另查明,烟草公司系于2007年8月22经国家烟草专卖局、中国烟草总公司批准,由哈尔滨卷烟总厂更名改制而来,原哈尔滨卷烟总厂的债权债务由烟草公司承继。除此,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前述原一审、重审判决认定的事实相同。 该院认为,本案纠纷需要解决以下问题: 一、富锦公司提起代位权诉讼是否符合法定条件。该院(2009)黑商终字第60号判决已确定,富锦公司2002年时对合成公司享有债权3761756.13元,2004年1月19日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后仍有3261756.13元债务无法偿还,故富锦公司对合成公司享有合法债权。合成公司与烟草公司在买卖合同履行中未约定给付货款的期限,实际履行中亦是不定期的随时给付,根据《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项关于“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准备时间”的规定,合成公司可以随时向烟草公司主张欠付的货款。根据一审法院调取的6.24明细账记载,截止2004年4月26日,烟草公司欠合成公司4368201.39元,即富锦公司起诉时合成公司对烟草公司享有到期债权。根据《合同法解释(一)》第十三条关于“合同法第七十三条规定的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是指债务人不履行其对债权人的到期债务,又不以诉讼方式或者仲裁方式向其债务人主张其享有的具有金钱给付内容的到期债权,致使债权人的到期债权未能实现。次债务人不认为债务人有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情况的,应承担举证责任”的规定,虽然烟草公司在此期间也有过付款行为,但合成公司怠于履行还款义务,经法院采取多种方式强制执行仍拒不履行,非但没有以诉讼方式或者仲裁方式向其债务人主张其享有的具有金钱给付内容的到期债权,甚至在本案诉讼中还通过债权转让的方式将对烟草公司的到期债权转让给他人,以逃避应向富锦公司履行的义务,已给债权人造成损害。烟草公司在本案的几次审理中亦未能举证证明合成公司不存在怠于行使到期债权的情形,合成公司既不履行还款义务,又未通过诉讼或仲裁方式向烟草公司主张权利,且该债权亦非专属于合成公司自身的债权,故应认定其已构成怠于行使到期债权。富锦公司提起代位权诉讼符合《合同法》第七十三条及《合同法解释(一)》第十一条规定的提起代位权诉讼的法定条件。根据该解释第二十条关于“债权人向次债务人提起的代位权诉讼经人民法院审理后认定代位权成立的,由次债务人向债权人履行清偿义务,债权人与债务人、债务人与次债务人之间相应的债权债务关系即予消灭”的规定,烟草公司应在合成公司所负债务额及其对合成公司所负债务额的范围内直接向富锦公司履行清偿义务。 二、烟草公司关于代位权诉讼期间已向合成公司清偿债务、不应再予承担责任的主张能否成立。烟草公司在本案几次审理过程中提供的账目,均是在其公司财务软件中根据设定不同的选项而出具的不同性质的账目,并非双方往来的全貌。其在申请再审及重审期间为证明已履行清偿义务所提供的三栏明细账记载的内容与原一审法院调取的6.24明细账、烟草公司财务管理部2005年1月31日出具的欠款证明及其认可转让给佳木斯工行232万元债权等证据载明的内容不符,故烟草公司再审后提供的应付款明细账尚不足以推翻原一审法院调取及其原审诉讼中自行提供的原始证据。同时,代位权制度是《合同法》赋予债权人在债务人怠于履行到期债权、损害债权人权利实现时一种特殊的债的保全制度,其本身即具有保全功能。因此,在代位权诉讼过程中,债务人及次债务人对该诉讼争议标的的处分行为均应受一定程度的限制。根据代位权理论和《合同法》及《合同法解释(一)》关于代位权制度的规定,行使代位权取得的财产直接归属于债权人,即次债务人应预知债权人胜诉的后果为其直接向债权人履行,该规定实际上赋予了行使代位权的债权人以优先受偿权。债权人提起代位权诉讼后,如允许次债务人擅自向债务人再予履行,将导致提起代位权诉讼的债权人无法优先受偿,无疑会使其利益受到损害,亦将使代位权制度丧失存身之本。如债务人在代位权诉讼期间要求次债务人履行债务的,其应告知法院或债权人,法院亦可通过提存等方式保全该债权。在没有征得法院或债权人同意其履行前,次债务人对此应负有忍受义务。如其擅自向债务人履行债务,对由此而给债权人造成损失的,应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烟草公司明知富锦公司已提起代位权诉讼,且法院已对其应付货款采取保全措施的情况下,仍向合成公司清偿债务,即便其主张的清偿行为存在,其亦应对富锦公司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三、烟草公司承担责任的数额如何确定。富锦公司于2004年4月提起代位权诉讼,一审法院于2004年6月24日向烟草公司送达应诉和开庭手续,调取6.24明细账,故应认定烟草公司此时才知道富锦公司提起了代位权诉讼,而其在此前的清偿行为不存在主观恶意,应为有效。根据一审法院调取的6.24明细账记载,截止2004年5月31日前,烟草公司欠合成公司3277745.73元。由于烟草公司于2004年6月22日给付合成公司200万元,故至2004年6月24日烟草公司尚欠合成公司1277745.73元。虽然其中有959192.01元的性质为“估入”,但实际供货的时间在2004年3、4月份,仅是未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双方债权债务关系已形成。综上,可以确认合成公司对烟草公司享有的到期债权为1277745.73元。尽管合成公司在原审诉讼中曾主张2004年7月14日将232万元债权转让给佳木斯工行,但该转让行为发生在富锦公司提起代位权诉讼后,合成公司对本案所涉债权已无权进行处分,且原审法院于2004年7月13日曾作出财产保全裁定,并冻结烟草公司150万元应付货款,而合成公司于2004年7月20日方将债权转让一事通知烟草公司,故该转让行为并不影响富锦公司向烟草公司就上述欠款主张权利。鉴于富锦公司对合成公司享有3261756.13元的债权,合成公司对烟草公司享有1277745.73元的到期债权,故烟草公司应在此范围内对富锦公司承担清偿或赔偿义务,同时应给付占有此款项期间的法定孽息。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富锦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该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修订)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三项之规定,判决:一、撤销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哈民三重字第4号民事判决;二、烟草公司于判决送达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富锦公司1277745.73元及利息(从2004年6月24日至判决确定的自动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企业存款利率标准计算)。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修订)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二审案件受理费115524.96元,由烟草公司负担29331元,由富锦公司负担76416.96元,由合成公司负担9777元;保全费19820元,由烟草公司负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