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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得安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与万海山侵犯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5)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19
摘要:本院另查明:2006年10月得安公司提起诉讼时起诉状中主张的软件及万海山的侵权行为包括:1、2002年10月,万海山与金信万凯公司一起出售SSBB系统给北京西科姆公司,其中使用了得安公司登记号为2005SR10118、2001SR516

本院另查明:2006年10月得安公司提起诉讼时起诉状中主张的软件及万海山的侵权行为包括:1、2002年10月,万海山与金信万凯公司一起出售SSBB系统给北京西科姆公司,其中使用了得安公司登记号为2005SR10118、2001SR5161、2001SR5157,名称分别为得安加密服务开发软件(简称DACSPLIB软件V1.0)、SJY05加密系统软件V1.0、得安DACERT开发软件V1.0三个计算机软件的部分源码;2、2004年4月,万海山以鑫海泰公司名义与北京华旗公司签订智能KEY、U盘KEY二合一(USB KEY接口软件)合同,其中使用了得安公司登记号为2004SR00532、2005SR10118、2001SR5161,名称分别为得安SZD13智能密码钥匙软件V1.0、得安加密服务开发软件(简称DACSPLIB软件V1.0)、SJY05加密系统软件V1.0三个计算机软件的部分源码;3、2004年12月,再次以鑫海泰公司名义与北京华旗公司签订合同,与欧钰鹏复制、修改得安公司USB接口电子密码钥匙(存储KEY)软件后销售给北京华旗公司,使用得安公司登记号为2005SR10119、名称为得安存储型密码钥匙单片机软件V1.0(简称得安存储型USBKEY单片机)的计算机软件部分源码;4、2004年12月12日,万海山以鑫海泰公司名义与北京数字公司签订合同,使用得安公司Dapr-debug.c源码、Dapr-Lock.c源码、Dapr-mem源码等,使用了得安公司登记号为2005SR10118、2001SR5161,名称分别为得安加密服务开发软件(简称DACSPLIB软件V1.0)、SJY05加密系统软件V1.0计算机软件的部分源码;5、2004年10月,万海山借用深圳四诚公司的名义,与广东数字公司签订《应用接口合作开发协议》(应用接口又名安全中间件接口),使用了得安公司登记号为2005SR10118、2001SR5161、2001SR5157,名称分别为得安加密服务开发软件(简称DACSPLIB软件V1.0)、SJY05加密系统软件V1.0、得安DACERT开发软件V1.0三个计算机软件的部分源码;6、2004年11月至2005年4月初,万海山借用深圳四诚公司名义,为广东数字公司生产加密机,其中加密服务程序使用了得安公司登记号为2001SR5161、2005SR10383,名称分别为SJY05加密系统软件V1.0、得安第二代加密机SJY05-B(G2)程序软件V1.01.0000计算机软件的部分源码;7、2005年3月,万海山与欧钰鹏、李国将得安公司的“863”技术成果PKI改名为OCS展示给上海证券中央登记公司,包括上述全部软件;8、万海山借用并盗走得安公司成品加密卡。本院发回重审后,得安公司提交了新的起诉状,其中所主张的软件名称发生了变化。在二审庭审中,得安公司陈述了最初起诉状所主张软件与新的起诉状所主张软件实质是一样的,相互之间具有对应关系,即DAMSCSP 和DAICCSPV2.0对应DACSPLIB软件V1.0,DTCERT对应的是DACERT,CY63723对应的是得安SZD13智能密码钥匙软件V1.0,MEMKEY软件对应的是得安存储型密码钥匙单片机软件V1.0。得安公司表示最初起诉时为了证明权属,提交了整体软件的著作权登记证书,后来108号刑事判决书认定万海山的行为仅是侵犯了其中的某一个模块,有多个模块指向同一软件名称,为了进一步明确,便根据108号刑事判决书的认定进一步具体明确了软件名称。

再查明:在一审时,得安公司提交了其支付给科学技术部知识产权事务中心的鉴定费发票6张共计243000元,支付给山东新求是事务所审计费发票1张60000元,支付给山东诚信人律师事务所律师费发票2张共计72000元。

在二审期间,万海山向本院提交了2012年北京市司法局公布的北京地区《国家司法鉴定人和司法鉴定机构名册》,拟证明相关鉴定人不在名册名单内。

本院认为:

一、关于重审判决是否违反法定程序

对于在发回重审的案件一审中,当事人是否可以变更诉讼主张和诉讼请求,法律没有直接明确规定。本案中,比较得安公司重审时提交的起诉状和最初的起诉状可以看出,重审中所主张的侵权行为以及诉讼请求并无变化,但所主张的软件名称确有不同。对于软件名称变化,得安公司陈述了理由,并说明了软件的对应关系。本院认为,不管是最初主张名称的软件,还是重审中主张名称的软件,根据著作权登记证书以及108号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这些软件的著作权均属于得安公司,得安公司关于变更软件名称的理由以及软件对应关系的说明符合常理。万海山参与了相关软件的研发,其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得安公司不同名称的软件之间存在实质性差异。因此本院认为得安公司并没有实质改变主张的权利基础和相应的法律关系。退一步讲,即使得安公司所主张的软件存在差异,变更了部分主张的权利基础,但在重新一审程序中,万海山仍拥有并实际行使了法律规定的答辩、提交证据予以反驳、上诉等诉讼权利,万海山的程序权利并没有受到损害,因此万海山所称重审判决程序违法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得安公司是否享有相关软件著作权

重审判决认定万海山侵犯了得安公司DAMSCSP软件、DTCERT库软件、DAICCSPV2.0软件、二代加密机软件四个软件著作权。对于DAMSCSP软件、DTCERT库软件、DAICCSPV2.0软件,108号刑事判决书已经认定得安公司享有著作权,得安公司提交的相应软件研发记录进一步证明软件的研发过程和完成时间,此外得安公司提交的DACSPLIB软件V1.0的软件著作权登记证书的备份文档中明确记载包括DAMSCSP软件。对于二代加密机软件,得安公司提交了研发记录和软件著作权登记证书,研发记录中的项目审批表上有万海山的签字。综合上述证据,在万海山没有相反证据的情况下,重审判决认定得安公司享有DAMSCSP软件、DTCERT库软件、DAICCSPV2.0软件、二代加密机软件的著作权有充分的证据支持,本院予以维持。

三、关于万海山的行为是否侵犯了得安公司的著作权

重审判决认定:1、万海山为北京西科姆公司开发SSBB系统的CSP软件侵犯了得安公司的DAMSCSP软件、DAICCSPV2.0软件、DTCERT库软件著作权。2、万海山为北京华旗公司开发智能KEY、U盘KEY二合一及相关接口软件侵犯了得安公司DAMSCSP软件、DTCERT库软件著作权。3、万海山为北京数字公司开发软件时侵犯了得安公司DAMSCSP软件、DTCERT库软件著作权。4、万海山为广东数字公司开发安全中间件软件时侵犯了得安公司DTCERT库软件著作权。5、万海山非法安装并向广东数字公司销售安全服务器的过程中侵犯了得安公司二代加密机软件著作权。对于上述第1、2、3项行为,108号刑事判决书通过对包括涉案被告的供述、相关证人的证言、鉴定报告等系列证据的仔细分析和认定,已经查明了相关事实并作出侵权认定。对于第4项和第5项行为,108号刑事判决书认定构成非法经营,同时公安机关在办案过程中在万海山电子信箱提取了若干邮件,从其中27号、28号邮件可以看出2004年万海山向广东数字公司提供了“安全中间件”源码,国科知鉴字[2006]22号鉴定报告证实万海山所提供的“安全中间件”源码与得安公司DTCERT库软件源码基本相同;从6号、9号、71号邮件的内容可以看出,2004年万海山对张建国研发的密码服务程序进行修改并提供给广东数字公司,而鲁计算机司鉴所(2005)软检字第002-1号鉴定报告证实万海山所提供的密码服务程序源码与得安公司二代加密机软件源码基本相同。上述证据可以形成证据链,加之万海山是得安公司DTCERT库软件和二代加密机软件的研发负责人员,知晓并掌握相关软件的内容,因此重审判决认定万海山侵犯了得安公司DTCERT库软件和二代加密机软件著作权具有相应的证据支持。万海山提出鉴定报告的鉴定人没有鉴定资质,并提交了2012年北京市司法局公布的北京地区《国家司法鉴定人和司法鉴定机构名册》作为证据,证明相关鉴定人不在名册名单内。对此,本院认为,鉴定是刑事侦查期间公安机关委托具有相应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报告有相应的事实依据和源码对比结果,仅凭2012年的名册中没有相关鉴定人并不足以推翻鉴定报告的结论。万海山还提出得安公司的DAICCSPV2.0软件研发完成时间是2003年5月,而万海山为北京西科姆公司开发SSBB系统的CSP软件(即被控侵权CSP软件)是在2002年12月签订开发合同,万海山开发的软件在DAICCSPV2.0软件研发完成之前,不可能侵犯其著作权。对此,本院认为,2002年12月签订被控侵权CSP软件开发合同仅能证明合同签订时间,并不能推定被控侵权CSP软件的实际开发时间,没有证据证明研发的完成时间;而且108号刑事判决书已经对相关的证据进行了仔细查实,认定万海山在其研发的CSP软件中复制使用了得安公司拥有著作权的DAICCSPV2.0、DAMSCSP、DTCERT库软件部分文件源码,因此万海山的相关上诉主张不能成立。

四、关于赔偿数额和诉讼合理开支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