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民提字第223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富锦卷烟厂劳动服务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富锦市向阳路南段。 法定代表人:赵云龙,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纯,北京市尚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辉,北京市尚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黑龙江烟草工业有限责任公司(原哈尔滨卷烟总厂)。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一曼街104号。 法定代表人:王殿贵,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崔迎春,黑龙江龙信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佳木斯合成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佳木斯市红旗路3号。 法定代表人:王俊,该公司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富锦卷烟厂劳动服务公司(以下简称富锦公司)因与被申请人黑龙江烟草工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烟草公司)、原审第三人佳木斯合成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合成公司)代位权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11)黑商终字第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4年5月8日作出(2013)民申字第1480号民事裁定,决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王涛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梅芳、杨卓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陈明担任记录。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04年4月,富锦公司向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称:富锦公司与债务人合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经由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和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确认富锦公司对合成公司享有3761756.13元债权。烟草公司是合成公司产品的长期用户,对该公司负有到期的货款债务。但合成公司至今未以诉讼或仲裁的方式向烟草公司主张债权,也不能向富锦公司清偿债务,其怠于行使到期债权的行为已损害了富锦公司的债权,故要求烟草公司在其所欠合成公司货款范围内清偿合成公司对富锦公司所负到期债务本金3261756.13元及迟延履行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最高贷款利率双倍计算,从2002年1月15日至款付清之日止),并承担诉讼费用。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查明,根据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2002)佳民二初字第2号民事判决,富锦公司对合成公司享有合法债权3761756.13元。因合成公司未履行上述判决确定的义务,富锦公司申请执行。依据烟草公司2004年6月24日出具的“供应商明细账”(以下简称6.24明细账)、2004年7月23日出具的“七月份资金需求计划明细表”(以下简称7.23明细表),烟草公司对合成公司有应付的欠款459万元。 该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富锦公司对烟草公司提起的代位权诉讼是否合法。合成公司对烟草公司享有459万元欠款,但合成公司未以诉讼或仲裁的方式向烟草公司主张,从而也不能向富锦公司清偿债务,对富锦公司造成了损害。合成公司与烟草公司具有长期供货关系,双方没有约定履行期限,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项规定,对于履行期限约定不明的,双方随时履行,因此合成公司对烟草公司的债权已到期,且不是专属于其自身的债权。因此,富锦公司起诉烟草公司的代位权诉讼成立,其诉讼请求合法,该院予以支持。烟草公司应在其对合成公司承担债务的范围内,偿还富锦公司欠款3261756.13元,及从2002年11月25日至欠款给付期间的双倍欠款利息。合成公司对富锦公司主体资格的异议,因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该院不予支持。合成公司在富锦公司已就代位权诉讼起诉烟草公司后,将其在烟草公司的到期债权转让给案外人中国工商银行佳木斯分行(以下简称佳木斯工行),有串通逃避对富锦公司债务的恶意,损害了富锦公司的利益,其转让行为无效。依照《合同法》第七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以下简称《合同法解释(一)》)第十一条之规定,该院判决:一、烟草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偿还富锦公司欠款本金3261756.13元;二、烟草公司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双倍给付富锦公司欠款利息,从2002年11月25日起至欠款给付时止。案件受理费28881.24元、保全费19520元,由烟草公司负担。 烟草公司、合成公司不服上述一审判决,向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称:合成公司已将在烟草公司的债权232万元转让给佳木斯工行,原审法院判决烟草公司重复承担债务缺乏依据;富锦公司起诉状加盖的印章与工商档案备案的印模不符,应予查清。 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查明,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2002)佳民二初字第2号民事判决生效后,合成公司向富锦公司履行债务50万元,现欠款余额为3261756.13元。除此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该院认为,富锦公司对合成公司的债权合法,双方之间债权债务已经生效民事判决依法确认,具有强制执行的效力。由于合成公司在拥有债权的情况下拖延履行其到期债务,故富锦公司有权依据《合同法》第七十三条的规定提起代位权诉讼。债权人提起代位权诉讼后,债务人即丧失了其权利的处分权,若其以放弃、转让等方式处分其对次债务人的债权,未经债权人认可的,应认定其处分行为无效,不影响债权人行使代位权。但是如受让权利的第三人为善意,并且已向债务人支付合理对价的,则不在此限。本案中,债务人合成公司处分其对次债务人烟草公司的债权是为清偿其对佳木斯工行的合法债务,应视为受让人佳木斯工行已支付合理对价。债权人富锦公司不能举证证明佳木斯工行受让债权时主观具有恶意。因此,合成公司向佳木斯工行转让232万元债权的行为应认定有效。烟草公司与合成公司此节上诉理由成立,该院予以支持。合成公司对烟草公司剩余227万元债权,烟草公司应履行清偿义务。合成公司主张债权人对债务人的债权只有未经过诉讼,债权人才能对次债务人行使代位权,缺乏法律依据。至于合成公司、烟草公司主张富锦公司一审起诉时所用公章与工商档案备案的印模是否相符问题,不属本案审理范围,只要富锦公司起诉符合法定条件,就不影响其行使诉讼权利。此外,由于烟草公司不是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2002)佳经初字第2号民事判决书确认的被执行人,因此不存在加倍支付债务利息问题。烟草公司应从2004年6月24日即出具供应商明细账欠款确认之日起向富锦公司支付企业存款利息,直至付清为止。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部分不当,该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修正)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该院判决:一、变更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2004)哈民三初字第113号民事判决第一、二项为,烟草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清偿富锦公司欠款本金2270000.13元及利息(自2004年6月24日起,按企业存款利率计算直到付清为止),上述款项如延期给付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一、二审案件受理费57762.48元,由烟草公司负担40199.46元,由富锦公司负担17563.02元;保全费19520元由烟草公司负担12222.88元,由富锦公司负担7297.12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