综上,泛华公司针对一、二审判决认定的鹏达公司施工工程造价72020236.28元提出的上述调整扣减主张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二审判决主要以一审中当事人对账达成一致为由认定鹏达公司施工工程造价是72020236.28元虽有不当,但结论正确。 对于工程总造价,中昌公司在2011年出具的《鉴定金额调整明细表》中所列11项中的10项均为本案中泛华公司提出申请主张调减的项目,另外一项是“钢梁、钢楼梯、钢支撑”扣减2095512.30元,虽然并非本案审理范围,但该项是否应从工程总造价中扣减将对泛华公司应付的场地狭小费及竣工图编制费的比例及数额产生影响,故应当对其在本案中是否应从工程总造价中扣减加以认定。对此,本院认为,基于前述关于《鉴定报告》、《调整说明》及《鉴定金额调整明细表》证明力的分析,在计算工程总造价时,也不应扣减此款项,而仍应以2008年《鉴定报告》载明的鉴定值175329819.72元为准,与一、二审判决认定的数额相同。因此,鹏达公司施工造价金额在工程总造价金额的比例也与一、二审判决认定的相同,泛华公司对于场地狭小费及竣工图编制费3743069.89元,应按施工量的比例支付给中房嘉业公司,即1534658.65元。 综上所述,鹏达公司施工部分工程造价为72020236.28元,按照协议约定扣减泛华公司11%的收入7922225.79元,扣除当事人在本案一、二审中均予认可的泛华公司已拨付工程款2775万元,泛华公司代鹏达公司支付的部分材料款和人工费19042093.75元,泛华公司尚欠17305916.74元工程款未付。再加上上述泛华公司应承担的场地狭小费及竣工图编制费的部分1534658.65元,即泛华公司应给付中房嘉业公司的债权金额为18840575.39元。 此外,关于泛华公司是否应承担延期付款利息的问题。本院认为,根据泛华公司与鹏达公司签订的《联合施工协议》对付款期限的约定,泛华公司应当最迟于业主付清全部工程款后的第60日支付相应工程款给鹏达公司。而泛华公司与汽贸城公司在另案诉讼中调解确定的汽贸城公司给付泛华公司工程欠款的截至日期是2011年7月30日。根据本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给付”的规定,泛华公司应承担自2011年10月1日至给付之日期间的利息。根据本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综上,泛华公司再审中主张不应支付延期付款利息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但一、二审判决泛华公司给付中房嘉业公司自2004年10月1日起至给付之日止的利息不正确,本院予以纠正。 综上,本案一、二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09)冀民一终字第157号民事判决; 二、维持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保民初字第3055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二项; 三、变更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保民初字第3055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一项为:泛华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给付北京中房嘉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18840575.39元及利息(自2011年10月1日至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77800元,由北京中房嘉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54637.94元,泛华工程有限公司和鹏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各负担61581.03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34843元,由北京中房嘉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33710.75元,泛华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01132.2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辛正郁 代理审判员 王 丹 代理审判员 司 伟 二〇一三年四月二日 书 记 员 王楠楠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