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田凤发、邢利斌、山西楼俊矿业集团有限公司、柳林联盛能源投资有限公司、李风晓与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保证合同纠纷二审(6)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5
摘要:本案中,借贷双方签订的《综合授信额度合同》、《贷款合同》第7.1条约定的违约事件包括借款人违反所作的任何声明、保证和承诺、借款人或担保人违反与青岛平安银行或其他银行签订的其他合同。第7.2条还约定:如有违

本案中,借贷双方签订的《综合授信额度合同》、《贷款合同》第7.1条约定的“违约事件”包括“借款人违反所作的任何声明、保证和承诺”、“借款人或担保人违反与青岛平安银行或其他银行签订的其他合同”。第7.2条还约定:如有违约事件发生,青岛平安银行有权宣布授信提前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偿还部分或全部本金、利息及费用,并自违约事件发生之日,对已发放的授信本金按罚息利率计收罚息。上述约定系借贷双方为防范贷款风险而自愿达成的一致意见,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以确保债权人在出现借款人经营困难、缺乏清偿能力的初期,能及时采取救济措施,避免或减少债权损失。

青岛平安银行在起诉时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显示:截止2013年9月18日,借款人山西联盛公司对外欠息11598850.70元。一审诉讼中,原审法院基于债权银行申请,调取了青岛市市中区公证处制作的(2014)青市中证民字第001632号《公证书》,证明其查询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企业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记载的山西联盛公司欠息信息的过程,以及截屏、打印相关信息内容的操作事实。查询结果除证实所记载的“山西联盛公司2013年9月18日对外欠息11598850.70元”属实外,还显示:截止2013年12月1日原告起诉时,借款人“表内欠息16454431.51元人民币,表外欠息393.44元”。本院认为,青岛平安银行为维护其合法的民事权利,从上述“企业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查询相关内容并形成本案民事诉讼证据的行为,并不违反相关规定,其证据效力应予确认。二审时,上诉人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借款人在原审起诉前不存在欠息”、“相关信息记载错误”等事实,故其关于“《公证书》不具有证据力”的上诉主张依据不足,不予采纳。原审据此认定“2013年12月1日前山西联盛公司存在对其他金融机构欠息的事实”,其已构成违约,并无不当。因此,按照贷款合同相关约定,青岛平安银行宣布解除合同、提前收回贷款,其事实及法律依据充分,应予支持。

关于本案债权的范围问题,根据《贷款合同》7.2条约定,债权人行使请求权的内容包括部分或全部贷款本金、利息及费用(律师费、诉讼费、财产保全费、执行费等),并自违约事件发生之日起,对发放的全部本金按约定计收罚息。因此,鉴于借款人归还的利息计至2013年12月20日的实际情况,原审判决认定本案债权包括4亿元借款本金及其自2013年12月21日起至判决生效日的逾期利息、律师费、诉讼费及财产保全费,符合借贷双方的合同约定,本院予以确认。

3、关于上诉人对本案应付债务应否承担连带保证责任问题。本案上诉人为涉案债务自愿向青岛平安银行提供连带清偿责任,各方签订的保证合同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有效。根据保证人承诺的保证义务,原审判决认定其对本案借款人的债务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田凤发主张其作为当时借款人的法定代表人,在签署担保合同时存在重大误解,原审判决其承担保证责任错误。本院认为,该保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在贷款合同之外另行签署的合同文本,且田凤发在合同尾部“乙方(为个人时)本人签字”处签字、按手印予以确认,且二审期间,其亦未提交任何证明“存在误解”的证据,故本院对其该项主张不予采信。

综上,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按照一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2143112.56元,由上诉人田凤发、邢利斌、李风晓、柳林联盛能源投资有限公司、山西楼俊矿业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宪森

审 判 员  殷 媛

代理审判员  张雪楳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侯佳明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