综上,邹城赛维公司的上诉请求因缺乏相应的证据支持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本院予以驳回。原审认定双方签订的合同合法有效正确,判决邹城赛维公司按合同约定的价格支付相应货款,以及赛维光伏公司承担检测、修理、更换的义务并承担由此给邹城赛维公司所造成的损失,合理、适当。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为体现对双方权利义务的平衡并便于履行和执行,本院依据公平、合理的原则,对原审判决中有关双方履行义务的方式予以调整和细化。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2)鲁商初字第31号民事判决第二、四、五、六项; 二、变更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2)鲁商初字第31号民事判决第一、三项为,邹城赛维太阳能生态园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分三次偿还赛维ldk光伏科技(新余)工程有限公司货款6611.888万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2年3月29日计算至判决给付之日);其中,第一次付款金额为2000万元及利息,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第二次付款金额为2000万元及利息,于第一次付款2000万元及已支付的1999万元所对应的组件进行检测、修理或更换并负责重新安装到位完毕后10日内支付;第三次付款2611.888万元及利息,于4611.888万元所对应的组件进行检测、修理或更换并负责重新安装到位完毕后10日内支付; 三、驳回邹城赛维太阳能生态园发展有限公司其他上诉请求。 如果邹城赛维太阳能生态园发展有限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本诉案件受理费、反诉案件受理费、诉讼保全费、鉴定费按一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388263元,由邹城赛维太阳能生态园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 涛 代理审判员 李相波 代理审判员 梅 芳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侯佳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