烟草公司不服上述二审判决,向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称:富锦公司2004年4月起诉时,烟草公司财务账面记载欠合成公司货款为421万元,5月底欠款数额为231.8万元,之后合成公司将此债权共计232万元转让给佳木斯工行,7月底欠款数额为11万元。原审法院应当以一审判决时烟草公司对合成公司的欠款数额作为认定代位清偿数额的依据。另外,7.23明细表记载的数额并非实际欠款数额,是预计发生的数额,不应作为判决依据。该院于2005年9月26日作出(2005)黑监商再字第30号民事裁定书,以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由,撤销一、二审判决,发回重审。重审期间,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5年11月4日作出(2005)佳民商监字第40号民事裁定,对富锦公司与合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提起再审。本案遂中止审理。另案中,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11月24日作出(2009)黑商终字第60号民事判决,维持了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2002)佳民二初字第2号民事判决关于富锦公司对合成公司享有债权3761756.13元的判项。本案即恢复审理。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重审查明,合成公司系生产烟用聚丙烯丝束及过滤嘴棒、化纤等产品的企业,烟草公司常年向合成公司购买烟用聚丙烯丝束,但双方无书面买卖合同。烟草公司主张双方存在口头买卖合同关系,未约定供货、付款的时间、数量,根据该公司的生产、资金情况决定供货数量及付款金额。烟草公司财务账簿从1997年开始记载双方经济往来,此前只记载1996年结转余额1984887.69元。2001年5月之后,烟草公司基本为收货后不定期付款。2008年8月双方结束买卖关系。2009年4月30日,烟草公司支付剩余欠款122771.47元,双方已无债权债务关系。 该院认为,根据《合同法解释(一)》第十一条“债权人依照合同法第七十三条的规定提起代位权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债权人对债务人的债权合法;(二)债务人怠于行使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三)债务人的债权已到期;(四)债务人的债权不是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债权”的规定,富锦公司提起代位权诉讼应同时具备以上四个条件。富锦公司对合成公司享有合法债权3761756.13元,但合成公司并无怠于行使到期债权,对富锦公司造成损害的行为。2004年富锦公司提起代位权诉讼时,烟草公司财务账目体现其欠合成公司货款,合成公司对烟草公司享有债权。但从双方多年交易行为看,合成公司陆续送货,烟草公司不间断向合成公司支付货款,双方并未形成确定的送货、付款时间,故合成公司未通过诉讼或仲裁方式向烟草公司主张权利不属怠于行使到期债权。另,合成公司对烟草公司已不享有债权。烟草公司与合成公司存在常年业务往来。富锦公司提起代位权诉讼所依据的判决被提起再审期间,烟草公司与合成公司业务往来仍持续发生,至2008年8月双方结束买卖关系。2009年4月,烟草公司支付最后一笔货款,双方债权债务已结清。2009年11月富锦公司对合成公司的债权被依法确认时,合成公司对烟草公司已不享有债权。综上,经该院审判委员会讨论认为,富锦公司提起代位权诉讼不符合法定条件,根据《合同法解释(一)》第十一条、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富锦公司的诉讼请求;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28881.24元、财产保全费19520元,由富锦公司承担。 富锦公司不服上述一审判决,向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称:一、重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认定合成公司不属于怠于行使到期债权不当;二、重审判决承认双方在中止诉讼期间所实施的清偿行为,并据此认定合成公司对烟草公司已不享有债权,适用法律错误。富锦公司请求撤销重审判决,改判其代位权诉讼成立,并由烟草公司直接向富锦公司清偿债务。 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查明,富锦公司提起代位权诉讼后,一审法院于2004年6月24日向烟草公司送达了应诉及开庭手续,同时调取了6.24明细账,该明细账记载截止2004年4月26日,烟草公司欠合成公司4368201.39元,至5月31日,烟草公司欠合成公司3277745.73元;一审法院应富锦公司申请于2004年7月13日作出(2004)哈民三初字第113号民事裁定,冻结烟草公司150万元应付货款,并于7月15日将该裁定送达烟草公司。烟草公司再审及重审中提供的“应付账款三栏明细账”(以下简称三栏明细账)记载,截止2004年5月31日烟草公司欠合成公司2318553.72元。2005年1月31日,烟草公司财务管理部出具《证明》,内容为:截止2005年1月31日合成公司在烟草公司账面余额为应付账款借方831715.50元,即合成公司欠烟草公司831715.50元;三栏明细账则记载,截止2005年1月31日贷方余额3949640.67元,即烟草公司欠合成公司3949640.67元。 2004年7月14日,合成公司与佳木斯工行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将烟草公司欠其232万元应收货款转让给佳木斯工行,并于2004年7月20日通知烟草公司。烟草公司对此事实无异议,其在2004年的一审诉讼、2005年上诉及再审申请中均坚持合成公司在该公司的债权已转让给了佳木斯工行,但佳木斯工行至今未向烟草公司主张过该笔款项,烟草公司也未支付过该笔款项。据烟草公司提供的三栏明细账记载,截止2004年7月14日,烟草公司多付货款625130.08元,即合成公司欠烟草公司625130.08元。 根据法院调取的6.24明细账及烟草公司提供的三栏明细账记载,2004年5月30日至6月23日期间,合成公司与烟草公司没有供货往来。三栏明细账记载2004年6月24日烟草公司给付合成公司200万元,银行付款凭证记载实际付款时间为6月22日。 合成公司与烟草公司往来过程中,一般先由合成公司供货,烟草公司不定期给付货款,合成公司及时提供增值税发票的直接计入应付账款三栏明细账,未提供增值税发票的以估入的方式入账,提供增值税发票后将相应款项冲减后,再以出具发票的时间和发票载明的数额重新入账。6.24明细账下部记载三笔款项,2004年3月31日估入1189761.49元,即合成公司3月31日提供价值1189761.49元的货物,但当时未提供发票;2004年5月28日,转4月份材料估入880297.74元,即4月份合成公司提供了该笔货物,未提供发票,烟草公司将其记到5月份的估入中;2004年5月31日,冲四月份暂估-1110867.22元。烟草公司提供的三栏明细账记载2004年6月24日及6月30日支付了三笔货款,对应的货物入库时间在6月24日前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