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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得安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与万海山侵犯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4)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19
摘要:一审法院认为,上述证据2、4与本案中涉及的得安公司享有著作权的软件无关,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使用。得安公司提交的其他鉴定报告及审计报告系针对软件使用价值及研发费用作出,不是对损失的鉴定,且得安公司也未能证

一审法院认为,上述证据2、4与本案中涉及的得安公司享有著作权的软件无关,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使用。得安公司提交的其他鉴定报告及审计报告系针对软件使用价值及研发费用作出,不是对损失的鉴定,且得安公司也未能证明万海山的侵权行为导致其相关软件完全丧失价值,所以,不能以相关软件的研发费用及使用价值计算得安公司的损失,但是可以作为法定赔偿考虑的因素。鉴于得安公司对因万海山的被诉侵权行为所受损失及万海山违法所得均无有效确切证据,本案应当依法适用法定赔偿确定赔偿数额。一审法院认为应主要考虑以下因素:第一,万海山基于非法目的,在本案中多次实施侵犯得安公司软件著作权的行为;第二,从部分涉案软件的研发费用即为50余万、使用权价值高达818万元的事实来看,得安公司的涉案软件价值含量高;第三,万海山曾任得安公司副总经理,系得安公司涉案软件研发负责人员,万海山应当知道上述软件的源码,其在本案中复制得安公司软件源码实施侵权行为的主观恶意明显,侵权行为性质恶劣;第四,在万海山侵犯著作权刑事案件中,公安机关已从万海山处追缴赃款20余万元返还得安公司。综合考虑以上因素,一审法院认为酌定万海山赔偿得安公司经济损失30万元为宜。

本案中,得安公司明确提出了万海山赔偿合理开支的诉讼请求,得安公司的合理开支主要包括鉴定费、审计费及律师费。鉴定与审计虽系刑事诉讼中公安机关委托作出,但费用系由得安公司实际支付,所以,得安公司支出的与本案有关的鉴定费、审计费及律师费均系得安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均应由万海山承担。经查,与本案有关的鉴定费为243000元,审计费为60000元,律师费为72000元,共计375000元。

综上,一审法院经审判委员会讨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2001年修正)第十一条、第四十六条第(五)项、第四十七条第(一)项、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1、万海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得安公司经济损失300000元及合理支出375000元。2、驳回得安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8540元,财产保全费25750元,共计64290元。由得安公司承担14290元,由万海山承担50000元。

万海山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重审判决程序严重违法。本案属发回重审案件,在一审法院重新审理过程中,得安公司重新递交了新的起诉状,将原起诉状中的事实和所指控万海山侵权的软件予以全面变更,违反了民事诉讼的基本法律原则。一审庭审过程中万海山提出了异议,但被合议庭以两个起诉状内容是否一致,需实体审理为由驳回。更为严重的是尽管在一审庭审过程中,万海山就两个起诉状依据的事实不一致的问题与得安公司进行了质证和辩论,得安公司也未提交有效证据证实二者是一致的,但重审判决对这一重大程序问题只字未提,直接引用了新起诉状,程序严重违法。二、重审判决认定万海山五个行为侵犯了得安公司的相关软件著作权,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重审判决认定万海山在为北京西科姆公司开发SSBB系统的CSP软件时侵犯了得安公司DAMSCSP软件、DAICCSPV2.0软件、DTCERT库软件著作权,在为北京华旗公司开发智能KEY、U盘KEY二合一及相关接口软件时侵犯了得安公司DAMSCSP软件、DTCERT库软件著作权,在为北京数字公司开发软件时侵犯了得安公司DAMSCSP软件、DTCERT库软件著作权,在为广东数字公司开发安全中间件软件时侵犯了得安公司DTCERT库软件著作权,在为广东数字公司销售安全服务器的过程中侵犯了得安公司二代加密机软件著作权。上述认定得安公司既没有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其享有涉案软件的著作权,相关鉴定报告也没有作出明确认定,也没有有效证据证明万海山的侵权事实。因而,万海山认为重审判决上述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三、重审判决对相关赔偿的事实认定错误。1、重审判决判令万海山赔偿得安公司经济损失30万元无事实与法律依据。108号刑事判决书已经确认公安机关在万海山等人侵犯著作权刑事案件中,将万海山人民币229788元、李国人民币74121.36元及案外人鑫海泰公司人民币100788元、深圳市四诚电子技术开发有限公司(简称深圳四诚公司)人民币909447.83元、黄欣人民币220000元全部赔偿给了得安公司。上述款项均属万海山等人涉嫌侵犯著作权、非法经营的赔偿,得安公司也确认收到了上述赔偿。即使万海山被控侵权事由成立,得安公司也已经得到了远远超过其实际损失的赔偿款。因而重审判决判令万海山另行支付赔偿金30万元于法无据,与事实不符。2、重审判决判令万海山赔偿给得安公司合理支出375000元也无事实及法律依据。重审判决认定的得安公司的所谓合理支出包括鉴定费243000元、审计费60000元、律师费72000元,不属得安公司的合理支出。首先,得安公司支付的鉴定费、审计费均与万海山无关。得安公司支付的鉴定费、审计费属在刑事案件中为办案机关济南市公安局高新分局垫付的费用,刑事案件中相关鉴定及审计的委托方为济南市公安局高新分局,该费用按法律规定应由国家支付,根本不需也不能由得安公司支付。因而得安公司将上述费用作为合理支出要求万海山承担无法律依据。其次,得安公司支付的律师代理费和顾问费也不属于得安公司的合理支出。得安公司在原一审案件中委托山东诚信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但其提交的发票是山东海金商律师事务所开具的,山东海金商律师事务所与本案无任何业务关系;同时,得安公司还提交了顾问费的发票,顾问费也与本案无关,不应由万海山承担。综上,万海山请求依法查明事实,将本案发回重审或者依法改判。

得安公司答辩称:1、一审法院判决程序合法。在重审一审中,得安公司是对原一审诉状所主张软件的详细确定,软件均系原一审案件中的软件,事实内容与原一审相同。2.一审法院判决万海山五个行为侵犯得安公司的软件著作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1)得安公司拥有软件著作权的证据确凿充分。得安公司在一审中提交的108号刑事判决书及研发人员的软件研发记录足以证明得安公司拥有涉案软件的著作权。(2)万海山侵犯得安公司软件著作权的证据确凿充分。得安公司一审阶段提交的108号刑事判决书、鉴定报告及在万海山电子信箱中提取的27号、28号邮件等证据可以证明万海山的侵权行为。3、一审法院判决万海山支付30万元赔偿金合法有据,不存在万海山已向得安公司赔偿损失的情况。根据著作权法及司法解释的规定,得安公司支付的审计费、鉴定费、律师费用均属于合理费用的范围,一审法院判决万海山向得安公司支付合理费用375000元合法有据。综上,请求驳回万海山的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予以确认。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