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富锦卷烟厂劳动服务公司与黑龙江烟草工业有限责任公司债权人代位权纠纷申请再审民事判决书(4)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0
摘要:富锦公司对上述判决仍不服,向本院申请再审称: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11)黑商终字第30号民事判决最终确认富锦公司对烟草公司享有合法代位权,但在确认合成公司对烟草公司享有的债权数额时采纳证据错误,导致认

富锦公司对上述判决仍不服,向本院申请再审称: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11)黑商终字第30号民事判决最终确认富锦公司对烟草公司享有合法代位权,但在确认合成公司对烟草公司享有的债权数额时采纳证据错误,导致认定烟草公司向富锦公司应承担的给付数额亦错误,且遗漏了延期付款滞纳金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是:一、6.24明细账记载:截止2004年5月31日,烟草公司对合成公司的应付账款贷方余额为3277745元,该明细加盖了烟草公司财务管理部印鉴。7.23明细表记载:截止6月30日烟草公司对合成公司应付账款余额为459万元,该明细由烟草公司总会计师、财务主管签署“账目属实”。对于上述证据,烟草公司、合成公司均认可其真实性。但二审法院再审时无视7.23明细表确认欠款459万元的事实,自行设定截止时间,仅以6.24明细账作为依据,以该明细记载的欠款3277745元为基数,再扣减烟草公司所称已支付合成公司的200万元,得出烟草公司对合成公司仅负有1277745元债务的结论,明显错误。本案应当按照7.23明细表确认的欠款459万元作为认定债权数额的依据。二、烟草公司称已于2004年6月22日支付合成公司200万元,提供的证据是三栏明细账和付款凭证,但三栏明细账是在原一、二审判决生效后烟草公司申请再审时单方出具的财务账目,既与其之前提供的6.24明细账、7.23明细表不符,也没有任何商品交易、货物往来、款项往来凭证予以佐证。即使该200万元已经支付,也不应包括在459万元欠款数额内。三、原审法院未判决烟草公司支付合成公司未履行另案判决应给付的延期付款滞纳金,遗漏了富锦公司部分诉讼请求,应予纠正。综上,该二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采纳证据错误,应撤销和纠正该判决第二项,全额认定合成公司对烟草公司依法享有的到期债权。

烟草公司答辩称:富锦公司提起代位权诉讼不符合法定条件,应当驳回其诉讼请求;即使认定代位权成立,债务数额也应当在2004年5月31日账面贷方余额2318553.72元中扣除6月22日支付的200万元,即应认定为318553.72元。

本院经审理,除对二审判决认定的2004年5月30日至6月23日期间合成公司与烟草公司没有供货往来以及合成公司对烟草公司享有到期债权的数额为1277745.73元的事实不予确认外,对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债权人代位权纠纷诉讼,富锦公司在债务人合成公司怠于行使对次债务人烟草公司享有的到期债权、致使富锦公司的合法债权无法实现的情况下,有权向烟草公司提起代位权诉讼。二审判决认定富锦公司提起代位权诉讼符合法定条件,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因合成公司对烟草公司享有到期债权的数额关涉到烟草公司向富锦公司承担清偿责任数额的确定,故前者是本案需要查明的基本事实,也是双方当事人争议以及本案再审审理的焦点问题。对此,原审诉讼中出现了三份主要证据,即6.24明细账、7.23明细表以及三栏明细账。富锦公司主张依据7.23明细表记载的“账面欠款”459万元认定合成公司对烟草公司享有的到期债权数额。该主张能否成立,应当从上述证据的形成过程、当事人的质证意见以及上述证据与本案其他证据和事实之间的关联性等方面进行综合分析判断。

根据原审查明的事实,富锦公司于2004年4月向一审法院提起代位权纠纷诉讼,一审法院于2004年6月24日向烟草公司送达应诉、开庭通知,此时烟草公司已知悉富锦公司向其提起了代位权诉讼,此后其不应再自行向合成公司支付货款。为确定诉讼之时烟草公司欠合成公司的货款数额,一审法院向烟草公司调取了6.24明细账,该明细账记载了截止2004年5月31日烟草公司欠合成公司的货款,即3277745.73元。但由于该明细不能反映截止2004年6月24日的到期债权情况,因此一审法院又向烟草公司调取了进一步的证据,即7.23明细表。该明细在一审诉讼中经烟草公司、合成公司质证,双方均认可其真实性,只是抗辩该明细不能证明富锦公司对烟草公司享有到期债权,在之后的重审过程中则抗辩该明细仅是2004年7月的资金需求计划表,是预计发生的数额,不是实际欠款数额。但从该明细名称以及记载内容分析,该明细抬头为“哈尔滨卷烟总厂七月份(主要材料)资金需求计划明细表”,明确记载的项目有“收款单位”、“账面欠款”、“拟付金额”以及“审批金额”等,对应合成公司的“账面欠款”数额为459万元,“拟付金额”、“审批金额”均为200万元,烟草公司财务负责人在该明细表上签注“账目属实”,据此可以认定该明细表记载的数额分别是截止2004年6月底烟草公司对合成公司的欠款数额以及7月拟支付合成公司的货款数额,而不应是7月可能发生的货物交易数额,也不应是可能发生的欠款数额。因此,烟草公司的上述抗辩理由不具说服力。7.23明细表出现于6.24明细账之后,如不存在足以推翻7.23明细表记载内容的相反证据,则合成公司对烟草公司享有的到期债权应以该明细记载的“账面欠款”459万元为依据予以认定。因此,下述关键问题是烟草公司提交的三栏明细账能否推翻其之前提交的7.23明细表。

三栏明细账系烟草公司于2005年4月对本案申请再审以及之后重审过程中提交,主要记载了自1997年至2009年间烟草公司与合成公司之间的应付账款情况。烟草公司欲以此证明,截止一审开庭后的2004年7月底,烟草公司仅欠合成公司11万余元,截止2009年4月,双方已无债权债务关系,因此不应承担代位清偿责任。但三栏明细账与烟草公司原审中提交的证据以及所作陈述存在诸多矛盾。首先,三栏明细账因合成公司在后续诉讼中未再出庭,未经合成公司质证,仅是烟草公司一方提供的证据,因此在对合成公司与烟草公司债权债务问题上的证明效力,存在不足;其次,在本案一、二审诉讼中,烟草公司除向一审法院提交6.24明细账、7.23明细表之外,并未提交截止诉讼期间的三栏明细账,且并未对6.24明细账、7.23明细表记载的欠款数额提出异议,应当视为认可,后其又提供三栏明细账欲推翻之前各方认可的证据,理据不足;第三,三栏明细账记载,截止2005年1月31日烟草公司欠合成公司货款3949640.67元,而烟草公司曾向二审法院出具的签署日期为2005年元月31日的《证明》则显示,截止该日合成公司在烟草公司账户余额为应付账款借方831715.5元,二份证据均为烟草公司出具,但所证内容相矛盾;第四,三栏明细账记载,截止2004年7月14日烟草公司多付合成公司货款625130.08元,即合成公司欠烟草公司625130.08元。但烟草公司在原一、二审以及再审中均主张,2004年7月14日合成公司与佳木斯工行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将烟草公司所欠货款232万元转让给佳木斯工行,并于2004年7月20日通知了烟草公司。该事实说明在上述债权转让之时烟草公司至少对合成公司负有债务且数额超过232万元,与三栏明细账的上述记载相矛盾。综上,因烟草公司提交的三栏明细账与其之前提交的证据以及所作陈述均有矛盾,不足以作为认定其与合成公司到期债权数额的依据。至于烟草公司于2004年6月22日支付合成公司的200万元,已于2004年6月24日进行财务记账,因此不应在7.23明细表记载的“账面欠款”459万元之中予以扣除。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