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富锦卷烟厂劳动服务公司与黑龙江烟草工业有限责任公司债权人代位权纠纷申请再审民事判决书(5)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0
摘要:综合上述分析,本院认定富锦公司对烟草公司提起代位权纠纷诉讼时,合成公司对烟草公司享有到期债权459万元,因富锦公司对合成公司享有债权3261756.13元,故烟草公司应在此范围内向富锦公司承担清偿责任。二审判决认

综合上述分析,本院认定富锦公司对烟草公司提起代位权纠纷诉讼时,合成公司对烟草公司享有到期债权459万元,因富锦公司对合成公司享有债权3261756.13元,故烟草公司应在此范围内向富锦公司承担清偿责任。二审判决认定合成公司对烟草公司享有到期债权1277745.73元,并据此判决烟草公司在此范围内对富锦公司承担给付责任不当,本院予以纠正。富锦公司该项再审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同时,烟草公司还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给付占有该款项期间的法定孳息,二审判决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为计息标准有所不当,本院予以纠正;关于利息的起算时间,二审判决以烟草公司知悉富锦公司对其提起代位权诉讼并出具财务明细的时间,即2004年6月24日作为起算点,并无不当,富锦公司主张以2002年11月25日为起算点,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另外,富锦公司主张的烟草公司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两倍标准支付合成公司未执行另案判决而产生的迟延履行金,不属于烟草公司代位清偿的债务范围,本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11)黑商终字第30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二、变更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11)黑商终字第30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黑龙江烟草工业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富锦卷烟厂劳动服务公司3261756.13元及利息(从2004年6月24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二审案件受理费各28881.24元、保全费19820元,均由黑龙江烟草工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