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一、赛维光伏公司交付的太阳能组件存在的质量问题是否导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二、原审判决邹城赛维公司先支付货款而后赛维光伏公司承担修理、更换责任的履行顺序是否公平、合理;三、原审判决是否遗漏了赛维光伏公司赔偿损失的数额。 关于赛维光伏公司交付的太阳能组件存在的质量问题是否导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问题。对于赛维光伏公司交付的太阳能组件的质量,原审法院已经委托第三方鉴定机构进行过鉴定。从鉴定报告来看,赛维光伏公司提供的太阳能组件部分存在质量问题,尤其是“填充因子”未达到合同约定的标准。对此,本院认为,双方签订合同的目的是为了发电,而合同目的能否实现主要体现在太阳能组件的输出功率上,虽然赛维光伏公司提供的太阳能组件部分存在质量问题,但一审期间,原审法院委托第三方所作的鉴定报告和邹城赛维公司提交的济宁供电公司营业部出具的发电量说明,证明太阳能组件输出功率符合合同约定,能够实现合同目的。而对于部分存在质量问题的太阳能组件,在原审及本院二审期间,赛维光伏公司均提出“把不符合标准的部分产品拉回重新检测,并通过修理或更换等形式,以保证全部产品符合合同约定的质量要求”的解决方案。赛维光伏公司提出的上述解决方案,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一条关于“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可以合理选择要求对方承担修理、更换、重做、退货、减少价款或者报酬等违约责任”的规定,依法有据,而且能够解决太阳能组件的质量问题。此外,该发电项目已自2012年建成运行至今,在赛维光伏公司提起本案诉讼之前,邹城赛维公司从未对组件的质量提出过异议。在赛维光伏公司因主张货款起诉后,其才提出部分组件质量不合格而主张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的请求,原审判决对于邹城赛维公司提出的该项请求未予支持,于法有据、准确适当。邹城赛维公司以部分产品质量不合格,尤其是“填充因子”未达合同约定标准为由主张合同目的不能实现,从而要求全部退货的请求,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审判决邹城赛维公司先支付货款而后赛维光伏公司承担修理、更换责任的履行顺序是否公平、合理问题。邹城赛维公司主张,原审判决没有考虑《补充协议》中约定的“先货(活)后款”的先后履行顺序及赛维光伏公司存在重大质量违约行为的事实,在判决邹城赛维公司支付货款和赛维光伏公司承担修理、更换等质量违约责任时没有确定公平、合理的先后履行顺序。对此,本院经查阅2011年9月双方签订的《补充协议》可知,《补充协议》的内容主要是重新确定了双方之间的付款计划,并未有关于“先货(活)后款”的明确约定。本院认为,因《补充协议》中并未有“先货(活)后款”的履行顺序的约定,对于“先货(活)后款”仅是邹城赛维公司单方面的理解,在邹城赛维公司没有其他证据与之相互印证以及没有得到赛维光伏公司认可的情况下,其该主张因缺乏证据支持,不能成立。关于原审判项的顺序。本院认为,本案中,赛维光伏公司向邹城赛维公司主张偿还货款是本诉,而邹城赛维公司提起更换或退货及承担经济损失是反诉,原审法院按照“先本诉后反诉”的顺序,判决邹城赛维公司先支付货款而后赛维光伏公司再承担修理、更换责任的履行顺序并无不当。但鉴于赛维光伏公司提供的部分产品确实存在质量问题,为避免赛维光伏公司收到货款后履行修理、更换等义务的迟延,同时也体现对双方权利义务的平衡,在维持原审判决履行顺序不变的情况下,可以对双方履行义务的方式予以调整。 关于原审判决赛维光伏公司向邹城赛维公司赔偿损失的数额是否有遗漏问题。邹城赛维公司主张,由于产品存在质量问题,一年的光伏组件发电量损失应为333万元,在修理或更换并负责安装到位期间同样存在发电量损失,故原审应判决至赛维光伏公司履行完修理或更换并负责安装到位之日止,而非仅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此外,赛维光伏公司还应承担因迟延履行而给邹城赛维公司造成的三个月的发电量损失400万元。首先,关于邹城赛维公司一年的发电量损失的数额问题。经查,在原审期间,邹城赛维公司向原审法院提供的一年的损失数额为139万元,对于邹城赛维公司二审又将该损失额由139万元变更为333万元的原因,邹城赛维公司的解释是“工作人员疏忽计算错误所致”。对此,本院认为,对于邹城赛维公司一年的光伏组件发电量损失,其在原审期间主张的损失数额为139万元,在赛维光伏公司同意按此数额赔偿的情况下,原审法院亦据此作出了认定和判决。现因邹城赛维公司因自身原因导致该数额变化的情况下,其以此再行主张原审法院漏判损失的数额,与事实不符。而且,邹城赛维公司主张的333万元损失数额仅是其单方面计算的结果,也没有得到赛维光伏公司的认可,本院对其该项请求不予支持。其次,关于邹城赛维公司逾期发电三个月的损失问题。本院认为,在原审期间,邹城赛维公司对于赛维光伏公司提供的“合同履行期满邹城赛维公司仍未办理好项目审批手续”相关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而这些项目审批手续可以充分证明,逾期发电是因“邹城赛维公司未办理好相关手续”等自身原因所致,故其再行向本院提出主张逾期发电400万元的损失的请求,缺乏事实依据。邹城赛维公司的该项请求本院亦不支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