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得安公司主张万海山为北京华旗公司开发USB接口电子密码钥匙侵犯了得安公司CY63723软件、MEMKEY软件著作权。得安公司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108号刑事判决书,刑事判决书第13页认定,2004年12月,万海山以鑫海泰公司名义与北京华旗公司签订了开发USB接口电子密码钥匙的委托开发合同,在履行该合同时,万海山将该项目交由欧钰鹏开发,欧钰鹏在开发时,未经许可,复制使用了得安公司的软件源码,该项目系欧钰鹏开发完成。一审法院认为,该项目系欧钰鹏单独研发完成,万海山对欧钰鹏的复制行为并不知情,且欧钰鹏已对其行为承担了相应刑事责任,在得安公司无法证明万海山在欧钰鹏的复制行为中有何过错的情况下,得安公司认为万海山在该行为中侵犯得安公司CY63723软件、MEMKEY软件著作权的主张不能成立。综上,一审法院认为,万海山该被控侵权行为未侵犯得安公司CY63723软件、MEMKEY软件著作权。 4、得安公司主张万海山为北京数字公司开发软件时侵犯了得安公司DAMSCSP软件、DTCERT库软件著作权。得安公司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108号刑事判决书,刑事判决书第16页认定,2004年11月,万海山以鑫海泰公司名义与北京数字公司签订委托开发合同,约定开发数字证书接口、密码应用接口、软CSP三个接口。万海山在开发软CSP软件过程中未经许可,复制使用了得安公司的DAMSCSP软件、DTCERT库软件源码。综合考虑上述刑事判决书认定的事实及万海山系得安公司DAMSCSP软件、DTCERT库软件的研发负责人员,应当知道上述软件源码的事实,一审法院认为,万海山该被控侵权行为侵犯了得安公司DAMSCSP软件、DTCERT库软件著作权。 此外,关于万海山个人实施的行为是否应由鑫海泰公司承担责任的问题。一审法院认为,在侵犯著作权纠纷中,被控侵权人是否承担赔偿责任的依据是其主观上是否有过错,万海山作为得安公司的副总经理,在知道得安公司涉案软件源码的情况下,进行复制侵权的主观恶意明显,万海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且108号刑事判决书第13页已查明,鑫海泰公司的股东为姜元进、孙明,但该二人并未出资,实际只有万海山一人。万海山个人实施的侵权行为应当由其个人承担赔偿责任。 5、得安公司主张万海山为广东数字公司开发安全中间件软件时侵犯了得安公司DTCERT库软件著作权。得安公司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国科知鉴字[2006]22号鉴定报告,并申请一审法院依法从济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07)高刑重字第2号卷宗中调取了济南市公安局高新区分局侦查大队在万海山电子信箱中提取的27号、28号邮件。一审法院认为,该鉴定报告系公安机关依法委托具有相应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作出,而27号、28号邮件系公安机关依法从万海山的邮箱中提取,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从27号、28号邮件的内容可以看出2004年,万海山向广东数字公司提供了“安全中间件”源码,而鉴定报告则能证实万海山所提供的“安全中间件”源码与DTCERT库软件源码基本相同。综合上述证据再结合万海山系得安公司研发DTCERT库软件时的负责人员,应当知道上述软件的源码的事实,因此,万海山该被控侵权行为侵犯了得安公司的DTCERT库软件著作权。 6、得安公司主张万海山非法安装并向广东数字公司销售安全服务器的过程中侵犯了得安公司二代加密机软件著作权。得安公司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108号刑事判决书及鲁计算机司鉴所(2005)软检字第002-1号鉴定报告,并申请一审法院依法从济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07)高刑重字第2号卷宗中调取了济南市公安局高新区分局侦查大队在万海山电子信箱中提取的6号、9号、71号邮件。一审法院认为,该鉴定报告系公安机关依法委托具有相应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作出,而6号、9号、71号邮件系公安机关依法从万海山的邮箱中提取,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确认。从6号、9号、71号邮件的内容可以看出,2004年万海山对张建国研发的密码服务程序进行修改并提供给广东数字公司,而鉴定报告则能证实万海山所提供的密码服务程序源码与二代加密机软件源码基本相同。综合上述证据再结合万海山系得安公司二代加密机软件的研发负责人员,应当知道软件源码的事实,因此,万海山该被控侵权行为侵犯了二代加密机软件著作权。 7、得安公司主张万海山将得安公司的PKI平台技术展示给上海证券中央登记公司,侵犯了得安公司的软件著作权。但得安公司对其该项主张未能提供证据,且得安公司也无法证明其对PKI平台技术享有著作权,所以,一审法院认为得安公司的该项主张不能成立。 8、得安公司主张万海山非法侵占其加密卡,构成侵权。得安公司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对内产品借用单》。一审法 犯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纠纷,根据得安公司提供的证据无法查明万海山该行为侵犯了什么软件的著作权,且《对内产品借用单》表明系借用关系,而不是非法侵占。所以,得安公司该项主张不能成立。 综上,一审法院认为,得安公司在本案中主张的万海山的八个侵权行为中的五个行为侵犯了得安公司的相关软件著作权。 三、关于赔偿数额如何确定的问题 本案中,得安公司为证明其损失,提供了1、鲁天元法鉴字[2006]第6号鉴定报告,拟证明加密机服务程序使用权价值818万元;2、鲁新求是财字[2005]第254号审计报告,拟证明第三代密码卡的研发费用1680064.32元;3、鲁新求是财字[2005]第256号审计报告,拟证明存储型电子密码钥匙研发费用502742.52元;4、鲁新求是财字[2005]第255号审计报告,拟证明得安公司的上海证券中央登记公司等若干应用系统软件的研发成本为2112005.86元;5、鉴定费、审计费、律师费单据一宗,拟证明鉴定、审计花费416000元,聘请律师花费84000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