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田凤发、邢利斌、山西楼俊矿业集团有限公司、柳林联盛能源投资有限公司、李风晓与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保证合同纠纷二审(2)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5
摘要:2013年8月12日,原告与被告山西楼俊公司签订编号为平银青城支额保字20130809第001-7号《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2013年11月18日,原告与被告柳林联盛公司签订编号为平银青城支额保字20131115第001号《最高额保证担保

2013年8月12日,原告与被告山西楼俊公司签订编号为平银青城支额保字20130809第001-7号《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2013年11月18日,原告与被告柳林联盛公司签订编号为平银青城支额保字20131115第001号《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上述两份合同主要约定:被告山西楼俊公司、柳林联盛公司作为保证人,对山西联盛公司4亿元合同债务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两合同其他条款均与原告与被告田凤发、邢利斌、李风晓签订的《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一致。

本案借款人山西联盛公司持续付息至2013年12月20日,之后未再偿还本息。

另查明,2014年2月28日,联盛债权人代表召开会议,就债权人议事规则、战略重组方案等进行商谈。包括原告在内的23家债权机构及3位民间融资债权人代表参加会议,山西省政府金融办、山西银监局列席会议,形成《联盛项目重组工作债权人会议会议纪要》。会议附件显示:截至2013年12月31日,各债权人初始债权余额为317.56亿元人民币。

2014年3月20日,山西省人民政府金融工作办公室做出“关于签订联盛集团战略重组协议的函”,其中针对本案借款人山西联盛公司做出“联盛债务处置函(2014)46号”,该函主要内容为:山西联盛集团债务风险事件发生以来,山西省政府高度重视,成立了由分管副省长牵头的处置联盛集团债务风险工作机制,……防范可能引发的区域性、系统性金融风险,积极促成企业、债权金融机构采取市场化、协商一致化解风险,实现社会效益最大化。

再查明,2013年12月1日,原告与北京德和衡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诉讼、清收协议,原告为本案支付律师代理费4662400元。同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

(二)对于以下事实,当事人之间存在争议:

1、关于田凤发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的效力。

被告提交田凤发出具的说明一份,欲证明田凤发为借款人山西联盛公司前任法定代表人,签字时对合同内容误认为是代表公司进行的保证,签字行为不是本人真实意思表示,请求撤销田凤发的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原告对此不予认可。

2、关于山西楼俊公司、柳林联盛公司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的效力。

被告提交该公司工作人员出具的说明一份,欲证明原告城阳支行行长已承诺将被告山西楼俊公司的保证合同寄回作废,但其并未履约;同时表示被告并未收到有原告签章的山西楼俊公司、柳林联盛公司的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两份合同的效力不能确认。原告对此不予认可。

3、关于被告邢利斌、李风晓是否已被冻结资产。

原告提交2014年1月18日新浪财经讯:“首钢资源山西7000万嫁女煤老板冻资延长”,主要内容为邢利斌及妻李风晓遭香港高院下令暂时冻结两人在港资产3.35亿元人民币。原告欲证明根据相应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的约定,原告有权要求保证人承担责任。被告对该网络新闻不予认可。

4、关于本案诉前借款人山西联盛公司是否欠付原告之外的其他金融机构的利息。

原告提交欠息信息一份,载明:截至2013年9月18日,借款人山西联盛公司欠息余额为11598850.70元。原告欲证明借款人对其金融机构欠息构成对原告的违约,原告有权宣布授信提前到期,并收回已发放的授信资金。被告对该证据不予认可。

原告申请原审法院向青岛市市中公证处调取(2014)青市中证民字第001632号公证书,该公证书主要载明:为保全证据,原告向青岛市市中公证处申请对位于原告办公场所内电脑登陆中国人民银行的征信中心网站,查询山西联盛公司贷款欠款相关信息的过程及对所浏览相关网页进行截图并打印的过程及结果办理保全证据公证。2014年3月6日,青岛市市中公证处公证员在原告办公场所,经原告工作人员在电脑上登陆“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企业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输入借款人山西联盛公司的贷款卡编码、贷款卡密码,查询截止时间为2013年12月1日,该企业欠息信息列表显示:表内欠息16454431.51元人民币(分为六笔);表外欠息393.44元人民币。原告主张该公证书可以证明:2013年12月1日前,即原告提起本案起诉前,本案借款人山西联盛公司对其他金融机构存在欠息的事实。被告对该公证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内容与本案无关。

5、关于原被告是否就本案借款担保达成新的协议。

被告提交2014年2月28日联盛项目重组工作债权人会议纪要,欲证明:联盛集团战略重组方案获得债权人通过,重组方案涉及到原告及被告邢利斌、李风晓、山西楼俊公司和柳林联盛公司,故本案当事人之间对原有的贷款合同和担保合同已经进行了变更。原告对此不予认可,认为原告虽然参加了会议,但并未参加表决。被告未提交其主张的载有本案原被告双方的战略重组方案。

以上事实有综合授信额度合同、贷款合同、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借款借据、律师费支付发票、会议纪要、利息支付凭证等予以证实,经双方当事人质证与本院法庭审理笔录一并在卷佐证。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