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侯晓峰、刘洪建、邹城贵和有限责任会计师事务所与邹城赛维太阳能生态园发展有限公司与赛维LDK光伏科技(新余)工程有限公司的(2)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5
摘要:原审法院另查明,邹城赛维公司为证明赛维光伏公司所供货物质量不合格,提供阿特斯光伏测试中心的检测报告一份,但赛维光伏公司不认可其中检测不合格的产品系其所供的产品。2013年1月25日,邹城赛维公司向原审法院提

原审法院另查明,邹城赛维公司为证明赛维光伏公司所供货物质量不合格,提供阿特斯光伏测试中心的检测报告一份,但赛维光伏公司不认可其中检测不合格的产品系其所供的产品。2013年1月25日,邹城赛维公司向原审法院提出鉴定申请,申请法院委托相关检测部门对赛维光伏公司提供的光伏组件进行质量鉴定。原审法院同意委托鉴定并经双方当事人协商选择了鉴定机构并确定了鉴定内容。一、测试随机抽取的94块光伏样品顺stc标准测试条件下的组件最大功率;二、按照标准iec61215:2005中条款10.15要求对随机抽取的94块光伏样品进行湿漏电流测试;三、按照标准iec61215:2005中条款10.11和10.13要求对随机抽取的4块光伏样品进行200个温度循环测试和湿热测试。2013年7月莱茵技术(上海)有限公司向原审法院出具了鉴定报告,从报告中可以看出:一、输出功率测试。94块光伏组件中,有8块输出功率衰降率超过5%,有43块衰减率超过2%。二、填充因子。没有一个符合合同约定的77%。三、湿漏电测试。有6块不合格。双方质证主要对下列问题产生争议:一、应按五年期的衰减率标准还是按二年期标准;二、填充因子的数值是否随时间发生变动。原审法院认定,赛维光伏公司交付的太阳能组件从输出功率及湿漏电测试来看,其部分产品确实存在质量问题,但是不能据此认定双方合同目的不能实现。

原审法院还查明,邹城赛维公司系由股东陈力、侯晓峰、薛怀斌三人共同出资设立。第一期货币出资2000万,其中,陈力出资1200万、侯晓峰出资400万元、薛怀斌出资400万元。2011年10月25日,邹城赛维公司增加注册资本,贵和会计师事务所出具邹贵会验报字(2011)522号验资报告,验资事项说明载明本次新增实收实物资本3000万元,其中陈力认缴1200万元,侯晓峰认缴600万元,薛怀斌认缴600万元,实物为多晶组件。邹城赛维公司提供的书面证明,证明邹城赛维公司的3000万元的组件系三出资人出资购买。经查,以上发票均系赛维光伏公司给邹城赛维公司出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

2012年5月4日,薛怀斌与侯晓峰签订《股权转让协议》,薛怀斌将其持有的1000万元股权转让给侯晓峰,转让价格1000万元。同日,陈力分别与刘洪建、侯芊签订《股权转让协议》,陈力将其持有的3000万元股权分别转让给刘洪建、侯芊各1500万元,转让价格3000万元。

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双方产生纠纷,赛维光伏公司遂诉至原审法院,请求:一、依法判令邹城赛维公司清偿拖欠的设备款6611.888万元并赔偿因逾期付款给其造成的损失;二、侯晓峰、刘洪建、贵和会计师事务所在各股东出资不实范围内对邹城赛维公司拖欠的货款承担连带的补充赔偿责任;三、诉讼费用由邹城赛维公司、侯晓峰、刘洪建、邹城贵和会计师事务所共同承担。在原审法院审理期间,赛维光伏公司进一步明确其诉讼请求为:拖欠货款损失为货款的利息损失,侯晓峰在1200万元出资不实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刘洪建在1500万元出资不实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贵和会计师事务所在出具不实报告范围内承担过错赔偿责任。

赛维光伏公司提起诉讼后,邹城赛维公司亦提起反诉,请求判令:一、赛维光伏公司按照约定继续为邹城赛维公司供应1.172兆瓦的光伏发电组件;二、赛维光伏公司将不合格的光伏发电组件更换或退货;三、赛维光伏公司赔偿因违约给邹城赛维公司造成的经济损失4600万元;四、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赛维光伏公司承担。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双方的争执焦点是:一、邹城赛维公司欠赛维光伏公司的货款数额及其损失计算;二、侯晓峰应否在1200万元出资不实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刘洪建应否在1500万元出资不实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三、贵和会计师事务所应否在出具不实报告范围内承担过错赔偿责任;四、邹城赛维公司反诉要求对不合格的产品更换或退货问题;五、邹城赛维公司反诉要求赛维光伏公司赔偿损失的数额问题。

关于焦点一,即邹城赛维公司欠赛维光伏公司的货款数额及损失计算问题。本案中,邹城赛维公司与赛维光伏公司2010年10月签订的山东邹城煤炭塌陷区光伏生态园9兆瓦光伏发电项目《设备采购安装合同》以及2011年9月签订的《补充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均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严格履行。从双方签订的补充协议来看,并没有变更采购安装的合同性质,只是重新确定的付款计划,但因2011年9月27日邹城赛维公司与山东省工业设备安装总公司签订了邹城煤炭塌陷区9兆瓦光伏生态园发电工程安装合同并实际履行后,致使双方的《设备采购安装合同》已实际无法继续履行。虽然邹城赛维公司单方变更合同致使双方不能继续履行安装的约定,但对于邹城赛维公司已签收的7.82808兆瓦太阳能光伏组件仍应按合同约定支付相应款项,现双方对于按原合同约定价格支付太阳能组件货款的余款为6611.888万元并无异议,双方对于应按签订合同时的价格计算还是按实际收到货的时间即2011年9月7日的价格计算存在异议。对此,该院认为,双方在2011年9月签订了补充协议,并没有变更合同货款的价格,邹城赛维公司主张赛维光伏公司曾认可价格变更,因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不予支持。对赛维光伏公司要求邹城赛维公司支付尚欠货款6611.888万元的主张,予以支持。对于货款的利息损失计算问题,赛维光伏公司主张按补充协议约定的邹城赛维公司在收到发票后30天内再支付5000万元,因其在2011年10月15日未支付该款项,故应开始起算货款损失。该院认为,补充协议是双方安装合同的延续,所约定支付的款项不仅是货款,还包含着安装等费用,赛维光伏公司主张从该点起算全部货款,不予支持。因本案赛维光伏公司于2012年3月29日向邹城赛维公司催要货款,可以从该时间点起算货款损失。邹城赛维公司认为此时货物已出现质量问题,不应支付货款,但因该邹城赛维公司此时未提出质量异议,对此抗辩,不予支持。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