沐阳公司在再审中提供了如下新的证据:l.龚某出庭作证的证言,证实2008年10月撮合辛海军与周艳合作的经过,且提供了去南宁的车票;2.晏某、徐某证言,证实2008年12月底,周艳要其到辛海军的湘潭八八旺公司拆设备,并已运往沐阳公司准备合并生产“全成”豆奶,以履行《补充协议》第八条规定的义务;3.南宁花花牛乳业有限公司外包装样品及沐阳公司与花花牛公司的《加工协议书》,证实周艳(花花牛公司法人代表)从2007年开始就与沐阳公司有业务往来,并非周艳在公安机关找其谈话时所称的在本案纠纷前双方无任何业务往来。周艳在法庭上认为以上证据不属于新证据,且根本不承认与龚某、辛海军及高某在南宁会面的事实以及之前与沐阳公司有业务往来的事实。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认定以上证据符合客观真实要求,予以确认。 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认为,本案系商标使用权纠纷,焦点是沐阳公司与周艳是否签订《承包经营合同》和《补充协议》以及是否履行。沐阳公司在一审中提供了《承包经营合同》和《补充协议》的传真件,并没有提供原件。但是,本案中一系列间接证据已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可以认定沐阳公司与周艳双方签订了《承包经营合同》和《补充协议》,且已开始履行。1.再审开庭时证人龚某的证言证实沐阳公司与周艳签订《承包经营合同》过程中的前期蹉商情况;2.株洲市公安局石峰分局对高某、周某的询问笔录均证实辛海军和周艳签订《承包经营合同》的草稿和《补充协议》由见证人高某保管,周某将《承包经营合同》和《补充协议》的原件传真给辛海军;3.证人晏某和徐某的证人证言均证实了2008年12月底周艳要二人一同去湘潭八八旺公司拆除豆奶生产线搬到沐阳公司来生产“全成”豆奶;4.2008年11月辛海军亲笔收条复印件收到从高某账户转来周艳承包款10万元,证实周艳已经开始履行合同义务;5.株洲市公安局石峰分局对高某、郝某的询问笔录均证实辛海军于2009年1月15日转到高某账上的20万元是由高某代为收取的向周艳支付首期“全成”商标使用费,与合同内容相符;6.高某于2009年2月20日退还沐阳公司商标使用费10万元;7.以上周艳通过高某汇的10万元承包款、辛海军汇的20万元商标使用费、高某退回的商标使用费,均有银行汇款凭证予以证实。综上所述,沐阳公司和周艳双方蹉商、订立、履行《承包经营合同》和《补充协议》都有充足的证据证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九条的规定:原件或者原物已不存在,但有证据证明复制件、复制品与原件或原物一致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其效力。对沐阳公司提供的《承包经营合同》和《补充协议》传真件的真实性、合法性、有效性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修正)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并经该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于2010年10月15日作出(2010)株中法民三再终字第1号民事判决,判令:一、撤销二审判决;二、维持一审判决。一、二审案件受理费4500元,由沐阳实业公司承担2200元,由周艳承担2300元。 周艳不服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判决,再次向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查,于2011年7月29日作出(2011)湘高法民再申字第004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 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沐阳公司与周艳是否签订《承包经营合同》和《补充协议》以及该合同及协议是否已履行。沐阳公司在一审中提供了《承包经营合同》和《补充协议》的传真件,并没有提供原件。因此,周艳提出复印件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从公安机关对高某、周某等人的询问笔录来看,两人均承认高某要求周某将承包经营合同(草稿)及补充协议(原件,有周艳等三方签字)传真给辛海军,并承认上述《承包经营合同》及《补充协议》的复印件与原件一致。该两人的证词能够相互印证。本案除了有合同的复印件外,还有“合同见证人”高某、知情人周某、龚译红、晏某、徐某等人的证明,形成了一条证据链,据此对沐阳公司与周艳之间签有《承包经营合同》和《补充协议》的事实,原审判决予以认定并无不当。高某出具了20万元的收条,其上注明“兹收到沐阳公司转来的20万元,该款系2009年1月5日三方签订《补充协议》第九条的约定代周艳收取的首期‘全成’商标使用费”。故高某收到辛海军20万元的事实可以认定。另《补充协议》约定“周艳如违约,沐阳公司有权有偿使用‘全成’商标,每年使用费为40万元,分两次付清,即每年的1月10日前付20万元整”。尽管现无充分证据证明高某在收到沐阳公司20万元后与周艳进行协商且周艳同意沐阳公司使用“全成”商标的事实,但周艳存在违约事实,沐阳公司依双方约定即可使用“全成”商标,同时应依约定向周艳支付商标使用费,但支付商标使用费时所产生的纠纷并不影响沐阳公司依约定对“全成”商标的使用。故原再审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修正)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于2011年12月21日作出(2011)湘高法民再终字第239号民事判决,判令驳回周艳的再审申请,维持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再审判决。 周艳不服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判决,向湖南省人民检察院提出申诉。湖南省人民检察院提请最高人民检察院抗诉。 最高人民检察院认为,现有间接证据不足以证明沐阳公司提供的合同复印件与原件一致,不能充分证明沐阳公司与周艳有签订承包经营合同和履行合同的事实,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判决认定案件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适用法律确有错误。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沐阳公司与周艳是否签订《承包经营合同》、《补充协议》以及该合同及协议是否已履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一款规定“在合同纠纷案件中,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沐阳公司主张与周艳签订了《承包经营合同》和《补充协议》,证明合同订立的举证责任应由沐阳公司承担。在沐阳公司仅提供合同复印件、周艳否认签订合同的情况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九条规定“对书证、物证、视听资料进行质证时,当事人有权要求出示证据的原件或者原物,但有下列情况之一的除外:(二)原件或者原物已不存在,但有证据证明复制件、复制品与原件或原物一致的”,沐阳公司需举证证明其提供的合同复印件与原件一致才能主张双方合同关系成立。本案现有间接证据:沐阳公司提供的合同复印件、“合同见证人”高某的证言、知情人周某、龚某、晏某、徐某等人的证言,按照我国民事诉讼证据的高度盖然性证明标准,这些间接证据需要相互组合形成相互依赖、相互连接的证据锁链,达到优势概率的证明力标准,才能取得合同复印件与原件一致、合同关系成立的证明结果。经过对上述证据的审查,本案关键证人即见证人高某的多次证词证实从未看到过《承包经营合同》的原件,是否看到合同草稿的证言前后矛盾,且无正当理由未出庭作证和接受当事人质询,其证言的客观真实性弱,证明力小,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九条之规定,不能单独作为认定双方合同关系成立的依据。证人周某证实只处理过《承包经营合同》的草稿,没有看到合同原件,与高某的证词一致,不能肯定沐阳公司提供的《承包经营合同》和《补充协议》复印件是否与其传真的内容一致,且无正当理由未出庭作证。证人龚某的证言证明双方有过磋商过程,证人晏某、徐某的证言证明有过拆除豆奶生产线过程,均不能直接证明沐阳公司与周艳签订并履行了《承包经营合同》和《补充协议》。高某证实收到沐阳公司20万元,但没有证据证明周艳对高某收取20万元的事实知情或同意,也没有证据证明可由高某代为履行收取商标使用费。因此,现有间接证据只能证明双方有过合同磋商过程,不能就合同是否签订和履行形成相互依赖、环环相扣的证据锁链,不能充分证明双方确有签订和履行承包经营合同的事实。沐阳公司基于合同关系提出的确认其无偿排他使用周艳所有的“全成”商标,并判令周艳立即返还其商标使用费20万元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不应予以支持。 沐阳公司向本院提交书面意见,就本案纠纷进行情况说明称,企业因纠纷已面临倒闭,负债累累。本案经历一审、二审、两次再审,本院又重新再审,法律没有严肃性。希望法院公正审理本案。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