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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田药品工业株式会社与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四川海思科制药有限公司、重庆医药工业研究院有限责任公司发明专利权行政(6)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19
摘要:根据证据1公开的技术内容,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与证据1公开的内容相比,区别仅在于权利要求1选择了具体的胰岛素敏感性增强剂即吡格列酮或其药理学可接受的盐,并将其与作为胰岛素分泌增强剂的磺酰脲一起制成

根据证据1公开的技术内容,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与证据1公开的内容相比,区别仅在于权利要求1选择了具体的胰岛素敏感性增强剂即吡格列酮或其药理学可接受的盐,并将其与作为胰岛素分泌增强剂的磺酰脲一起制成药物组合物用于预防或治疗糖尿病、糖尿病综合症、糖代谢紊乱或脂质代谢紊乱。由于证据1已指出吡格列酮与曲格列酮具有相同的降血糖作用机制,可以用作胰岛素敏感性增强剂,而且明确教导了胰岛素敏感性增强剂与磺脲剂或胰岛素并用的技术方案更值得期待。在证据1的技术启示下,本领域技术人员会在其公开的有限的胰岛素敏感性增强剂(吡格列酮和曲格列酮)中进行选择,并进行药物联用试验,而一旦做出选择,根据两种药物各自的作用机理以及通过常规的试验,取得比二者单独使用更好的技术效果也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可以预料到的。因此,选择吡格列酮作为胰岛素敏感性增强剂与磺脲剂一起制成药物组合物用于预防或治疗糖尿病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是显而易见的,不具备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对于吡格列酮的药理学可接受的盐,本领域技术人员知晓其为吡格列酮在使用时的一种具体形式,与吡格列酮具有相同的药理活性。因此,使用吡格列酮的药理学可接受的盐的技术方案也是显而易见的,不具备突出的实质性特点,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关于创造性的规定。在认定独立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不具备创造性的基础上,对武田药品工业株式会社关于权利要求2、4、5、9和10相对于证据1具备创造性的申请再审理由,本院亦不予支持。

武田药品工业株式会社申请再审还主张有证据证明存在选择曲格列酮而避免选择吡格列酮和环格列酮作为胰岛素敏感性增强剂的技术偏见。技术偏见是指在某段时间内、某个技术领域中,技术人员对某个技术问题普遍存在的、偏离客观事实的认识,它引导人们不去考虑其他方面的可能性,阻碍人们对该技术领域的研究和开发。海思科公司和重庆研究院在无效宣告请求审查程序中提交的证据2、3、5、6公开于本专利的优先权日之后,在评价本专利的创造性时不能作为现有技术使用。即便考虑证据2、3、5、6的技术内容,其中也没有公开本领域认定曲格列酮优于吡格列酮因而在糖尿病的治疗中倾向于不选择吡格列酮的技术内容。况且,科学技术总是处在不断的发展变化之中,有时还会出现曲折反复,优先权日之后的技术状况不必然与之前的技术状况一致,仅仅因为一些文献中没有选择吡格列酮作为胰岛素敏感性增强剂而选择了其他类型的胰岛素敏感性增强剂,并不能说明吡格列酮具有副作用从而不适于作为人类药物。此外,证据4、7和8不涉及吡格列酮的研究,并不能表明吡格列酮不能用作胰岛素敏感性增敏剂,不代表现有技术中没有对吡格列酮进行研究。以上内容远不能形成吡格列酮不适用于人类药物的普遍认识,也不可能阻碍人们对相关技术领域的研究和开发。武田药品工业株式会社主张本专利由于克服了本领域的技术偏见而具备创造性的理由,不能成立。

3.第12712号无效决定对权利要求2的评价是否符合听证原则

海思科公司和重庆研究院在无效宣告请求书中,明确表明了请求宣告本专利权利要求2无效,而不仅仅宣告权利要求2中包含的涉及格列美脲的一个技术方案无效,并不存在专利复审委员会依职权引入新理由的问题;且根据口头审理记录表,专利复审委员会已经给予各方当事人充分陈述意见的机会,武田药品工业株式会社关于第12712号无效决定违反听证原则的申请再审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一、二审法院的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申请再审人武田药品工业株式会社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二条规定的再审条件,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武田药品工业株式会社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金克胜

代理审判员  罗 霞

代理审判员  郎贵梅

二〇一二年九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张 博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