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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得安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与万海山侵犯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6)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19
摘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的规定,侵犯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侵权人应当按照权利人的实际损失给予赔偿;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可以按照侵权人的违法所得给予赔偿。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的规定,侵犯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侵权人应当按照权利人的实际损失给予赔偿;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可以按照侵权人的违法所得给予赔偿。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不能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规定,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作品类型、合理使用费、侵权行为性质、后果等情节综合确定。本案中,第一,万海山基于非法目的,多次实施侵犯得安公司软件著作权的行为;第二,得安公司的涉案软件价值含量高;第三,万海山曾任得安公司副总经理,系得安公司涉案软件研发负责人员,万海山应当知道上述软件的源码,其复制得安公司软件源码实施侵权行为的主观恶意明显,侵权行为性质恶劣;第四,在万海山侵犯著作权刑事案件中,公安机关已从万海山处追缴赃款20余万元返还得安公司。重审判决综合考虑以上因素,酌定万海山赔偿得安公司经济损失30万元并无不妥。重审判决酌定赔偿数额时已经考虑了在刑事侦查过程中从万海山处返还得安公司20余万元的事实。万海山上诉称刑事侦查中其他被告和公司返还给得安公司的款项与万海山侵权赔偿没有直接关系,其关于所有款项已经超过得安公司因被侵权而受到的实际损失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的规定,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著作权法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具体案情,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重审判决判令万海山承担诉讼合理支出包括鉴定费243000元、审计费60000元、律师费72000元。对于上述费用,得安公司提交了相应的发票,其中鉴定费与相应的鉴定报告相互对应,审计费也有相应的审计报告。虽然这些鉴定、审计的委托机关是办理刑事案件的公安机关,但相应费用事实上均由得安公司支付。律师费有代理人律师事务所出具的发票。这些费用均为得安公司为制止万海山侵权而付出的费用,重审判决判令万海山支付并无不妥。至于万海山所称山东海金商律师事务所发票以及顾问费等,并不在重审判决确定的合理支出范围之内,故本院对其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本院认为,万海山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38540元,财产保全费25750元,共计64290元,按照原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8540元,由万海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夏君丽

代理审判员  钱小红

代理审判员  周云川

二〇一二年十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曹佳音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