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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得安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与万海山侵犯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19
摘要:2、得安公司为证明其享有DTCERT库软件著作权提交了108号刑事判决书及得安公司软件研发人员杜守伟的软件研发记录。一审法院认为,108号刑事判决书已生效,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无需举证证明,

2、得安公司为证明其享有DTCERT库软件著作权提交了108号刑事判决书及得安公司软件研发人员杜守伟的软件研发记录。一审法院认为,108号刑事判决书已生效,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无需举证证明,该判决查明DTCERT库软件由得安公司于2002年5月研发完成,因此,根据108号刑事判决书可以认定得安公司享有DTCERT库软件著作权。并且得安公司还提交了软件研发记录等证据佐证。所以,在万海山没有相反证据的情况下,能够认定DTCERT库软件系得安公司于2002年5月研发完成,得安公司依法享有DTCERT库软件著作权。

3、得安公司为证明其享有DAICCSPV2.0软件著作权提交了108号刑事判决书及得安公司软件研发人员刘晓东的软件研发记录。一审法院认为,108号刑事判决书已生效,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无需举证证明,该判决查明DAICCSPV2.0软件由得安公司于2003年5月研发完成,因此,根据108号刑事判决书可以认定得安公司享有DAICCSPV2.0软件著作权。并且得安公司还提交了软件研发记录等证据佐证。所以,在万海山没有相反证据的情况下,能够认定DAICCSPV2.0软件系得安公司于2003年5月研发完成,得安公司依法享有DAICCSPV2.0软件著作权。

4、得安公司为证明其享有CY63723软件著作权提交了108号刑事判决书及得安公司软件研发人员欧钰鹏的软件研发记录。一审法院认为,108号刑事判决书已生效,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无需举证证明,该判决查明CY63723软件由得安公司于2004年1月研发完成,因此,根据108号刑事判决书可以认定得安公司享有CY63723软件著作权。并且得安公司还提交了软件研发记录等证据佐证。所以,在万海山没有相反证据的情况下,能够认定CY63723软件系得安公司于2004年1月研发完成,得安公司依法享有CY63723软件著作权。

5、得安公司为证明其享有MEMKEY软件著作权提交了得安公司软件研发人员欧钰鹏、赵守燕等人的软件研发记录及国科知鉴字[2005]21号鉴定报告。一审法院认为,研发记录系原件,欧钰鹏、赵守燕等人的软件研发记录表明MEMKEY软件于2002年1月研发完成,且研发记录的项目验收审核表的验收意见处有108号刑事判决书中万海山的同案犯李国、欧钰鹏等人的签字,验收意见均认可项目完整、真实、可靠。万海山虽不认可软件研发记录的真实性,但无法证明李国、欧钰鹏等人的签字系虚假的,因此,软件研发记录的真实性可以认定。国科知鉴字[2005]21号鉴定报告则显示得安公司持有的MEMKEY软件内容的修改时间均在2003年之前,所以,MEMKEY软件的完成时间应当在2003年之前。虽然万海山对鉴定报告有异议,但该鉴定报告系公安机关依法委托具有相应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作出,能够作为有效证据采信。综合上述证据,在万海山没有相反证据的情况下,能够认定MEMKEY软件系得安公司于2002年1月研发完成,得安公司依法享有MEMKEY软件著作权。

6、得安公司为证明其享有二代加密机软件著作权提交了得安公司软件研发人员范希俊等人的软件研发记录及二代加密机软件著作权登记证书。一审法院认为,软件研发记录系原件,该证据显示得安公司的二代加密机研发项目于2002年11月8日研发完成,且在项目审批表上有万海山的签字,万海山虽不认可软件研发记录的真实性,但无法证明其签字是虚假的,因此,软件研发记录的真实性可以认定。再结合二代加密机软件著作权登记证书载明的软件首次发表时间为2003年4月的事实,在万海山没有相反证据的情况下,能够认定二代加密机软件由得安公司于2003年4月首次发表,得安公司依法享有二代加密机软件著作权。

7、得安公司为证明其享有PKI平台技术著作权提交了PKI平台技术说明。一审法院认为,该说明系打印件,既没有完成时间,也没有权利人署名,无法证明得安公司对PKI平台技术享有著作权。

综上,一审法院认为,能够确认得安公司对DAMSCSP软件、DTCERT库软件、DAICCSPV2.0软件、CY63723软件、MEMKEY软件、二代加密机软件等六个软件享有著作权。

二、关于万海山的被控侵权行为是否侵犯了涉案软件著作权的问题

1、得安公司主张万海山为北京西科姆公司开发SSBB系统的CSP软件侵犯了得安公司的DAMSCSP软件、DAICCSPV2.0软件、DTCERT库软件著作权。得安公司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108号刑事判决书,刑事判决书第11页认定,2002年10月,万海山联系金信万凯公司为北京西科姆公司开发SSBB系统软件,后来万海山在其研发的CSP软件中复制了得安公司的部分文件源码。万海山称上述行为的责任应由金信万凯公司承担。一审法院认为,万海山并不是金信万凯公司的工作人员,其积极联系金信万凯公司并直接开发了侵犯得安公司软件著作权的CSP软件,且其系得安公司的DAMSCSP软件、DTCERT库软件、DAICCSPV2.0软件的研发负责人员,其应当知道上述软件的源码,其复制行为主观恶意明显,构成对得安公司软件著作权的侵犯。另外,万海山称得安公司的DAICCSPV2.0软件研发完成时间是2003年5月,而万海山研发的被控侵权CSP软件是2002年12月签订开发合同,万海山开发的软件在得安软件研发完成之前,没有侵犯其著作权。一审法院认为,万海山仅证明了被控侵权CSP软件的研发开始时间,对完成时间没有证据证明,无法证明其开发软件的完成时间在得安公司软件完成之前,所以对其该主张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认为,万海山该被控侵权行为侵犯了得安公司DAMSCSP软件、DAICCSPV2.0软件、DTCERT库软件著作权。

2、得安公司主张万海山为北京华旗公司开发智能KEY、U盘KEY二合一及相关接口软件侵犯了得安公司DAMSCSP软件、DTCERT库软件、CY63723软件著作权。得安公司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108号刑事判决书,刑事判决书第13页认定,2004年4月,万海山以鑫海泰公司名义与北京华旗公司签订了开发智能KEY、U盘KEY及相关接口软件的合同,为履行合同,万海山研发了CSP软件,在研发CSP软件时复制使用了得安公司DAMSCSP、DTCERT库软件部分源码。另外,为履行上述合同,万海山让欧钰鹏研发接口软件,欧钰鹏在研发时复制使用了得安公司的CY63723软件部分源码。一审法院认为,万海山研发的CSP软件系该被控侵权行为涉及的合同项下的软件,通过上述生效刑事判决书确认的事实能够认定万海山在研发CSP软件时擅自复制使用了得安公司DAMSCSP、DTCERT库软件部分源码,且万海山系DAMSCSP软件、DTCERT库软件的研发负责人员,应当知道上述软件的源码,其复制行为主观恶意明显,构成侵权。另外,虽然万海山为履行合同要求欧钰鹏研发接口软件,欧钰鹏在研发时擅自复制使用了得安公司的CY63723软件源码。但万海山对欧钰鹏的复制行为并不知情,且欧钰鹏已对其行为承担了相应刑事责任,在得安公司无法证明万海山在欧钰鹏的复制行为中有何过错的情况下,得安公司认为万海山在该行为中侵犯得安公司CY63723软件著作权的主张不能成立。综上,一审法院认为,万海山该被控侵权行为侵犯了得安公司DAMSCSP软件、DTCERT库软件著作权,但未侵犯CY63723软件著作权。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