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于一审庭审中鹏达公司主张泛华公司在已付工程款中未收到其中的50万元的工程款和配合费,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鹏达公司已给泛华公司开具了盖有公章的收据,该收据已能够证明其收到50万元工程款,故鹏达公司主张没有付银行汇票不予认可的理由不能成立;对于工程施工中的配合费,因双方未曾约定,该施工协议也未全面履行,鹏达公司并不是总承包方,无权主张总承包配合费,因此,该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泛华公司应当给付中房嘉业公司18840575.39元并承担延期付款利息,鹏达公司应承担连带责任。中房嘉业公司对鹏达公司转让的不实部分可另行主张权利。故判决泛华公司给付中房嘉业公司18840575.39元及利息(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2004年10月1日至给付之日止),鹏达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案件受理费177800元,由泛华公司负担10万元,鹏达公司负担77800元。 泛华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中房嘉业公司的一审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用由中房嘉业公司承担。 二审期间,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调取了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泛华公司与汽贸城公司建设工程欠款纠纷一案的相关卷宗材料,查明在该案审理中,汽贸城公司只是对非鹏达公司分包的钢结构及玻璃幕认为质量有问题提出反诉。泛华公司已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申请追加了此二项工程的施工单位参与诉讼。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鹏达公司尚未与泛华公司结算,所享有的债权数额,虽然已有鉴定结论,但从慎重和保护双方利益考虑,应中止审理。经征询双方当事人意见并同意后,作出(2009)冀民一终字第157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中止审理本案。2011年7月14日,中房嘉业公司以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泛华公司与汽贸城公司建设工程纠纷一案已审结为由申请恢复审理,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同意恢复审理本案。 泛华公司认为,根据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调解书以及鉴定调整的内容,鹏达公司的债权实际完成工程总造价为59756731.73元。 中房嘉业公司认为,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所作的调解书与本案不具关联性,中房嘉业公司非此案当事人,其所达成的调解协议对中房嘉业公司没有约束力。调整说明以及鉴定金额调整明细表是复印件,故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该份调整说明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的鉴定结论及其答复意见相矛盾,鉴定部门于2008年5月21日进行的答复明确表示对鉴定结论不做调整。而调整说明是在2011年5月20日作出,中房嘉业公司没有参与,也未征求过中房嘉业公司的意见,中房嘉业公司与泛华公司在本案一审时确认是以鉴定报告为基础进行了对账,泛华公司与汽贸城公司最终结算价格高低、多少与中房嘉业公司无关。 2011年11月29日,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向泛华公司释明,要求其七日内向法庭提交鉴定单位调整说明和计算依据以及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主持双方质证的情况,但泛华公司未提交。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鹏达公司与泛华公司所签《联合施工协议书》明确约定,工程施工范围包括基础工程等共计十项工程,而鹏达公司仅具体负责基础工程中的部分土建工程,对于其他工程,鹏达公司未参与分包,分包单位不对鹏达公司负责,鹏达公司未获取任何利润,从付款情况来看,也未按该协议履行付款义务,因而一审判决认定该协议“名义上是联合,实际是内部分包”正确。由于泛华公司欠付鹏达公司工程款,基础债权关系明确,故鹏达公司将债权转让给中房嘉业公司并不违反法律规定。虽然双方对债权转让的金额有争议,但是并不影响债权转让的效力。泛华公司虽对债权金额的部分提出异议,但是对于双方经对账确定的债权部分,一审判决泛华公司对中房嘉业公司进行清偿并无不当,中房嘉业公司未获支持的债权部分,可另行向鹏达公司主张,故泛华公司主张鹏达公司向中房嘉业公司转让的债权内容不明确,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 关于泛华公司主张应以其与汽贸城公司所达成的调解协议作为鹏达公司工程欠款依据的问题。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首先,由于鹏达公司与泛华公司是内部分包关系,鹏达公司并未参与泛华公司与汽贸城公司案件的调解,鹏达公司与泛华公司在此前又有双方对鹏达公司施工价款为2.4亿元的确认。其次,泛华公司仅提供调整说明的原件而对调整明细不能提供原件,也不能提供调减的具体依据,且因鹏达公司只施工了基础的一部分,泛华公司亦不能提供对该部分调减的依据。第三,双方在本案一审期间以鉴定机构做出的鉴定结论为基础共同对账,对此泛华公司并不否认,故泛华公司关于此问题的主张不予支持。综上,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维持不变,二审案件受理费134843元,由泛华公司承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