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案由的确定,实质是对当事人争议的法律关系的定性。一审原告沐阳公司主张周艳违反双方签订的《承包经营合同》及《补充协议》的约定,故依约取得“全成”商标使用权,请求法院判决周艳许可其无偿排他使用“全成”商标并返还已交纳的商标使用费。而周艳辩称其没有签订相应合同和协议。故本案应为合同纠纷,一审法院、再审法院均认定本案为商标使用权纠纷不当。 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依据本案证人证言及资金往来等凭证能否认定沐阳公司与周艳签订了《承包经营合同》和《补充协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2年修正)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七十条第一款规定:“书证应当提交原件。物证应当提交原物。提交原件或者原物确有困难的,可以提交复制品、照片、副本、节录本。”《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第九十一条第(一)项规定:“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规定:“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九条规定,对书证质证时,当事人有权要求出示证据的原件或者原物,但“原件或者原物已不存在,但有证据证明复制件、复制品与原件或原物一致的”情形除外。第六十九条规定,无法与原件、原物核对的复印件、复制品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 根据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沐阳公司主张周艳违反双方签订的《承包经营合同》和《补充协议》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因此应对《承包经营合同》和《补充协议》的成立负有举证责任。沐阳公司一审时仅提供了《承包经营合同》和《补充协议》复印件,且在后续的审理程序中均不能提交原件。沐阳公司提交的复印件虽然经过公证认证,但公证证明的也仅是复印件与传真件一致,并不能证明《承包经营合同》和《补充协议》的复印件与原件是否一致。在此情形下,应结合其他相关证据认定沐阳公司主张的待证事实是否存在。沐阳公司提供的其他证据包括合同见证人高某的证言、知情人周某、龚某、晏某、徐某的证言。辛海军支付20万元的转账凭证、署名见证人高某的收到沐阳公司20万元“全成”商标使用费的收据、署名辛海军的收到高某账户转来周艳支付承包金10万元的收条以及相关陈述。 关于高某的证言。根据原审法院查明,高某几次就本案待证事实作出陈述,其称没有当面见证周艳和沐阳公司签订《承包经营合同》和《补充协议》,但对于是否签订过合同及协议,其是否保留过合同及协议的原件,其在2009年5月6日接受株洲市公安局石峰分局询问时,证实保存过《承包经营合同》的草稿及《补充协议》的原件;在2009年8月12日接受公证人员某时,又称《补充协议》也是草稿;直至2010年11月1日,在向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出具的《书面说明》中,高某又说明周艳和沐阳公司未正式签订《承包经营合同》及《补充协议》,其陈述几经变化。一审以及两次再审时,法院对周艳提交的高某其他几次证言均因效力原因没有认定,但证人证言是对待证事实的相关描述,不能仅因系公安机关的询问就认定证明力大于其他调查人员的询问。高某作为合同的“见证人”,其证言的变化,使得周艳与沐阳公司是否签订《承包经营合同》和《补充协议》的事实状态不稳定,真实性难以认定。 关于10万元的相关费用。沐阳公司以周艳于2008年11月支付承包费10万元为由,主张周艳已经履行合同义务。该款项的支付时间在辛海军所称签订《承包经营合同》的日期之前。辛海军出具了显示内容为:“今收到从高某账户转来周艳支付承包金款壹拾万元整(100000元)”的收条,高某称并没有见到辛海军出具的此收条。高某证言中承认该款是由其付给辛海军,关于付款的理由,几次证言均称是请辛海军帮忙协调执行款的事而支付给辛海军的“茶水费”。周艳对支付该笔费用予以否认。收条内容显示的款项性质与证人所称用途不符,且一方当事人予以否认,故亦不能证明与《承包经营合同》的履行有关,不能佐证合同的签订。 关于20万元的相关费用。沐阳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了20万元的邮政储蓄转账凭证。高某出具的20万元收据上显示“该款系2009年1月5日三方签订《补充协议》第九条的约定代周艳收取的首期‘全成’商标使用费”。但高某在其几次证言中均称该款是帮助辛海军协商使用“全成”商标的预支费用;且一直称并未将该款付给周艳,周艳对此也不知情。高某已退还辛海军10万元,辛海军对此予以承认。高某称仅退回10万元,是由于其前述已付给辛海军10万元,而辛海军并未帮忙协调好执行款事宜。进一步佐证此20万元款项与周艳无关,也间接说明高某支付10万元给辛海军的事由。没有证据证明周艳对高某收取20万元的事实知情或同意,除一审法院认定双方在签订合同过程中口头约定由高某作见证人并代收费用外,没有其他证据证明可由高某代为履行收取商标使用费,故此笔款项亦不能证明与《补充协议》的履行相关,不能佐证协议的签订。 关于本案其他证人的证言。证人龚某的证言证明双方有过磋商过程。周某证言证明其应高某要求发过传真给辛海军,对是原件还是复印件,或者是传真件分辨不清。晏某、徐某的证言证明有过拆除豆奶生产线过程,但不能确定是否与履行合同和协议有关。 综合以上分析,沐阳公司提供的相关证据,不能就《承包经营合同》、《补充协议》的签订和履行相互印证,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与周艳签订并履行《承包经营合同》和《补充协议》的事实具有高度可能性,应承担不利的后果。故一审判决和原再审判决中关于沐阳公司提供的《承包经营合同》和《补充协议》真实、合法、有效,周艳未按约定履行构成违约,沐阳公司从2009年3月开始依法取得在湖南境内(除吉首、永州外)在合同有效期限内无偿使用“全成”商标的权利的认定,没有充分的事实依据。沐阳公司基于合同关系提出的确认其无偿排他使用周艳所有的“全成”商标,以及周艳立即返还其商标使用费20万元的诉讼请求,不应予以支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