公司出现不可预见原因或其他原因导致乙方在3年内……”。本院认为,第四条关于“合资公司投产并产生利润”存在不确定性,亦存在无法实现的可能。该条中“若合资公司出现不可预见原因或其他原因导致乙方在3年内无法偿还借款……”,此处“不可预见原因或其他原因……”应当涵盖合资公司不能投产并产生利润之后果,系金屯公司的欠款如何归还的约定,而并非如金屯公司所称合资公司投产并产生利润后的3年内归还的约定。鉴于合同中“3年内”的起算点究竟是合同签订之日,还是借款出具之日,亦或其他时间点,从该条款中无法确定,应属还款时间约定不明,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金钉子公司可以随时主张还款。也即,金钉子公司认为案涉借款已到期,应予归还的主张成立,应予支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