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原审认定事实不清,田凤发、山西楼俊公司和柳林联盛公司在本案中不应承担担保责任。首先,在签署《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时,田凤发仅是借款人的法定代表人,并非借款人的股东和实际控制人,其本人在借款中不获得任何借款利益。其个人财产根本不可能为高达4亿元的贷款提供保证担保,其签署担保合同存在重大误解。原审直接依据合同签字判令田凤发承担保证责任显系错误。其次,原审未查清相关事实,直接判令山西楼俊公司和柳林联盛公司承担保证责任与事实不符,存在严重错误。 (五)被上诉人在二审诉讼中多次提出解除合同的问题,并围绕约定解除权的行使等展开了陈述和辩论,该等观点超出了一审诉讼请求的范围,属于变更诉讼请求,不应获得支持。合同法第二百零三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借款用途使用借款的,贷款人可以停止发放借款、提前收回借款或者解除合同。”提前收回借款和解除合同是两种并列的权利。另外,合同解除与宣布贷款提前到期在逾期利息的计算标准、对担保人责任的判断等方面都会存在很大区别,被上诉人在二审程序中提出合同解除问题,在客观上也将导致一审判决被推翻。此外,一审判决由五上诉人共同负担案件受理费2065112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违反了《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关于“共同诉讼当事人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其对诉讼标的的利害关系,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的规定。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法律及程序适用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二审诉讼费用全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青岛平安银行答辩称:(一)青岛平安银行没有滥用合同解除权,在其与借款人山西联盛公司签订的《综合授信额度合同》、《贷款合同》中约定了合同解除的条件。在约定的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其有权行使解除权。1、一审时,原审法院对向青岛市市中公证处调取的“(2014)青市中证民字第001632号公证书”进行了质证。上诉人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可。该公证书证明:本案起诉(2013年12月1日)前,山西联盛公司对其他金融机构存在欠息的事实。该份证据系法院向公证处调取,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应当被采纳。借款人对其他银行存在欠息的事实,构成了违约事件,债权人有权依约宣布本额度项下的授信全部立即到期。2、本案起诉前,借款人山西联盛公司出现了经营困难,一审庭审时其正在进行企业重组,上诉人一审提交了关于山西联盛公司进行企业重组的证据--《联盛项目重组工作债权人会议会议纪要》(2014)第1期、山西省人民政府金融工作办公室做出的关于“关于签订联盛集团战略重组协议的函”。证明原告起诉时主张借款人山西联盛公司财务状况恶化是属实的。在借款人出现经营困难、财务状况恶化、整体经营状况变化等不利于原告授信资金安全的情况时,原告有权依据根据合同约定宣布贷款提前到期,并收回贷款资金。但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已经与山西联盛公司达成了重组协议。3、本案诉讼过程中,借款人存在对青岛平安银行欠息、欠本金的违约行为,借款人偿还利息至2013年12月20日,欠付其后的利息;其应当于2014年2月1日偿还2亿元本金,但亦未能偿还。基于这种违约行为,原告可以宣布本笔贷款提前到期 (二)一审判决程序合法,并未遗漏应当参加诉讼的当事人。1、关于债权人可以单独起诉连带保证人的问题,《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二十六条均有明确规定。2、上诉人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签署的《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第2.1条约定:“当债务人未按主合同的约定履行到期(含提前到期)债务时,乙方(保证人)保证在接到甲方(银行)书面索付通知后无条件的代为偿付。任何经甲方发出的债务人未履行到期债务的文件,均可作为要求乙方付款的书面索付通知”。根据该约定,上诉人已保证在接到债权人书面索付通知后无条件的代为偿付,其应承担连带担保责任。3、上诉人在一审庭审中提供了借款人偿还利息的财务凭证、进行企业重组的政府文件,证明上诉人对于该笔借款发放和偿还以及主债务人的情况是知悉的,不需追加借款人为本案当事人即可查明本案借款事实。依据法律规定,债权人可以单独起诉连带责任保证人,不必追加借款人为本案被告。 (三)本案不存在担保合同无效的法定情形,担保人田凤发、山西楼俊公司、柳林联盛公司应依法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上诉人田凤发主张一审法院未向其核实其出具的证明的观点不成立,田凤发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提供证据并加以证明,否则,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四)田凤发、邢利斌、李风晓、山西楼俊公司、柳林联盛公司应依据《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1.1条约定的担保范围,向被上诉人偿还全部贷款本金4亿元及利息,并承担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4662400元(依据山东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计算并已支付)及诉讼费、保全费等所有费用。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请求二审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本院除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外,另查明:2013年1月31日青岛平安银行与田凤发签订平银青城支额保字20130128第003号《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该合同文本尾部附有两处“乙方”签字或盖章处,分别为“乙方(为单位时)盖章”和“乙方(为个人时)本人签字”。田凤发在“乙方(为个人时)本人签字”处签字,并按指纹确认。 本院认为,依据本案的基本事实及上诉人提出的上诉请求和理由,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问题是:1、原审在诉讼程序方面是否遗漏了当事人,是否须追加借款人山西联盛公司为被告;2、债权人提前收回贷款、主张本案债权是否有事实及法律依据;3、本案上诉人对主债务应否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1、关于原审是否遗漏了当事人问题。本案系保证合同纠纷,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方式是连带责任保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二十六条关于“连带责任保证的债权人可以将债务人或者保证人作为被告提起诉讼,也可以将债务人和保证人作为共同被告提起诉讼”的规定,债权人青岛平安银行依据其与保证人签订的保证合同等证据,起诉本案的连带责任保证人,符合上述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因此,上诉人提出本案须追加借款人山西联盛公司为共同被告、原审遗漏了当事人的上诉主张,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2、关于青岛平安银行提前收回贷款、主张本案债权是否有事实及法律依据的问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