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侯晓峰、刘洪建、邹城贵和有限责任会计师事务所与邹城赛维太阳能生态园发展有限公司与赛维LDK光伏科技(新余)工程有限公司的(4)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5
摘要:综上,本案双方签订的合同合法有效,邹城赛维公司应按合同约定的价格支付相应货款,故对赛维光伏公司要求支付货款及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于邹城赛维公司反诉要求继续履行的主张,因其在案件审理中双方

综上,本案双方签订的合同合法有效,邹城赛维公司应按合同约定的价格支付相应货款,故对赛维光伏公司要求支付货款及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于邹城赛维公司反诉要求继续履行的主张,因其在案件审理中双方认可合同不再继续履行,故对该诉讼请求,不再审理。对于赛维光伏公司反诉要求赔偿的主张,予以部分支持。该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十九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会计师事务所在审计业务活动中民事侵权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六条的规定,判决:一、邹城赛维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赛维光伏公司货款6611.888万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2年3月29日计算至判决给付之日);二、侯晓峰在1200万元未出资范围内对上述第一项公司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三、赛维光伏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分批对其提供的太阳能光伏组件拉回检测,并经修理或更换后负责重新安装到位;四、赛维光伏公司赔偿邹城赛维公司因其产品质量问题所造成的经济损失自2012年3月起算按每年139万元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五、驳回赛维光伏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六、驳回邹城赛维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邹城赛维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388263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共计393263元,由邹城赛维公司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135900元,由邹城赛维负担67950元,赛维光伏公司负担67950元。

2013年12月31日,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2)鲁商初字第31号民事裁定书,对该院作出的(2012)鲁商初字第31号民事判决书予以补正,鉴定费60万元由赛维光伏公司负担。

邹城赛维公司不服原审法院作出的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赛维光伏公司交付的光伏组件在出厂时就严重不符合合同约定的质量标准,存在重大质量问题违约行为。“填充因子”是衡量太阳能电池优劣核心的、综合性参数,填充因子比例越高,太阳能电池性能就越好。双方签订的《设备采购安装合同》约定光伏组件的填充因子应≧77%,邹城赛维公司从赛维光伏公司提供的出厂检测数据中随机抽取了250块进行数据分析。经分析,抽样的250块中只有53块的填充因子达到了77%这一合同约定的指标,不合格率高达78.8%。说明在出厂时这些组件即为不合格产品。此外,原审鉴定报告也验证了赛维光伏公司提供的产品从出厂即不符合合同约定的质量标准。鉴于赛维光伏公司交付的光伏组件存在大面积质量违约,邹城赛维公司要求全部退货。二、在《补充协议》中对双方义务的履行顺序已进行了明确约定为“先货(活)后款”,即邹城赛维公司支付合同总价款的5%作为预付款后(邹城赛维公司在《补充协议》签订时已支付超过6%,2010年11月25日支付500万元,2011年3月31日支付500万元),赛维光伏公司将合同约定的产品全部交付邹城赛维公司后,邹城赛维公司才支付后续的款项。根据合同法第六十七条关于后履行抗辩权规定,邹城赛维公司享有后履行抗辩权。本案中赛维光伏公司交付的组件自交付时即存在严重质量问题,属于重大违约且赛维光伏公司也未按约定数量全部交付。在赛维光伏公司履行义务符合约定前邹城赛维公司有权拒绝支付货款。因此,原审判决邹城赛维公司先履行支付货款义务,赛维光伏公司后履行质量违约责任,不符合双方签订的《补充协议》约定的履行顺序。且这一判决顺序在实际履行过程中对邹城赛维公司不公平、不合理。鉴于赛维光伏公司存在重大质量违约行为,应改判赛维光伏公司先履行修理或更换并负责安装到位的义务后,邹城赛维公司再履行支付剩余货款的义务。对于赛维光伏公司主张的利息损失,因其交付的产品存在重大质量违约,其损失应当自行承担。三、原审判决赛维光伏公司赔偿损失的数额有遗漏。按照一审判决,由于赛维光伏公司交付的产品存在严重质量问题,邹城赛维公司一年的光伏组件发电量损失为333万元,但判决仅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在赛维光伏公司履行修理或更换并负责安装到位期间,邹城赛维公司同样存在发电量损失,应判决至赛维光伏公司履行完修理或更换并负责安装到位之日止。此外,《补充协议》签订后,赛维光伏公司应积极履行合同约定的安装施工等义务,也应在补充协议签订之日起的三个月内完成施工,并网发电。但赛维光伏公司没有履行这些合同义务,直至2012年3月31日才并网运行。因此,赛维光伏公司还应承担其迟延履行造成的邹城赛维公司三个月的发电量损失400万元。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一、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第三项、第四项,要求全部退货;二、维持第五项,即驳回赛维光伏公司要求赔偿损失的请求。如二审判决不能支持邹城赛维公司全部退货的请求,则请求对一审判决的判项(除第二项)撤销后予以改判:一、将第一项变更为“邹城赛维公司于赛维光伏公司履行完毕判决第三项之日起十日内偿还赛维光伏公司货款6611.888万元”;二、将第四项变更为“赛维光伏公司赔偿邹城公司因其质量问题所造成的经济损失自2012年3月起算按每年333万元计算至赛维光伏公司履行完毕判决第三项之日止、及赛维光伏公司迟延履行造成的发电量损失400万元”;三、维持第五项,驳回赛维光伏公司要求赔偿损失的请求。

赛维光伏公司答辩称:一、根据双方于2010年10月签订的《设备采购安装合同》,工程建设周期三个月,完工时间2010年12月20日,2010年12月31日前并网发电。同时约定邹城赛维公司提前办理好所有进场施工准备的相关手续。根据赛维光伏公司在一审期间提交的“山东省国土资源厅、邹城市发改局、济宁市发改委、山东省发改委”相关手续文件,以及2012年3月30日邹城赛维公司的“回复函”等,证明工程延期的原因在于邹城赛维公司未能完成项目立项及建设用地审批手续,责任应由邹城赛维公司承担。二、由于邹城赛维公司未按照《设备采购安装合同》约定分批付款,2011年9月双方签订《补充协议》,重新确定了邹城赛维公司应当付款的时间节点及付款金额,但邹城赛维公司并未按协议约定履行付款义务,而且,2011年9月27日与山东省工业设备安装总公司签订了安装合同并实际履行,即单方面解除了与赛维光伏公司签订的设备采购安装合同。邹城赛维公司违约在先,未按照协议约定期限向赛维光伏公司支付货款。三、关于太阳能组件价格计算标准。根据2012年1月20日,赛维光伏公司向邹城赛维公司发出“询证函”内容,截至2011年12月31日邹城赛维公司欠赛维光伏公司rmb6811.8880万元,邹城赛维公司确认“数据证明无误”并盖章。所以,双方在合同履行过程中,邹城赛维公司一直按照约定的太阳能组件价格进行结算付款,并且《设备采购安装合同》中“合同条款”明确约定了“本合同价格为固定不变价,即合同总价已经包含合同有效期内的市场和/或政策性因素引起的合同价格的浮动因素”,因此本案不存在需要调整组件价格的情形。四、关于双方合同目的是否实现的问题。根据邹城赛维公司在一审期间提交的济宁供电公司营业部出具的邹城赛维公司一年发电量说明,自2012年8月25日至2013年8月25日一年期累计发电量9406460kwh,按照邹城赛维公司享受的上网电价1.4元/千瓦时,邹城赛维公司上述一年期电价收入为13169044元。尽管计算得出赛维光伏公司供货的太阳能组件每年每瓦发电量为1.1029度,低于上海电力设计院出具的可研报告应当每年每瓦发电量不低于1.27度,但是上海电力设计院出具的只是个理论数据,双方合同目的已经实现。五、原审判决是依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进行审理及作出判决,邹城赛维公司在一审期间未主张修理、更换期间邹城赛维公司的发电损失请求,法院不可能超出诉求进行判决。综上,邹城代维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侯晓峰当庭答辩称:认可本案事实,同意上诉人邹城赛维公司的上诉请求。

原审被告刘洪建、贵和会计师事务所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在本院二审期间,本院曾主持双方进行了调解,但终因分歧较大,调解未果。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