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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隆盛药业有限责任公司与淮南市杰明生物医药研究所、北京同仁堂合肥药店有限责任公司侵犯发明专利权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5)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19
摘要:杰明研究所辩称:1、隆盛公司的再审申请超过了法定的两年申请再审期限,依法应当驳回其再审申请。2、是否构成侵犯专利权,属于人民法院的司法裁判职权,专利复审委有权对专利权的有效性进行审查并作出决定,但无权

杰明研究所辩称:1、隆盛公司的再审申请超过了法定的两年申请再审期限,依法应当驳回其再审申请。2、是否构成侵犯专利权,属于人民法院的司法裁判职权,专利复审委有权对专利权的有效性进行审查并作出决定,但无权对是否构成民事侵权行为进行审查和认定,更无权更改或者否定生效的裁判文书,隆盛公司引用的第9836号无效决定的部分表述仅仅是对生效裁判文书发表的看法,其效力与任何第三人对该判决书发表看法的效力无区别。3、一、二审法院强制执行的内容与生效判决判令的内容一致。4、一、二审查明的事实证明隆盛公司在对涉案药品没有任何智力研发和投入的情况下,利用与涉案专利的发明人的非法合作,通过中成药的移植程序获得了涉案专利技术方案,其工艺规程落入了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

本院经再审审理查明:一、二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基本属实。

本院另查明以下事实:(一)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5年6月28日作出二审判决,并于2005年8月6日委托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送达。隆盛公司于2007年7月向二审法院提出申请再审请求。

(二)隆盛公司分别于2004年3月22日、2005年4月29日和2005年5月12日就涉案专利向专利复审委提出了三次无效宣告请求,请求宣告涉案专利专利权全部无效。2005年9月13日,隆盛公司提交了补充意见陈述以及附件15-16。附件15和附件16分别是2005年4月29日在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中的庭审笔录以及在二审期间的质证笔录,以证明专利权人自认了以下事实:①筛选、复壮培养是本领域技术人员无需创造性劳动就能联想到的;②“23~28℃的恒温室内培养50~60天”与“温度23±2℃,没有时间要求”是等同的,同时“23~28℃的恒温室内培养50~60天,是为了将亮菌培养为成熟的菌丝体,应属于功能限定的技术特征”;③“常温沸腾浸煮”与“低温浸煮”等同,都是水提;④“40小时与4小时对本案没有实质性的影响,等同原则我们认为是适用的”。2005年9月15日,隆盛公司向专利复审委补充提交了 (2005)皖民三终字第9号民事判决书。2007年3月23日,专利复审委作出第9836号无效决定,维持涉案发明专利权有效。隆盛公司不服该无效决定,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该院经审理于2008年1月28日作出(2007)一中行初字第979号行政判决,维持第9836号无效决定。

《亮菌糖浆的生产及其临床应用》为无效请求中隆盛公司提交的附件1,公开了一种亮菌糖浆的生产工艺,该工艺包括如下步骤:(a1)将亮菌接种在培养基中,(b1)在24℃左右的培养室中培养约1个月,至菌丝长满培养基,(c1)将菌丝取出、打碎,(d1)浸煮,(e1)浓缩、过滤浸煮液得到亮菌液体,(f1)加入配料后成为亮菌糖浆。《中药药剂学》为无效请求中的附件2,公开的浸渍法是指用适宜的浸提溶媒在常温或温热60-80°C条件下浸泡药物,使有效成分浸出的操作方法。在附件2公开的冷浸渍法中提到,在常温下于阴暗处浸泡3-5日或至规定日期,使有效成分浸出。《食用菌栽培技术》为无效请求中的附件7,“菌丝体培养”部分公开了假密环菌(即亮菌)菌丝体能治疗胆囊炎、慢性肝炎,并公开了亮菌的培养及加工获取药液的方法,该方法包括如下步骤:(a2)将长势良好、菌丝幼嫩的假密环菌(即亮菌)原种接种在培养基中,(b2)在22~25℃的培养室中培养约30天,至菌丝长到瓶底后再继续培养7~8天成为成熟的菌丝体,(c2)将菌丝体取出放在铝锅内,加适量水,(d2)加热煮沸2小时,(e2)过滤,取滤液经减压蒸发浓缩,(f2)分装。

杰明研究所针对隆盛公司提出的无效请求在向专利复审委进行意见陈述时称:“涉案专利的技术特征为良种特征、充分成熟特征、低温浸煮特征以及负压浓缩特征”“涉案发明要解决两个问题……如何利用申请日时已经得知的,关于亮菌有效成分的分子结构在高温下较容易被破坏的知识,相应地采用适当的处理条件,最大限度地保护培养得到的菌丝体中含有的亮菌素不被破坏,以使亮菌糖浆产品中有效成分尽可能大的目的。对比文件1的浸煮特征与涉案专利不同,对比文件1明确记载了当时关于亮菌糖浆的有效成分和药理作用,有待进一步研究,当时不知道亮菌甲素和乙素容易受高温分解,故用的是常规沸腾浸煮”,相对于对比文件1,涉案发明的技术方案主要是基于两个新的认识,其中,“由于已知了亮菌甲素、亮菌乙素等有效成分的化学结构,意识到了他们在高温易于被破坏,故需要在70-80℃下进行浸提和负压浓缩,以尽量避免在100℃浸煮、100℃常压浓缩时对有效成分造成的损失。”

杰明研究所在主张涉案专利具有创造性进行意见陈述时称,“证据7中记载的内容‘取液的方法是……然后加热煮沸2小时,过滤,取出滤液,经减压蒸发浓缩后,即可分装于瓶中,供出售服用’,从这篇文章看不出任何对减压蒸发动因的记载,目的不同,所选用的具体参数会有较大区别,从‘加热煮沸’这个记载看,减压蒸发浓缩不是为了‘降低温度、防止破坏有效成分’这个目的,因此,技术人员没有动因,使得正好减压到70℃下进行蒸发浓缩的程度,而有减压到便于蒸发快的任何一个温度点的可能性。两者有实质性的区别。”

(三)第9836号无效决定认为,权利要求1与附件7中公开的技术方案相比,二者之间存在以下区别技术特征:① 权利要求1中的亮菌在接种前要进行筛选和复壮,而附件7中未记载;② 亮菌的培养时间不同;③ 在权利要求1的方法中菌丝体浸煮前要打碎并明确记载了加水比例,还记载了煮制菌丝体的具体条件“80℃浸煮4小时”,而附件7中未记载打碎菌丝体和加水比例,且其中的菌丝体煮制条件是“煮沸(100℃)2小时”;④ 权利要求1中记载了亮菌液负压浓缩采用的温度、以及浓缩后的终体积,而附件7中未记载;⑤ 在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中还需向浓缩亮菌液中加入配料、冷却和消毒,而附件7中未记载该特征。可见,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与附件7中记载的技术方案存在区别,二者不相同,因此,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7具有新颖性。

权利要求1与附件1中公开的技术方案相比,二者的区别在于:① 权利要求1中的亮菌在接种前要进行筛选和复壮,而附件1中未记载该技术特征;② 亮菌在培养室中的培养时间不同;③ 权利要求1中记载了浸煮菌丝体之前向菌丝体中加水的比例以及浸煮的具体温度和时间,而附件1中未记载;④ 权利要求1中给出了亮菌液体的具体浓缩条件,即“在70℃下负压浓缩至25~30公斤”,而附件1中未记载;⑤ 权利要求1中记载的“过滤后浓缩”不同于附件1技术方案中记载的“浓缩、过滤”;⑥ 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中还需对亮菌糖浆进行冷却和消毒,而附件1中未记载。可见,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与附件1中记载的技术方案存在区别技术特征,二者属于不相同的技术方案,因此,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1具有新颖性。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