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泛华工程有限公司与北京中房嘉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鹏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合同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4)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19
摘要:关于泛华公司与鹏达公司是否经对账一致确认了鹏达公司完成的工程造价及债权数额。一、二审判决的依据是双方在一审中对账一致确认了72020236.28元的工程款,但从本院再审查明的事实看,泛华公司认可了《汽车城工程结

关于泛华公司与鹏达公司是否经对账一致确认了鹏达公司完成的工程造价及债权数额。一、二审判决的依据是双方在一审中对账一致确认了72020236.28元的工程款,但从本院再审查明的事实看,泛华公司认可了《汽车城工程结算双方认同项目总表》中确定的鹏达公司施工的项目,故双方一致认可了鹏达公司施工的工程项目应无异议,但对于这些项目对应的工程款,则并未有双方签字或盖章确定的书面证据,且泛华公司在一审庭审中亦明确未确定总造价,故一、二审判决以此为由认定中房嘉业公司对泛华公司享有18840575.39元的债权依据不足,本院予以纠正。

关于泛华公司尚欠鹏达公司的工程款数额即中房嘉业公司对泛华公司享有的债权数额。泛华公司申请再审称,应当以泛华公司与汽贸城公司另案诉讼中形成的工程造价鉴定的最终结论和达成的调解协议为依据加以确定。本院认为,中昌公司虽然在2011年5月20日作出《调整说明》及《鉴定金额调整明细表》,对其2008年出具的《鉴定报告》中载明的工程造价鉴定值进行了调整,但对《鉴定报告》,在另案诉讼中经过另案当事人的质证,中昌公司在2008年5月21日针对当事人的质证意见作出的答复是“维持报告原值,不作调整”;而中昌公司在2011年进行的调整则未详细解释说明调整的依据和理由,且是在另案诉讼达成调解之前作出的,泛华公司也未提供该调整经过另案诉讼当事人质证的证据,故在本案中,《鉴定报告》载明的鉴定意见的证明力强于《调整说明》及《鉴定金额调整明细表》进行调整的意见,因此,应当采信《鉴定报告》得出的鉴定意见作为依据计算本案中房嘉业公司对泛华公司享有的债权数额,除非泛华公司能够提供其他相应证据证明应当对有关项目进行调整。此外,经过2011年调整后的鉴定意见虽然为另案诉讼中的生效调解书所载明,但该调解书涉及该鉴定意见的语言为陈述性语言,并且由于该案为调解结案,故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并未在另案诉讼当事人对鉴定意见质证的基础上进行判别认定,故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的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的事实。因此,泛华公司提供的《调整说明》及《鉴定金额调整明细表》,在本案中应当作为普通诉讼证据由本院根据当事人质证的情况加以认定。

关于确定泛华公司应付鹏达公司工程款数额的依据。泛华公司与鹏达公司在《联合施工协议书》中对于应付工程款的数额及具体结算方式没有约定,只是约定除泛华公司提留鹏达公司工程收入的11%外,其余工程款在汽贸城公司付给泛华公司后的十日内拨付鹏达公司,并明确了工程款支付的最长期限为工程竣工结算并且汽贸城公司付清全部工程款后的两个月内,泛华公司向鹏达公司支付相应的工程款。本院认为,当事人在本案一审中已就鹏达公司施工项目进行了对账,在二审及再审中当事人对以另案诉讼中形成的鉴定意见为基础进行对账确定债权数额的方式均无异议,当事人对一、二审判决按照《联合施工协议书》约定的付款方式及利润分配方式结算泛华公司应付鹏达公司的工程款债务亦不持异议(当事人向本院申请再审所争议的仅是债务数额及利息),故仍应以《联合施工协议书》的约定作为确定泛华公司应付鹏达公司工程款数额的依据。

鉴于当事人在本院再审中争议的是鉴定机构做了调整扣减的10项内容(对于竣工图编制费,泛华公司在本院再审中同意按照鹏达公司施工工程造价占工程总造价的比例支付,中房嘉业公司对此也不持异议),对一、二审认定的其他项目的款项并无异议,故根据当事人在本院再审中的举证和质证情况,就其在再审中的争议项认定如下:

(一)关于护坡工程扣减579748.37元是否应当从泛华公司应付中房嘉业公司款项中扣除。除了中昌公司作出的《鉴定报告》、《调整说明》及《鉴定金额调整明细表》外,泛华公司还提供了汽贸城公司在2008年3月17日提出的《初步鉴定报告的意见》:“施工方未按照施工方案严格执行,出现与审理预算不相符的项目,故按实际发生重新计算”,意在证明汽贸城公司提出了异议,最终鉴定机构对最初的鉴定结论进行了调整,故应该按调整后的金额计算工程款金额。中房嘉业公司认为,最初的司法鉴定报告在其他项目一中作出的鉴定结论是2488096元,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1年5月5日的谈话笔录中显示鉴定单位认为对该结论不应进行调整,故在2011年时作出调减579748.37元的意见不能成立。本院认为,泛华公司没有提供护坡工程实际施工情况的相关单据,不能证明对该项目调整扣减579748.37元的依据,故对泛华公司的此项主张不予支持。

(二)关于乙方没有做洽商预算部分(丢失三项)扣减2026716.55元是否应当从泛华公司应付中房嘉业公司款项中扣除。除了中昌公司作出的《鉴定报告》、《调整说明》及《鉴定金额调整明细表》外,泛华公司提供了汽贸城公司在2008年3月17日提出的《初步鉴定报告的意见》及三份洽商单,意在证明汽贸城公司对此提出了异议,并有三份洽商单证明,2008年的鉴定结论中没有包含这三项洽商扣减,故应当予以调整扣减。中房嘉业公司认为,泛华公司提交的三份洽商单均为复印件,不能作为依据;三份洽商单中主要涉及防水工程,均不是鹏达公司施工的范围,并且洽商单没有应减少款项,也不能说明已经实际履行,故调减没有依据;泛华公司也未证明为何该三份洽商单应当调减,鉴定机构在2008年的答复意见是不作调整。本院认为,泛华公司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该三份洽商单所对应的工程造价存在争议,汽贸城公司在另案诉讼中对此提出了异议,并向中昌公司提供了这三份洽商单,但中昌公司在2008年的回复意见中没有采纳。虽然在中昌公司作出的《调整说明》中对这三份洽商单所对应的工程造价进行了扣减,但如前所述,本案中《鉴定报告》载明的鉴定意见的证明力强于调整说明的调减意见。因此,由于泛华公司不能证明在该三份洽商单上施工单位处签字认可的人员为鹏达公司人员,也没有提供其他证据证明该三份洽商单对应的工程造价应当从鹏达公司施工工程造价中扣减,故对泛华公司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三)关于甲供材料扣减6134873.45元是否应当从泛华公司应付中房嘉业公司款项中扣除。除了中昌公司作出的《鉴定报告》、《调整说明》及《鉴定金额调整明细表》外,泛华公司提供了汽贸城公司在2008年3月17日提出的《初步鉴定报告的意见》及领料单据,意在证明这些材料是鹏达公司从汽贸城公司领取的,应予扣减。中房嘉业公司认为,领料单据没有原件,无法证明材料是鹏达公司领取的,而且2008年《鉴定报告》中也说明对于该部分价款,泛华公司也表示不能全部认可领料单上签名的人员身份,故不应扣减。本院认为,泛华公司提供的证据在另案诉讼中进行工程造价鉴定时已经提供给中昌公司,中昌公司在《鉴定报告》中对此已经作了说明:“鉴定造价中含甲方供材料数额。被告方(即汽贸城公司)报送的甲供材料‘四联出库单(收方凭证)’中甲供材料价格共计6134837.45元,但原告方(即泛华公司)不能全部认可该‘四联出库单(收方凭证)’上领物人签名为其工作人员,请法官予以考虑。”有鉴于此,《鉴定报告》对该部分未予扣除。而在本案再审中,泛华公司提供的证据正是汽贸城公司在另案诉讼中提供给中昌公司的单据,泛华公司却又全部认可,并进而主张应全部予以扣减,其针对甲供材料金额的意见在两个案件中是自相矛盾的。从《鉴定报告》的上述说明可知,泛华公司从汽贸城公司领取了一部分材料(具体为多少鉴定机构不能确定),这其中可能也包含了用于鹏达公司负责施工的工程的一部分材料,但这需要由泛华公司提供证据证明在领料单上签字的领料人系鹏达公司人员,或者这些材料在领取后交给了鹏达公司施工使用,但泛华公司不能提供相应证据加以证明,故一审判决对泛华公司主张扣减甲供材料款6134837.45元的请求不予支持是正确的,对泛华公司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