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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亚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与烟台昆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烟台市清泉综合开发有限公司、山东清泉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6)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19
摘要:根据一审法院依职权向烟台市莱山区建设管理局所做调查显示,按照正常的工程规划设计程序,建设单位取得土地使用权后,应首先作出规划设计方案,报经规划部门审批。审批通过后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再与设计单位

根据一审法院依职权向烟台市莱山区建设管理局所做调查显示,按照正常的工程规划设计程序,建设单位取得土地使用权后,应首先作出规划设计方案,报经规划部门审批。审批通过后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再与设计单位签订设计合同,进行施工图纸的设计。在设计过程中,若发生设计变更,应由建设单位出具书面变更通知单,并由建设单位和设计单位共同签字盖章。本院认为,设计变更形成的书面证据是确认设计变更成因,确定责任负担的重要基础事实,其上承载的有关设计变更的权源依据、形成原因、变更范围等事实状态直接影响设计费用的核算与承担比例的确定。在设计单位不能提供建设单位曾向设计单位发出的设计变更任务书、设计变更指令或者有关设计变更的会议纪要而只能提供设计合同补充协议和设计变更文件的情形下,应由设计单位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具体到本案,讼争鑫卉花园项目与通常建设工程相比,存在多次且大范围的设计变更,亚新公司主张的设计费用亦远远超出同类工程通常设计费用标准,对此亚新公司均以设计变更系以口头通知方式完成、其依据设计合同中相关设计变更项目的记载完成变更设计为由支撑其主张而未能提供确实有效的证据证明上述设计变更系根据工程实际需要、经相关各方一致认可产生。因此,一审判决关于亚新公司的主张“明显与设计常规相悖,在亚新公司不能提交具体有效的存在设计变更要求、变更条件等证据予以佐证的情况下,仅提供合同和图纸,依据不足,不能证明其主张,亚新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的认定,具有事实依据。鉴于此,一审判决综合现有证据,以亚新公司认可的备案合同所对应的合同5为根据,采信合同约定及鉴定结论意见,确认本案实际建成的两栋小高层的设计费为226.2万元。同时,考虑设计变更情形的存在,亦将合同1约定的关于规划许可证取得前设计的四栋五层住宅楼的设计费44.8万元列入实际产生的设计费用之中,两项合计,酌情确定鑫卉花园项目设计费为271万元,具有合理性,亦能体现对亚新公司实体权利的救济,并无不妥。亚新公司关于本案鉴定机构已作出了科学、客观的鉴定结论,依法应当予以采信的上诉主张,缺乏事实依据,不予支持。一审判决对于鉴定结论部分予以采信的处理方式,符合本案实际情况,予以维持。

(二)亚新公司请求清泉综合开发公司、清泉集团公司对设计费及违约金承担连带责任应否予以支持。

亚新公司于上诉请求中主张清泉综合开发公司、清泉集团公司对设计费及违约金承担连带责任的法律依据为《物权法》第一百零二条。本院认为,该法条关于“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产生的债权债务,在对外关系上,共有人享有连带债权、承担连带债务”的规定,旨在解决因共有财产产生的债权债务如何享有和负担的问题。而本案各方为讼争合作开发法律关系的当事人,不属于上述针对共有人共有物债权债务处理的法律规定情形。亚新公司该项上诉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一审判决将昆仑公司与清泉综合开发公司讼争的合作开发合同关系,与本案亚新公司与昆仑公司之间的建设工程设计合同关系作为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分别处理,且依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将设计费的承担责任限定在设计合同的相对方当事人之间,从而未支持亚新公司就设计费用向清泉综合开发公司及清泉集团公司主张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予以维持。

综上,一审判决根据现有的证据综合分析判断,确认昆仑公司应向亚新公司支付的设计费总额为271万元(44.8万元+226.2万元)。因昆仑公司已支付设计费662万元,对此,亚新公司与昆仑公司均无异议,故亚新公司在本案中请求昆仑公司支付剩余的设计费用及违约金,缺乏事实依据,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鉴定费、财产保全费,按一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219625元,由山东亚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韩 玫

审 判 员  张颖新

代理审判员  肖 峰

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韦 大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