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再审审理查明,沐阳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的《承包经营合同》和《补充协议》的复印件上均有协议一式三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见证人一份的相关约定。在甲方、乙方、见证人的签字处,有沐阳公司法定代表人辛海军、周艳、高某的签名及手印。湖南省株洲市国信公证处出具公证书分别证明,沐阳公司所持有的《承包经营合同》、《补充协议》复印件与传真件相符。 原二审法院查明的当事人在一审时提交的证据中,有沐阳公司提交的株洲市公安局石峰分局询问证人高某的询问笔录。有周艳提交的证人高某的书面证言。 在株洲市公安局石峰分局2009年5月6日询问笔录中,高某称合同是草稿,没有签名。补充协议是辛海军邮寄给他的原件,有辛海军、周艳、高某三个人的签名及红色手印。经询问人员出示合同和协议的复印件,高某确认合同复印件上签名不是其签的,对补充协议复印件上的签字和手印予以确认。周艳提交的高某的书面证言,是湖南省株洲市国信公证处应周艳代理人保全证人证言的申请,对高某就沐阳公司与周艳之间签订补充协议的有关情况进行询问的公证书,并附有2009年8月12日《询问证人笔录》。高某在询问中称,2009年1月,辛海军邮寄给高某一份补充协议。高某在协议上签过字,至于有没有其他人在上面签字,高某没有印象。对于周艳有没有签字,高某称想不起来了,不过事后问过周艳,周艳说她根本没有见过那份补充协议。高某称公安局询问时出示的复印件,其分辩不出是原件的复印件还是传真的复印件。对于什么是传真件的原始件也无法鉴别。 一审庭审笔录记载,上述证据,在一审庭审中均经过质证。周艳认为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为证人证言,证人应到庭接受质询;高某与辛海军有利害关系,作了虚假陈述;高某没有鉴别公安机关出示的复印件与补充协议内容是否一致的鉴别能力。对于周艳提供的高某的证言,沐阳公司认为证人应出庭作证,以公证的方式的证人证言不符合法律规定,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一审法院对沐阳公司提供的上述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周艳提供的证据,认为对同一事实的证明,国家机关依职权制作的公文书证的效力大于其他证据效力。 在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审查本案期间,周艳向法院提交了一份高某于2010年11月1日向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出具的《书面说明》,一份2011年2月27日高某配合周艳代理人就情况调查所做的《调查笔录》。 在《书面说明》中,高某就其2009年5月6日的询问笔录加以说明,称询问笔录有某处并不是其本人所要表达当时陈述的内容。说明中表述:“本人所说的承包合同补充协议是草稿,当时他们想叫我做他们的中间人,是辛海军从株洲传过来让我看的,她(辛海军)说看了让我先签字再传给她,由她再跟周艳协商。”“关于合同的销毁……把存放在我这里的传真草稿件销毁。”关于“费用形成,原辛海军与本人协商,双方约定,由她出面帮本公司追回株洲鲜点欠本公司货款69万元,本人支付茶水费用10万元,如果达不到69万元,该费用退回。后期辛海军再次请本人帮她与周艳协商,本人提出叫她预支付20万元,本人帮她去与周艳协商,但未能达成协议,本人将她20万元退回10万。该费用实已退回辛海军,周艳并没有得到该款,这是铁的事实。”“以上几点是为了说明笔录的真实性,整个事情本人以为退了钱,合同未签定,也未正式签定承包合同及补充协议,所以就没有放在心上……没有想到会搞得那么的严重。” 在2011年2月27日高某接受周艳代理人的调查形成的《调查笔录》记载,高某称周艳从来没有要其代收合同履行款项,高某和辛海军之间20万款项和周艳没有任何关系,那是高某和辛海军在株洲鲜点公司执行案件中的费用事项。 上述《书面说明》和《调查笔录》,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在审查听证中予以质证。沐阳公司代理人在听证中对两份证据的真实性与关联性提出异议,认为高某作为本案的关键证人,其证人证言不属于新证据,高某在2009年株洲公安局石峰分局的笔录里明确说明对于签订的《补充协议》,高某看了之后签名就放抽屉里了,在再审期间作出否认,怀疑其证言真实性。 上述事实,有《承包经营合同》和《补充协议》的复印件及相关公证书、一审法院开庭笔录、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审查案卷所附《书面说明》、《调查笔录》、听证记录在案佐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