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青岛平安银行请求原审法院判令:1、五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人民币4亿元及利息(自2013年12月21起至本案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的逾期利息,按照贷款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2、五被告向原告支付律师费人民币4662400元;3、本案案件受理费、保全费、公告费、送达费、差旅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均由五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过程中,原告提出因债务人山西联盛公司在其他金融机构存在违约行为,根据合同约定,担保人亦应承担担保责任。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青岛平安银行与借款人山西联盛公司签订的综合授信额度合同、贷款合同,原告与被告邢利斌、李风晓签订的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均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均为有效合同。 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为:一、借款人山西联盛公司是否存在违约行为、原告是否有权提前收回贷款;二、原告与被告田凤发、山西楼俊公司和柳林联盛公司签订的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是否有效;三、被告田凤发、邢利斌、李风晓、山西楼俊公司和柳林联盛公司承担保证责任的条件是否成就;四、如果被告田凤发、邢利斌、李风晓、山西楼俊公司和柳林联盛公司应当承担保证责任,保证责任的具体范围;五、本案是否需要追加借款人山西联盛公司为共同被告。 一、关于借款人是否存在违约行为、原告是否有权提前收回贷款的问题。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原告与借款人山西联盛公司签订的综合授信额度合同、贷款合同,原告已依约向借款人山西联盛公司发放贷款人民币四亿元。原告与借款人签订的《综合授信额度合同》、《贷款合同》第7.1条约定,“下列任一事件均构成本条款所称违约事件……乙方或担保人违反与甲方或其他银行签订的其他合同或其发行的任何债务性质的证券”;第7.2条明确约定,“有违约事件发生时,甲方有权采取下列措施……宣布本额度项下的授信全部或部分立即到期,要求乙方立即偿还部分或全部授信本金、利息及费用,并自违约事件发生之日起,对已发放的全部授信本金按罚息利率计收罚息,直至乙方清偿全部授信本金”。因青岛市市中公证处出具的公证书已明确载明:截至本案原告起诉前,即2013年12月1日前,本案借款人山西联盛公司存在对其他金融机构欠息的事实,故借款人山西联盛公司已构成对原告青岛平安银行的违约,原告有权宣布本案借款提前到期,收回已经发放的贷款。 二、关于原告与被告田凤发、山西楼俊公司和柳林联盛公司签订的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是否有效的问题。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田凤发、山西楼俊公司、柳林联盛公司均认可本案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上保证人处的签章是其本人或单位签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被告田凤发虽辩称其对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有重大误解,依法应撤销其签字的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但并未提交充分证据证实,故对该辩称该院不予采信;被告山西楼俊公司辩称其签署的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已经原告同意作废,亦未提交充分证据证实,故对该辩称该院不予采信;被告山西楼俊公司和柳林联盛公司又共同辩称未收到原告签字确认后的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原件,并未提交证据证实,且该两份合同已经两被告签章确认,即使原告未将其签章的合同原件交付两被告,亦不影响两份合同效力,故对被告山西楼俊公司、柳林联盛公司的辩称该院不予采信。因此,被告田凤发、山西楼俊公司、柳林联盛公司分别与原告签订的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均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均为有效合同。 三、关于原告要求被告田凤发、邢利斌、李风晓、山西楼俊公司和柳林联盛公司承担保证责任的条件是否具备的问题。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与五名被告分别签订的《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第2.1条均约定,“当债务人未按主合同的约定履行到期(含提前到期,下同)债务时,乙方保证在接到甲方书面索付通知后无条件的代为偿付。任何经甲方发出的债务人未履行到期债务的文件,均可作为要求乙方付款的书面索付通知”。根据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2013年12月1日原告起诉之后,借款人山西联盛公司并未偿还借款本金4亿元,仅偿付利息至2013年12月20日。因此,五被告作为保证人在借款人未履行提前到期债务的情况下,应代为偿付。被告关于借款人持续履行合同义务,担保人合法拥有抗辩权的辩称与事实不符,该院不予采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被告虽辩称原被告双方已就本案借款达成新的协议,但并未提交其主张的载有本案原被告双方的战略重组方案,故该院对该辩称不予采信。因此,被告田凤发、邢利斌、李风晓、山西楼俊公司、柳林联盛公司作为保证人应依约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四、关于被告田凤发、邢利斌、李风晓、山西楼俊公司、柳林联盛公司承担保证责任的范围。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综合授信额度合同》、《贷款合同》第7.2条的约定:“有违约事件发生时,甲方有权采取下列措施(2)宣布本额度项下的授信全部或部分立即到期,要求乙方立即偿还部分或全部授信本金、利息及费用,并自违约事件发生之日起,对已发放的全部授信本金按罚息利率计收罚息,直至乙方清偿全部授信本金;(7)贷款到期或提前到期,乙方未能按约定偿还贷款的,甲方有权根据实际逾期天数从逾期之日起对贷款本金按照本合同约定的利率加50%计收罚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根据《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第一条之约定:“本合同担保范围为,平银青城支综字20130128第001号《综合授信额度合同》(主合同)项下债务人所应承担的债务本金人民币壹拾亿元中的人民币四亿元,以及相应的利息、复利、罚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利息、复利、罚息按主合同的约定计算,并计算至债务还清之日止,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公告费、送达费、鉴定费、律师费、诉讼费、差旅费、评估费、拍卖费、财产保全费、强制执行费等。”因此,被告田凤发、邢利斌、李风晓、山西楼俊公司、柳林联盛公司保证责任的范围是借款本金4亿元及自2013年12月21起至本案判决生效之日的逾期利息和原告为本案支付的代理费4662400元。 五、关于是否需要追加借款人山西联盛公司为被告的问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