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瓮福国际贸易股份有限公司、广西海湾资源开发有限公司、万通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万通冶金化学有限公司、昆明华鹤商贸有限公司(6)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0
摘要:本院认为,根据《还款协议》、《债权转移协议》的约定内容,首先应当认定海湾公司和冶化公司应当分别作为该笔74972677.59元款项的权利主体和义务主体。瓮福公司已经通过《债权转让协议》将其债权转让给海湾公司,其

本院认为,根据《还款协议》、《债权转移协议》的约定内容,首先应当认定海湾公司和冶化公司应当分别作为该笔74972677.59元款项的权利主体和义务主体。瓮福公司已经通过《债权转让协议》将其债权转让给海湾公司,其不再对冶化公司享有任何债权,无权要求冶化公司履行任何义务。该协议生效后,瓮福公司即已丧失债权人地位。本案涉及的债权债务具有整体性,不论万通公司是应当作为主债务人之一还是冶化公司债务的连带责任人,瓮福公司均不再享有其所主张债权的债权人地位。据此,瓮福公司在本案中,不具有法律规定的原告主体资格。一审法院没有认定瓮福公司的债权人地位正确,但其在一审判决第二项中从实体上驳回瓮福公司的诉讼请求错误。对此,本院将另行制作民事裁定。

从海湾公司一审诉讼请求看,其是将万通公司作为主债务人之一,但其在一审诉讼中也明确提到,万通公司、冶化公司长期存在“公司人格混同”、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情形,并要求万通公司依法承担连带责任。现海湾公司上诉要求万通公司对冶化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该上诉请求与其一审诉讼请求之间虽有差异,但从准确理解当事人诉讼请求的角度看,应当认定其并未超出一审诉讼请求范围。虽然本案争议所基于的具体的交易合同都是冶化公司和瓮福公司签订的,但根据本案一、二审查明的案件事实,应当认定万通公司也是这一系列交易中瓮福公司的对方当事人。然而,万通公司此种地位随着《债权转移协议》的签订和生效,已经发生了变化,即只有冶化公司才是案涉相关债务的债务人。主债务人范围的这种变化,是债权人处分其民事权利的自由,依法无需干涉。海湾公司另主张,万通公司属于债务加入人,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本院认为,债务加入属于债务承担范畴,在类型上属于并存的债务承担。并存的债务承担,是指原债务人并没有脱离债的关系,而第三人加入债的关系,并与债务人共同向同一债权人承担债务。根据当事人特别约定的具体情形,并存的债务承担有两种形式:一是第三人承担债务人的部分债务,但对债务人的全部债务,第三人并不承担连带责任;二是第三人加入债的关系,并与债务人承担连带债务。海湾公司在本案中要求万通公司对冶化公司全部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没有债务加入的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云南高院30号判决在本案一审诉讼程序启动之前即已生效,海湾公司在本案一审诉讼期间虽未提交给一审法院,但并非出于故意、重大过失或者有意在二审期间实施突袭。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中有关举证时限规定的通知》第十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的规定,海湾公司对已为人民法院生效判决确认的万通公司与冶化公司之间存在“人格混同”并损害冶化公司债权人利益的事实,无需举证证明,除非万通公司提出相反证据足以推翻。本案中,万通公司没有提出足以推翻云南高院30号判决所查明和确认事实的相反证据,而且本案事实亦足以证明万通公司、冶化公司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所称的公司,万通公司存在滥用公司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情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之规定,万通公司应当对冶化公司案涉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一审法院判决驳回海湾公司要求万通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均有错误,亦应予以纠正。

综上,案涉74972677.59元款项的权利主体和义务主体应为海湾公司、冶化公司,万通公司应对冶化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二)关于华鹤公司、张鹤龄、张文娟应否对案涉74972677.59元款项的偿还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问题。

本院认为,海湾公司主张华鹤公司、张鹤龄、张文娟应对案涉74972677.59元款项的偿还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需要证明两个事实:一是华鹤公司、张鹤龄、张文娟具有冶化公司、万通公司的股东身份;二是华鹤公司、张鹤龄、张文娟滥用公司独立地位、股东有限责任,侵害其合法权益。但无论是在本案一审还是二审过程中,海湾公司均没有提交能够证明华鹤公司、张鹤龄、张文娟股东身份的充分证据,而其所提出的应当对此采取举证责任倒置的主张和理由,亦无法律依据。

综上,海湾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请求华鹤公司、张鹤龄、张文娟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三)关于案涉《还款协议》、《债权转移协议》应否被撤销,瓮福公司、海湾公司应否向冶化公司支付拖欠的货款本息共计123578951.36元(截止2012年4月11日)的问题。

本院认为,《还款协议》签订当日,冶化公司与瓮福公司还签订了《厂房仓库宿舍处置委托书》,冶化公司按照《还款协议》约定,委托瓮福公司全权处置其厂房仓库宿舍等资产,处置收益用以偿还所欠货款。2010年4月12日,《债权转移协议》订立,冶化公司再次认可欠款数额并确认债权转移事宜。万通公司、冶化公司在本案诉讼期间并未就其受到欺诈或存在重大误解,举出充分证据,应当认定《还款协议》、《债权转移协议》体现了相关当事人的真实意思。对万通公司、冶化公司以其受到欺诈、存在重大误解为由请求撤销《还款协议》、《债权转移协议》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万通公司、冶化公司另提出,《还款协议》、《债权转移协议》确定债权的数额完全相同,但债权统计期间却不同,前者为2007、2008年,后者为2006年10月25日至2010年4月7日;双方之间实际上并未就长期的交互交易进行结算,实际上其不仅不负债务,而且还享有货款本息共计123578951.36元的债权。万通公司、冶化公司该点主张和理由,实质上是针对《还款协议》、《债权转移协议》所确定债权的数额是否真实的问题。万通公司、冶化公司对《还款协议》、《债权转移协议》的形式真实性并不否认,其提出前述主张和理由的目的,是为了说明,如果认定《还款协议》、《债权转移协议》所确定债权数额,将导致当事人之间利益的显失平衡。本院认为,万通公司、冶化公司所提出的前述理由,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等法律所规定的无效情形,而因其对受到欺诈或者存在重大误解并未进行充分举证,故在法律适用上应当审查本案是否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所规定的其他合同撤销法定情形。亦即,应当考量《还款协议》、《债权转移协议》是否应因显失公平而被撤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所称的显失公平,应当是在合同订立时就存在的。按照万通公司、冶化公司自己陈述,导致《还款协议》、《债权转移协议》记载内容不真实的原因在于,没有对双方2009年4、5月份的交易进行结算。按其主张,本案中导致显失公平的因素在早在《还款协议》半年多之前、《债权转移协议》近一年之前即已存在。万通公司、冶化公司在本案一、二审期间均提出,2010年4月,瓮福公司称其要进行内部改制,欲将亏损调整为未收账款,希望万通公司提供帮助,并承诺以今后扩大合作范围为谢。万通公司不愿失去瓮福公司这样的大型国有企业合作伙伴,违背意愿与瓮福公司及海湾公司签订了《还款协议》和《债权转移协议》。而万通公司、冶化公司反诉请求对方支付的1.2亿余元款项,均发生在2006年10月25日至2009年5月6日之间,这说明在双方未对2009年4、5月份的交易进行结算的情况下,双方不仅没有扩大合作,甚至停止了原有的正常交易。这一事实,在《还款协议》订立之时即已持续了七个多月,至《债权转移协议》订立时,已经持续了近一年。作为具有正常交易判断能力和完全行为能力的公司法人,万通公司、冶化公司应当知道其权利受到损害、《还款协议》和《债权转移协议》显失公平,亦即,其应当知道相应的法定撤销事由,但是万通公司、冶化公司只是在瓮福公司、海湾公司于2011年9月26日提起本案诉讼之后的近两个月,才于2011年11月16日提出反诉。至此,已经超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五条规定的撤销权行使的法定除斥期间。据此,万通公司、冶化公司请求撤销《还款协议》、《债权转移协议》,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万通公司、冶化公司上诉主张瓮福公司、海湾公司应向冶化公司支付拖欠的货款本息共计123578951.36元(截止2012年4月11日)的理由是,双方没有对2009年4、5月份的交易进行结算。而在万通公司、冶化公司有关《还款协议》、《债权转移协议》应予撤销的上诉请求不应得到支持的前提下,因《债权转移协议》签订于2010年4月12日,其中载明转让债权金额的截止日期为2010年4月7日,该债权统计期间已经涵盖了万通公司、冶化公司所称的被遗漏的2009年4、5月份的交易。现万通公司、冶化公司依据其单方委托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结论,上诉主张瓮福公司、海湾公司向冶化公司支付拖欠的货款本息共计123578951.36元(截止2012年4月11日),没有事实依据。综合上述以及本院在第一个焦点问题中所做的认定,本案有关当事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应为:冶化公司对海湾公司负有74972677.59元的债务,万通公司应对冶化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一审法院有关《还款协议》和《债权转移协议》已经确认欠款数额和欠款主体,对双方往来账目进行司法鉴定已无必要的认定正确,对万通公司、冶化公司在二审期间向本院提出的司法会计鉴定申请,本院亦不予准许。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存在部分错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1)云高民二初字第4号民事判决第三项、第四项;

二、变更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1)云高民二初字第4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万通冶金化学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广西海湾资源开发有限公司74972677.59元,万通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诉讼费用的承担按照一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793655.31元,由广西海湾资源开发有限公司承担264551.77元,万通冶金化学有限公司、万通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承担529103.54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友祥

审 判 员  辛正郁

代理审判员  司 伟

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唐 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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