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关于临建费用扣减685813.57元是否应当从泛华公司应付中房嘉业公司款项中扣除。除了中昌公司作出的《鉴定报告》、《调整说明》及《鉴定金额调整明细表》外,泛华公司提供了汽贸城公司发给泛华公司的函件,意在证明业主方提供了相应的场地给施工方,故应扣减相应的临建费用。中房嘉业公司认为,函件通知的是泛华公司,与鹏达公司无关;而且工程于2003年7月开工,2004年8月竣工,泛华公司提供的函件均为2004年2月至4月,临建施工已经完毕,实际费用已经产生,故不应扣减。本院认为,汽贸城公司的通知发生在工程已经施工7个月之后,即使通知提供给施工方临时设施,也不能否认前期搭建、使用临时设施的费用已经发生,故对泛华公司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五)关于地下一层桥梁及监控电缆扣减1765879.40元是否应当从泛华公司应付中房嘉业公司款项中扣除。除了中昌公司作出的《鉴定报告》、《调整说明》及《鉴定金额调整明细表》外,泛华公司提供了汽贸城公司在2010年5月7日提出的书面异议,并称另案诉讼中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及中昌公司的人员在2010年5月7日汽贸城公司提出异议后进行过现场勘察,发现现场没有桥架及监控电缆,意在证明该项目没有施工,故应当扣减。中房嘉业公司认为,这些项目已经按照要求施工安装,如果没有施工安装,不可能通过工程验收,鉴定机构也不可能将没有施工的项目纳入工程造价中。本院认为,泛华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该项目没有施工,其也未提供与其所称的现场勘察情况有关的书面证据,故对其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六)关于2004.3.15首层以上卫生间墙裙改、四层楼面改扣减137041.49元是否应当从泛华公司应付中房嘉业公司款项中扣除。除了中昌公司作出的《鉴定报告》、《调整说明》及《鉴定金额调整明细表》外,泛华公司提供了汽贸城公司在2010年5月7日提出的书面异议,意在证明应当进行扣减。中房嘉业公司认为,四层楼面改不是鹏达公司施工的,首层以上卫生间墙裙改的扣减理由不明。本院认为,泛华公司并未提供相应的工程签证单等证据,无法充分证明其主张,故对其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七)关于石膏板内墙5B改内墙4F扣减211200.05元是否应当从泛华公司应付中房嘉业公司款项中扣除。除了中昌公司作出的《鉴定报告》、《调整说明》及《鉴定金额调整明细表》外,泛华公司提供了汽贸城公司在2010年5月7日提出的书面异议及洽商单,意在证明该项目属于装饰工程,但在土建工程中重复计算了,故应当进行调减。中房嘉业公司认为,土建工程和装饰工程中虽然均有石膏板内墙5B改内墙4F,但不是同一个洽商,故没有重复计算。本院认为,从本院查明的事实看,《鉴定报告》第9页土建工程造价鉴定明细中载明的石膏板内墙5B改内墙4F项目,泛华公司报价是971548元,鉴定价是211200.05元;第19页装饰工程造价鉴定明细中载明的石膏板内墙5B改内墙4F项目,泛华公司报价是247493.76元,鉴定价是3969元。前后金额差距很大,泛华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两者为同一项目,故对其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八)关于中厅四周铝板做法改为涂料扣减511318.83元是否应当从泛华公司应付中房嘉业公司款项中扣除。除了中昌公司作出的《鉴定报告》、《调整说明》及《鉴定金额调整明细表》外,泛华公司提供了汽贸城公司在2010年5月7日提出的书面异议,意在证明初步鉴定意见中核减存在漏项,故应增加核减金额。中房嘉业公司认为,增加核减51万余元没有任何证据,不能成立。本院认为,《鉴定报告》中已经对中厅四周铝板做法改为涂料核减了2747690.95元,泛华公司没有提供应当增加核减的相关单据,故对其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九)关于楼梯栏杆、平台栏杆材差扣减210948.84元是否应当从泛华公司应付中房嘉业公司款项中扣除。除了中昌公司作出的《鉴定报告》、《调整说明》及《鉴定金额调整明细表》外,泛华公司提供了汽贸城公司在2010年5月7日提出的书面异议及2008年《鉴定报告》中记载的“司法鉴定会议记录”,意在证明该项目不是鹏达公司施工,故应予调整扣减。中房嘉业公司认为,该项目不是鹏达公司施工范围,故从应支付给鹏达公司的工程款中作此调整没有依据。本院认为,在本院再审中,泛华公司认可经与鹏达公司在本案一审中对账,双方对“汽车城工程结算双方认同项汇总表”中载明的项目系鹏达公司施工达成一致,对存在异议项也做了明确列举,双方认可的鹏达公司施工项目中并未包含楼梯栏杆、平台栏杆材差,异议项中也不包含该项目,可见,双方均认可该项目并非鹏达公司施工,故亦不应在应给付给鹏达公司的工程款中进行扣除,因此,对泛华公司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十)关于场地狭小费3605837.41元是否应当从泛华公司应付中房嘉业公司款项中扣除。除了中昌公司作出的《鉴定报告》、《调整说明》及《鉴定金额调整明细表》外,泛华公司提供了汽贸城公司发给泛华公司的函件,意在证明汽贸城公司提供了相应的场地给施工方,故不存在场地狭小的问题,应扣减场地狭小费。中房嘉业公司认为,工程于2003年7月开工,2004年8月竣工,泛华公司提供的函件均为2004年2月至4月,可见,泛华公司提交的函件恰恰证明存在场地狭小的问题,该费用应当支付给泛华公司。本院认为,泛华公司提供的证据证明,在工程已经施工7个月后,业主方才通知提供给施工方临时设施,因此,泛华公司提供的证据无法否认存在场地狭小的问题,故其主张扣减该项费用的主张不能成立,应当按鹏达公司施工工程造价在工程总造价的比例予以支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