综上,该案借款主体不是被上诉人;还款期限也未到期;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一、依法撤销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皖民二初字第00018号一审民事判决书判决第一项;二、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全部诉讼请求;三、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金钉子公司答辩称,一、答辩人确系借款纠纷的出借主体,而且已经完全履行了出借资金的义务,上诉人至今未归还资金,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首先,从相关协议的内容和关联性来看。在2004年12月3日金屯公司与浙江三狮集团有限公司签订的《关于推进宿州龙王庙煤矿工作的补充协议书》中,双方已经明确约定,浙江方的投资主体原拟投资的主体由三狮公司变更为金钉子公司,金屯公司书面确认此变更并同意三狮公司的全部权利和义务转由金钉子公司享受和承担。据此,金钉子公司与金屯公司于当日签订《借款协议书》,约定在上述补充协议书中由甲方投入专款用于金屯公司转移探矿权的2687万元是金屯公司向金钉子公司的借款,并约定由金钉子公司另外再借给金屯公司1400万元。同年12月13日,金钉子公司授权姚季鑫与金屯公司方浩又签订一份《补充协议书》,约定再增加1000万元借给金屯公司。这就是本案5087万元借款的由来,债权人为金钉子公司的事实确定无疑。上诉人提出2004年12月13日《补充协议书》是对《关于推进宿州龙王庙煤矿工作的补充协议书》的补充,借款主体是三狮公司,与事实不符。虽然这份《补充协议书》中甲方名称打印的是三狮公司,但双方均是个人签字没有加盖公司印章,内容是对姚季鑫先前代表金钉子公司签字的《借款协议书》的补充和延续。因此,出借人只能是金钉子公司,借款主体并没有变更。其次,从借款资金的实际走向来看,答辩人已经履行了出借5087万元给上诉人的义务。金钉子公司、三狮公司和金屯公司作为合资三方于2007年4月12日签订的《股东协议书》中约定:“原金钉子公司承诺出借给金屯公司的2687万元,于4月22日到位,金屯公司要求该借款直接汇给合资公司,以代金屯公司支付其欠合资公司的款项。”金钉子公司随即于4月19日将2687万元汇给了三方的合资公司(安徽宿州金狮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另2400万元早在签订《借款协议书》和《补充协议书》后不久,即由金钉子公司于2005年1月7日直接汇给了金屯公司。金屯公司收到该款后,向金钉子公司出具了收款事由为“借款”的收据,表明其明知出借人为金钉子公司而非三狮公司。最后,从借款协议履行后双方对借款的确认、催要来看,相关证据也充分证明上诉人非常清楚5087万元的出借人是金钉子公司。2011年金钉子公司发给金屯公司的《企业询证函》表示认可该项欠款。2012年4月20日《股东会暨董事会会议纪要》中记载:金屯公司法定代表人方浩在会上发言称:“金屯集团认可其向金钉子的借款5087万元。该借款金屯集团要予以偿还”。二、上诉人所称的债权转移问题并不存在,没有事实根据。答辩人按照上诉人在《股东协议书》中提出的要求,将出借给上诉人的2687万元直接汇给三方合资的安徽宿州金狮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代其支付欠合资公司的款项。这是按借款人要求交付借款的方式和途径,根本不涉及债权的转移,更不存在转移的效力问题。客观事实是,5087万元全部都是答辩人借给上诉人,分两次交付的,此款不存在其他债权人,从未发生过上诉人所谓的债权转移问题。三、双方对还款时间约定的理解有分歧,一审判决以约定不明确适用合同法第206条是正确的。该项约定的字面意思是非常清楚的,虽然甲方鉴于当时对煤矿经营前景的乐观估计,同意乙方在合资公司投产并产生利润后还款,但还是约定了“3年内”为最后还款期限。由于当时未对3年的起算日作更为明确的约定,导致可能产生不同理解(是从签订借款协议之日起算,还是从全部借款支付完毕之日起算),但无论如何,都不可能是上诉人认为的是从合资公司投产并产生利润之日起算。因为那将导致实际还款遥遥无期,等于没有约定还款期限。借贷双方都很清楚,煤矿开采存在着较大风险,如自然灾害、生产安全事故及政策变化等,随时可能造成合资公司无法按预期投产并产生利润。金钉子公司正是考虑到这些风险,为了保证借款安全,才特别约定即使出现“不可预见原因或其他原因”,也必须在3年内还款。但由于在借款协议中对“3年内”的起算时间未作明确约定,致使双方对借款期限问题产生争议,各持己见。一审判决以“还款时间的约定不明”,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206条规定,判决“金钉子公司可以随时主张还款”,这是完全正确的。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原审被告金屯公司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其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本院除认定一审查明的事实外,另查明:上诉人于本院二审期间提交两组新的证据。第一组证据为关于宿州金狮矿业有限公司龙王庙煤矿采矿权评估方面的证据。即1、2008年8月10日龙王庙煤矿的采矿权评估报告书;2、2011年8月24日龙王庙煤矿采矿权评估报告书。用以证明案涉煤矿尚未建设时,其价值为61686.21元,远大于探矿权5800万元的作价以及证明合同约定的投产并产生利润后三年偿还借款的原因。第二组关于原审法院受到干扰的证据,即安徽省法人权益保护协会文件(省法协字(2014)001号)。用以证明本案因股东矛盾所生,本案在审理中受到过地方其他单位的干扰,一审判决未能公平公正。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被上诉人对其真实性不持异议,但认为两组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能证明举证目的。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为:(一)、案涉借款的出借主体是否为金钉子公司;(二)、案涉借款是否已至还款期限。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