泛华公司不服二审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称,(一)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泛华公司与鹏达公司之间系联合施工关系,不是内部分包;泛华公司从未认可鹏达公司完成的工程造价是72020236.28元,更没有确认鹏达公司对泛华公司享有的债权数额;二审判决认定鹏达公司与泛华公司共同确认鹏达公司施工价款为2.4亿元没有依据。(二)二审判决不采信鉴定机构作出的最终鉴定结论是错误的,也与二审中中止本案诉讼的理由自相矛盾。鉴定机构调减造价数额有理有据,泛华公司与汽贸城公司在另案诉讼中的工程造价鉴定最终结论及达成的调解协议应当作为确定鹏达公司债权数额的依据。(三)根据鉴定机构对造价所做的调整,泛华公司还应再给付鹏达公司的款项不应超过5465510.64元。(四)一、二审判决判令泛华公司支付“延期付款利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由于汽贸城公司一直未向泛华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故泛华公司向鹏达公司支付工程款的条件没有成就,债权数额也没有确定,故所谓“延期付款利息”无从谈起。综上,故请求撤销一、二审判决,一、二审诉讼费用由中房嘉业公司承担。另外,在本院再审中,泛华公司不再坚持再审申请中所主张的应从支付给鹏达公司的款项中完全扣减竣工图编制费,而是同意按照鹏达公司施工工程造价占工程总造价的比例支付给鹏达公司该款项,中房嘉业公司对此亦不持异议,双方仅对基于工程价款的调整导致的鹏达公司施工工程造价在全部工程造价的比例减少存在争议。 中房嘉业公司答辩称,(一)泛华公司认为双方不存在确认施工价款2.4亿元与事实不符。(二)一审中双方自愿以泛华公司提交的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委托鉴定机构所做的鉴定报告为基础进行对账,并最终确认了债权数额,泛华公司对此是认可的。(三)泛华公司主张按鉴定调整说明确定欠款数额不能成立。泛华公司在二审中未按法院指定期限提供有关鉴定调整说明的质证意见,故二审判决对该调整说明不予采信是正确的;该调整说明与鉴定机构在2008年5月21日针对泛华公司的异议作出的答复中表明的“维持报告原值,不作调整”相矛盾,可见,鉴定机构并未对鉴定结论作出调整。(四)《联合施工协议书》因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而无效,并且该协议实际上并未实际履行。 鹏达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经再审审理查明:泛华公司与鹏达公司2004年3月30日签订的《联合施工协议书》第九条约定:“联合协议在工程竣工结算后,业主付清全部工程款后,在两个月内,双方应对项目工程款拨付完毕和施工利润分配完毕。” 在泛华公司与业主方汽贸城公司的另案诉讼中,受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的委托,中昌公司于2008年2月22日作出《北京东方基业国际汽车城交易大楼工程造价司法鉴定报告》(以下简称《鉴定报告》),泛华公司于2008年3月6日提出了书面质证意见,汽贸城公司于2008年3月17日提出了书面质证意见,中昌公司于2008年5月21日出具《答复意见》,明确表示:“维持报告原值,不作调整。”2011年5月20日,中昌公司出具《关于北京东方基业国际汽车城交易大楼工程造价鉴定金额的调整说明》(以下简称《调整说明》)及《鉴定金额调整明细表》,对鉴定值进行了调整。同月,泛华公司与汽贸城公司在另案诉讼中达成和解协议,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制作并送达了民事调解书,该调解书在查明的事实中载明:“诉讼中,经本院委托北京中昌工程咨询有限公司鉴定,工程总造价为175747474.40元,后更正为157782620.14元。”另载明的和解协议内容为:“一、北京平房青年路汽车商贸城市场有限公司于二〇一一年七月三十日前给付泛华工程有限公司剩余工程款人民币七百万元整。……” 另查明,中昌公司出具的《鉴定金额调整明细表》中涉及调整的项目共11项,泛华公司认为除《鉴定金额调整明细表》所列应当扣减的项目第一项“钢梁、钢楼梯、钢支撑”2095512.30元不涉及鹏达公司施工工程外,其余所列10项均应予以扣减。 对于甲供材料的造价鉴定,中昌公司在《鉴定报告》中说明:“鉴定造价中含甲方供材料数额。被告方(即北京平房青年路汽车商贸城市有限公司)报送的甲供材料‘四联出库单(收方凭证)’中甲供材料价格共计6134837.45元,但原告方(即泛华公司)不能全部认可该‘四联出库单(收方凭证)’上领物人签名为其工作人员,请法官予以考虑。”并基于此原因,《鉴定报告》对该部分未从工程款中进行扣除。 中昌公司在《鉴定报告》第9页土建工程造价鉴定明细中载明“石膏板内墙5B改内墙4F”项目,泛华公司报价是971548元,鉴定价是211200.05元;第19页装饰工程造价鉴定明细中载明的“石膏板内墙5B改内墙4F”项目,泛华公司报价是247493.76元,鉴定价是3969元。 对于鹏达公司施工项目及相应工程款,在本案一审中经当事人对账形成了《汽车城工程结算双方认同项目总表》,但当事人均未在该表上签字或盖章。泛华公司在本案一审庭审中就该表中所列工程款问题所作的陈述为:“对于上述7202万元工程总造价,我方不能确定。” 此外,当事人在本院再审中对于在本案一、二审中均予认可的泛华公司已拨付工程款2775万元、泛华公司代鹏达公司支付的部分材料款和人工费19042093.75元均不持异议。 本院再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二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再审认为,本案再审的争议焦点为:原审判决泛华公司给付中房嘉业公司18840575.39元及利息是否正确。 关于泛华公司与鹏达公司之间因双方签订《联合施工协议书》并由鹏达公司负责部分工程的施工所形成的法律关系。从本案查明的事实看,鹏达公司未参与北京东方基业国际汽车城交易大楼工程的投标,未在施工中以独立的身份与泛华公司共同面对建设单位,也未参与泛华公司针对业主方汽贸城公司主张欠付工程款的诉讼,而是在整个工程建设中仅具体负责基础工程中的部分土建工程施工,对于其他工程,鹏达公司既未参与分包,亦不从中获取任何利润,因此,一、二审判决认定两者之间名义上是联合施工,实际是内部分包正确,泛华公司主张两者之间属联合施工而非内部分包,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