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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田药品工业株式会社与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四川海思科制药有限公司、重庆医药工业研究院有限责任公司发明专利权行政(5)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19
摘要: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二审审理认为:专利复审委员会对于反证7不予认可是正确的。专利复审委员会认定本专利权利要求1不具备突出的实质性特点正确。基于本专利独立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专利复审委员会关于本专利权利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二审审理认为:专利复审委员会对于反证7不予认可是正确的。专利复审委员会认定本专利权利要求1不具备突出的实质性特点正确。基于本专利独立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专利复审委员会关于本专利权利要求4、5、9、10也不具备创造性的认定正确,所作第12712号无效决定合法,并未违反行政程序。一审判决维持正确,武田药品工业株式会社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武田药品工业株式会社负担。

一、二 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审查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在于,第12712号无效决定对反证7不予采信是否错误;本专利权利要求1、2、4、5、9和10相对于证据1是否具有创造性;第12712号无效决定对权利要求2的评价是否符合听证原则。

1.第12712号无效决定对反证7不予采信是否错误

本专利审查档案和欧洲同族专利审查档案是武田药品工业株式会社在一审诉讼程序中针对反证7而提交的补强性证据,用于进一步证明在无效行政程序中已经提交的反证7的真实性,对本专利审查档案和欧洲同族专利审查档案的证据,应当予以采纳。本案反证7涉及的两份对比试验材料记载了试验目的、所采用的试验方案和试验手段、试验设备,介绍了具体实验过程并给出了明确的实验结果,是武田药品工业株式会社单方提交,欲证明吡格列酮与格列美脲联用与它们单独使用相比,具有预料不到的协同作用;吡格列酮和格列美脲联用的治疗方案与环格列酮和格列美脲联用、曲格列酮和格列美脲联用、以及曲格列酮和优降糖联用的治疗方案相比具有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根据查明的事实,在国家知识产权局发出的第三次审查意见通知书中,审查员指出权利要求1中的“磺酰脲”概括了较大的范围,从而导致该权利要求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四款的规定。针对这一意见,武田药品工业株式会社不仅提交了所述的反证7的第一组实验数据以证明吡格列酮与磺酰脲相比具有意想不到的技术效果,而且提交了附件证明磺酰脲是一类结构相似的化合物,并结合说明书的内容陈述了意见。国家知识产权局随后作出了授权决定,并无证据证明审查员是因为接受了反证7的试验数据而作出了授权决定。从武田药品工业株式会社提交文件的内容来看,无证据证明涉案专利的同族专利的申请过程中,欧洲专利局接受和认可了反证7中第二组实验数据和相应的意见陈述。况且,根据专利制度的地域性原则,国家知识产权局按照中国专利法、专利法实施细则以及专利审查指南的相关规定对专利申请进行审查,他国的专利审查实践对我国没有约束力。由于反证7存在于本专利审查档案和欧洲同族专利审查档案的事实仅能证明本专利在授予专利权的实质审查阶段,武田药品工业株式会社曾提交过上述材料,而由于反证7并非实验记录的原件,没有出处,其内容也没有显示是由哪一机构或个人作出的实验,也没有任何公证手续,且海思科公司以及重庆研究院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一、二审法院对反证7未予采信,并无不当。

专利申请人在申请专利时提交的专利说明书中公开的技术内容,是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审查专利的基础和申请人对申请文件进行修改的依据,亦是社会公众了解、传播和利用专利技术的基础。说明书应当满足充分公开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的要求。化学领域属于实验性科学领域,影响发明结果的因素是多方面、相互交叉且错综复杂的。说明书的撰写应该达到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能够实施发明的程度。根据现有技术,本领域技术人员无法预测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能够实现所述用途、技术效果时,说明书应当清楚、完整地记载相应的实验数据,以使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能够实现该技术方案,解决其技术问题,并且产生预期的技术效果。凡是所属领域的技术人员不能从现有技术中直接、唯一地得出的有关内容,均应当在说明书中予以表述。如果所属领域的技术人员根据现有技术不能预期该技术方案所声称的治疗效果时,说明书还应当给出足以证明所述技术方案能够产生所声称效果的实验数据。没有在专利说明书中公开的技术方案、技术效果等,一般不得作为评价专利权是否符合法定授权确权标准的依据。申请日后补交的实验数据不属于专利原始申请文件记载和公开的内容,公众看不到这些信息,如果这些实验数据也不是本申请的现有技术内容,在专利申请日之前并不能被所属领域技术人员所获知,则以这些实验数据为依据认定技术方案能够达到所述技术效果,有违专利先申请制原则,也背离专利权以公开换保护的制度本质,在此基础上对申请授予专利权对于公众来说是不公平的。当专利申请人或专利权人欲通过提交对比试验数据证明其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相对于现有技术具备创造性时,接受该数据的前提必须是针对在原申请文件中明确记载的技术效果。武田药品工业株式会社提供反证7欲证明吡格列酮与格列美脲的联合用药方案相对于单独用药方案以及其他联合用药方案均取得了意料不到的降血糖效果。但是,本专利说明书仅通过吡格列酮与伏格列波糖联用以及吡格列酮与优降糖联用的实验结果,证明胰岛素敏感性增强剂与胰岛素分泌增强剂联用相对于其中一类药物单独用药有更好的降血糖效果,并没有提及各种不同的药物联用方案之间效果的优劣。武田药品工业株式会社提交实验数据所要证明的技术效果是原始申请文件中未记载,也未证实的,不能以这样的实验数据作为评价专利创造性的依据。武田药品工业株式会社关于其在申请日后补交的实验证据是在证明客观存在的技术效果,该类证据应当予以采纳的申请再审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 2.权利要求1、2、4、5、9和10相对于证据1是否具有创造性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