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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艳、株洲沐阳实业有限公司与周艳、株洲沐阳实业有限公司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民事判决书(2)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0
摘要: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商标使用权纠纷。争议焦点之一,沐阳公司是否享有无偿使用“全成”商标的权利。1.沐阳公司、周艳双方签订的承包合同和补充协议是否真实。沐阳公司提供的是传真件,没有合同原件。但是,从本案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商标使用权纠纷。争议焦点之一,沐阳公司是否享有无偿使用“全成”商标的权利。1.沐阳公司、周艳双方签订的承包合同和补充协议是否真实。沐阳公司提供的是传真件,没有合同原件。但是,从本案见证人高某、案外人郝某、周某、徐某在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中均证实了沐阳公司、周艳双方有签订承包合同的真实意思表示,高某、周某均能证明合同及补充协议的复印件与原件一致。周艳在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中否认与沐阳公司存在经济合同关系明显与事实不符。故沐阳公司提供的证据形成了证据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规定,原件或者原物已不存在,但有证据证明复制件、复制品与原件或原物一致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其效力。故沐阳公司提供的承包经营合同和补充协议真实、合法、有效。2.沐阳公司、周艳双方在履行合同过程中是否有违约行为。沐阳公司、周艳双方签订的合同真实有效,自签订之日即具有法律效力,双方均应严格依据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依据双方签订的承包经营合同和补充协议的约定,周艳未履行合同义务构成违约,沐阳公司依约取得“全成”商标的有偿使用权。在沐阳公司约定的履行期限内,周艳又于2009年3月违反合同的约定,委托湖南境内的其他厂家生产“全成”豆奶,并在湖南境内建立“全成”豆奶的生产基地,侵犯了沐阳公司依约取得的商标独占权。故依据双方约定,沐阳公司从2009年3月开始依法取得在湖南境内除吉首、永州外在合同有效期限内无偿使用“全成”商标的权利。沐阳公司在诉讼请求中要求从1月1日取得在湖南省(吉首、永州除外)境内无偿排他使用周艳所有的“全成”商标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争议焦点之二,沐阳公司要求周艳偿还商标使用费20万元是否予以支持。沐阳公司从2009年3月开始依法取得在湖南境内除吉首、永州外在合同有效期限内无偿使用“全成”商标的权利,但双方在《承包经营合同》和《补充协议》中并未就沐阳公司依约取得无偿使用商标权利后,对已交纳的商标使用费是否返还进行约定,且见证人高某已返还沐阳公司商标使用费10万元,故沐阳公司要求周艳返还商标使用费20万元没有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01年修正)》第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2002年修订)》第四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于2009年8月20日作出(2009)株天法民三初字第15号民事判决,判令:一、沐阳公司从2009年3月起至2013年12月31日止在湖南省(吉首、永州除外)境内无偿排他使用周艳所有的“全成”商标;二、驳回沐阳公司要求周艳立即返还沐阳公司商标使用费20万元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400元,由沐阳公司、周艳各负担2200元。

周艳不服一审判决,向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简称二审法院)提起上诉称,一审判决以承包经营合同和补充协议的复印件认定双方存在承包经营合同关系,认定事实错误。沐阳公司未能提供合同原件,不能证明复印件与原件一致,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驳回沐阳公司诉讼请求。沐阳公司答辩称,虽然未能提供合同书原件,但所提证据可以相互印证,足以证实双方合同关系存在。请求二审法院驳回周艳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二审法院通过对当事人一审中提交证据的分析认定,对一审法院认定沐阳公司与周艳之间存在承包经营合同关系的事实不予确认。

二审法院认为:本案应当按照当事人主张的民事法律关系性质确定为合同纠纷,而非商标使用权纠纷。一审法院确定案由不当。本案中,判断当事人的违约责任,应当以承包经营合同关系成立为前提。本案的争议焦点集中在双方当事人之间的承包经营合同关系是否成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一款规定“在合同纠纷案件中,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沐阳公司主张以合同书的形式与周艳订立了承包经营合同,然而其仅能提供《承包经营合同》及《补充协议》的复印件,不能提供原件进行核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九条的规定,无法与原件、原物核对的复印件、复制品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故该复印件不能证明双方之间合同关系的存在。沐阳公司还提供了公安机关询问证人笔录,以证明上述《承包经营合同》及《补充协议》的真实性。该询问笔录属于证人书面证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修正)第七十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十六条的规定,作为负有举证责任的沐阳公司在法定的举证期限内并未申请证人出庭作证,且本案证人也不属于“确有困难不能出庭”的情形。由于证人无正当理由未出庭作证和接受当事人质询,询问证人笔录亦不能证明有关合同的真实性。沐阳公司以周艳于2008年11月支付承包费10万元为由,主张周艳已经履行合同义务,但该款并非由周艳直接支付给沐阳公司法定代表人辛海军,故不能认定为周艳履行了合同义务,其主张并无事实依据。主张合同关系成立的沐阳公司既不能证明合同订立的事实,也不能证明当事人有履行合同的事实。因此沐阳公司基于合同关系提出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不应予以支持。综上,一审判决采信证据不当,认定事实有误,应当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修正)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五条第一款的规定,于2009年12月11日作出(2009)株中法民三终字第1号民事判决,判令:一、维持一审判决的第二项,即驳回沐阳公司要求周艳返还20万元商标使用费的诉讼请求;二、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即沐阳公司从2009年3月起至2013年12月31日止在湖南省(吉首、永州除外)境内无偿排他使用周艳所有的“全成”商标;三、驳回沐阳公司要求从2009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在湖南省(吉首、永州除外)境内无偿排他使用周艳所有的“全成”商标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4400元(沐阳公司已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周艳已预交),由沐阳公司负担。

沐阳公司不服二审判决,向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查,于2010年5月27日作出(2010)湘高法民申字第0056号民事裁定,指令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

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审查查明,原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再审予以确认。

责任编辑:国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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