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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亚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与烟台昆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烟台市清泉综合开发有限公司、山东清泉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3)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19
摘要:案涉鑫卉花园项目已建成并交付使用,建设该项目所使用的图纸系由亚新公司进行设计,对此,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一审法院予以确认。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亚新公司与昆仑公司之间形成建设工程设计合同关系,昆仑公司

案涉鑫卉花园项目已建成并交付使用,建设该项目所使用的图纸系由亚新公司进行设计,对此,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一审法院予以确认。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亚新公司与昆仑公司之间形成建设工程设计合同关系,昆仑公司应向亚新公司支付相应的设计费用。现亚新公司起诉主张昆仑公司欠付部分设计费,根据法律规定,其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若其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亚新公司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

根据2001年5月18日清泉综合开发公司、清泉集团公司与昆仑公司就共同开发建设鑫卉花园(四栋五层住宅楼)签订的《合作开发合同》约定,2001年6月5日,昆仑公司与亚新公司签订《建设工程设计合同》(合同1),委托亚新公司对该项目进行设计,约定设计费为44.8万元。经一审法院依法委托鉴定机构进行鉴定,实际产生的设计费与合同约定一致即44.8万元,应予以确认。亚新公司主张,其后又与昆仑公司就该工程设计变更签订了三份补充协议或合同(合同2—合同4),分别约定由于设计变更,需另行支付设计费。但亚新公司不能提供确实有效的证据证明上述设计变更的来源依据及相关文件,昆仑公司虽认可上述协议的真实性,但同样也不能举证证明上述变更与合作开发的另一方即清泉综合开发公司、清泉集团公司形成了合意,或者经过清泉综合开发公司、清泉集团公司的授权,故一审法院不予认定。2003年初,涉案项目取得政府部门的规划许可手续,建设规模为2栋小高层(12层),由亚新公司进行设计,最终施工采用的设计图纸现已在烟台市菜山区建设局存档备案,该备案图纸应作为计算设计费的依据,亚新公司主张该备案图纸的设计依据是合同5,昆仑公司没有异议,亚新公司与昆仑公司约定合同设计费用为226.2万元,鉴定报告中合同5的设计费亦为226.2万元,对该笔设计费用,一审法院予以确认。虽然清泉综合开发公司、清泉集团公司反驳称全部设计合同均系亚新公司与昆仑公司恶意串通、伪造而成,备案图纸与合同5的时间、内容也不能对应,涉案工程实际并未签订设计合同,但因上述两公司的主张证据不足,不予采信。同样,合同6、7亦系变更设计,亚新公司提出备案图纸系从其他(变更)设计合同及补充协议的图纸演变而来,所有的设计变更仅以口头通知方式完成,明显与设计常规相悖,在亚新公司不能提交具体有效的存在设计变更要求、变更条件等证据予以佐证的情况下,仅提供合同和图纸,依据不足,不能证明其主张,亚新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由于部分鉴定结论不符合一审法院关于“注意设计变更是否符合要求,设计收费是否合理问题”的鉴定要求和目的,鉴定机构对于当事人在设计过程中不符合设计规范的行为未进行甄别,而全部予以认定并计算设计费,显属不当,部分鉴定依据亦缺乏基本的客观性、关联性,故一审法院对于鉴定结论部分予以采信。

综上,根据现有的证据综合分析判断,昆仑公司应向亚新公司支付设计费总计271万元(44.8万元+226.2万元)。现亚新公司与昆仑公司均认可昆仑公司已支付设计费662万元,故亚新公司请求昆仑公司支付剩余的设计费用及违约金,无事实依据,不予支持。

(二)关于清泉综合开发公司、清泉集团公司应否对亚新公司主张的上述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问题。

由于涉案鑫卉花园项目系昆仑公司与清泉综合开发公司合作开发,两当事人之间形成的合作开发合同关系,与本案亚新公司与昆仑公司之间的建设工程设计合同关系是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亚新公司与昆仑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设计合同只能约束设计合同的主体,不能约束合同之外的第三人。基于清泉综合开发公司与昆仑公司存在合作开发合同关系、清泉集团公司系该项目占用土地的土地使用权人的事实,亚新公司现将清泉综合开发公司、清泉集团公司作为本案第二、三被告一并提起诉讼,要求清泉综合开发公司对设计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清泉集团公司与昆仑公司已通过协议约定原《合作开发合同》(2001年5月18日合同)废止,退出鑫卉花园项目的合作,亦不应承担连带责任。综上,一审法院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判决驳回了亚新公司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232265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鉴定费50000元,共计287265元,由亚新公司负担。

亚新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昆仑公司支付亚新公司设计费7530200元,违约金28034763元(计算至2007年5月25日)。清泉综合开发公司、清泉集团公司对前述设计费、违约金承担连带责任;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及鉴定费由昆仑公司、清泉综合开发公司、清泉集团公司承担。主要理由如下:

1、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昆仑公司基于2001年5月18日与清泉综合开发公司、清泉集团公司签订的《合作开发合同》取得了鑫卉花园项目的开发建设权利(包括委托设计权)。该《合作开发合同》于2002年12月26日被《楼座转让合同》终止前,昆仑公司完全有权利单独委托亚新公司对鑫卉花园项目进行设计,相关设计费用按《合作开发合同》约定由昆仑公司承担。期间,为了实现增加鑫卉花园项目建筑面积、部分结构调整及功能调整的目标,昆仑公司多次要求进行设计变更,分别于2001年7月12日、8月27日、2002年3月11日与亚新公司签订了一系列的鑫卉花园项目设计合同,且亚新公司已按合同约定完成了大部分的设计工作,经鉴定机构中国电子工程设计院鉴定,该三份设计合同产生的设计费分别为26.1万元、90万元、529.95万元,上述三笔合计646.05万元的设计费依法应当予以认定。但一审法院无视一系列设计合同中相关设计变更项目的记载、亚新公司按此要求所完成的一系列设计工作及前后工作成果的关联关系,在昆仑公司有权单独委托设计、已认可前述设计工作量且同意支付设计费的基础上,以亚新公司“不能提供确实有效的证据证明设计变更的来源依据及相关文件、昆仑公司未就设计变更与清泉综合开发公司、清泉集团公司形成合意,或者经过了清泉综合开发公司、清泉集团公司的授权”为由,对前述三笔设计费不予认定,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显属错误。虽然亚新公司未就2003年3月25日与昆仑公司签订的设计合同提交存在设计变更要求、变更条件等证据予以佐证,但该合同已对拟变更内容作了充分、详实的表述,应当视为存在直接、有效的设计变更要求、变更条件,视为昆仑公司以签订合同的形式对设计变更予以了书面确认。在亚新公司已提交工作成果即图纸、昆仑公司认可该设计费,且经鉴定机构鉴定设计费为226.2万元的情况下,一审法院却以“设计变更仅以口头方式完成、明显与设计常规相悖,在亚新公司不能提交具体有效的存在设计变更要求、变更条件等证据予以佐证的情况下,仅提供合同和图纸依据不足,不能证明其主张”为由未予认定该笔设计费,认定事实显属错误且没有法律依据。至于亚新公司与昆仑公司于2004年9月2日签订的《鑫卉花园建设工程设计合同》,该合同的设计内容是鑫卉花园的售楼处,而一审法院将该合同认定为系前述设计合同的变更,认定事实错误,该合同所产生的3.02万元设计费应予确认。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