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田凤发、邢利斌、山西楼俊矿业集团有限公司、柳林联盛能源投资有限公司、李风晓与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保证合同纠纷二审(4)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5
摘要: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二十六条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权人可以将债务人或者保证人作为被告提起诉讼,也可以将债务人和保证人作为共同被告提起诉讼。”因本案被告田凤发、邢利斌、李风晓、山西楼俊公司和柳林联盛公司均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原告未起诉借款人而直接起诉保证人符合法律规定,该院予以支持。被告对借款人借款的事实予以认可并对还款事实进行了举证,其辩称应追加借款人为共同被告的理由不成立,该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履行担保责任,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成立,该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公告费、送达费和差旅费,未提交证据证实,该院不予支持。被告关于借款人持续履行合同义务,担保人合法拥有抗辩权等答辩意见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该院判决:一、被告田凤发、邢利斌、李风晓、山西楼俊公司、柳林联盛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青岛平安银行偿还借款人民币4亿元;二、被告田凤发、邢利斌、李风晓、山西楼俊公司、柳林联盛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青岛平安银行偿还借款人民币4亿元的利息(自2013年12月21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的逾期利息,按照贷款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三、被告田凤发、邢利斌、李风晓、山西楼俊公司、柳林联盛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青岛平安银行支付律师费人民币4662400元。四、被告田凤发、邢利斌、李风晓、山西楼俊公司、柳林联盛公司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在其承担保证责任的范围内向山西联盛公司追偿。五、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该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065112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田凤发、邢利斌、李风晓、山西楼俊公司、柳林联盛公司共同负担。

上诉人田凤发、邢利斌、李风晓、柳林联盛公司、山西楼俊公司不服原审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被上诉人青岛平安银行主张借款人在《贷款合同》项下发生违约没有事实依据。被上诉人提供的网络报道仅是相关媒体根据自己的理解撰写的稿件,且至今没有任何法院出具借款人“破产重整”的裁定及其他证据。山西省相关政府部门组织债权人讨论的《会议纪要》,旨在调整借款人的财务负载结构,上诉人均未参加,涉及的债权金额亦无借款人、担保人认可,该《会议纪要》对借款人、上诉人(担保人)并无约束力,不能直接证明借款人出现了经营困难、财务状况恶化、整体经营状况变化等情形。本案诉讼前,借款本金尚未到期,借款人一直在按时持续支付相应利息,其还款能力良好。被上诉人主张在一审起诉前借款人已经进行企业重整、出现经营困难,与事实不符。本案中的公证书仅是公证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网页的内容,证明其登载了借款人对其他金融机构欠息的相关内容,至于该内容是否属实、是否存有争议、是否属于约定结息日等,该公证书并不具有证明力。其次,依据中国人民银行《企业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管理暂行办法》第三章信用信息的查询第十七条规定:“金融机构通过查询企业信用数据库获取的借款人、担保人信用信息,不得用于本机构除办理、管理信贷业务之外的其他用途,不得向第三方提供”。被上诉人提供公证书文件无法律证明力。综上,原审仅凭公证书就认定借款人已经欠付其他金融机构利息,忽视借款人依《贷款合同》1.5条“每月20日为结息日”的约定及诚信履约的法律事实,简单判断借款人构成违约,显然是不正确的。

(二)被上诉人要求全部债务提前到期无法律依据,担保人合法拥有抗辩权。1、经核实,截至本案提起诉讼之日,借款人严格按照主合同履行权利义务,并不存在未按合同约定不履行到期债务的情形,担保人依法不具备履行保证责任的前提。借款人持续履行合同义务,且借款期限并未届满。借款人履约还款证据显示:借款人取得借款后,自2013年3月至12月共10个月期间,连续按期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并无任何违约行为。被上诉人于2013年12月1日起诉要求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是对合同义务的严重违约,更是对合同当事人合法权益的侵犯。基于以上原因,担保人合法拥有抗辩权。2、被上诉人无法律依据要求全部债务提前到期。《贷款合同》是被上诉人提供的格式文本,包括第7.2条在内的诸多条款都体现了其作为债权人的优势地位。因此其据此要求授信全部提前到期,显然对借款人和上诉人严重不公。根据借款人欠付其他银行利息的额度和占被上诉人债权的比例,要求部分授信提前到期,无疑更符合《贷款合同》签订时双方约定上述第7.2条的本意。

(三)本案中,被上诉人并没有向上诉人发出过任何书面索付通知,也未发出过任何借款人未履行到期债务的文件。其作为金融机构须依法定程序按照“通知到期”这一形成权进而主张债权请求权,提前收回借款也需在其提起诉讼前宣布借款全部到期并通知借款人、担保人为前置条件。本案的基本事实是原告宣布全部借款提前到期,因此在判断上诉人是否应承担保证责任前,就必须首先查清借款人履行《贷款合同》的情况。在本案借款期限尚未届满的情况下,被上诉人即单独起诉上诉人,不符合担保法第十八条关于“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规定。原审遗漏借款人作为本案共同被告,程序错误,本案应当发回重审。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