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8年10月28日,一审法院依据本案四方当事人的调取证据申请,分别向烟台市莱山区建设管理局档案馆、烟台市莱山区建设管理局基本建设管理科、烟台市规划局莱山分局、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国家税务局、烟台市地税局、莱山区法院进行了调查。调查情况如下: 烟台市莱山区建设管理局档案馆工作人员通过对亚新公司提交的设计图纸复印件抽样核对,认为与该馆存档的图纸形式上一致,但对复印件内容无法核对,不予负责。 烟台市莱山区建设管理局基本建设管理科工作人员证实,1、在当地,听说亚新公司与昆仑公司是同一个法人。2、按照正常的工程规划设计程序,建设单位取得土地使用权后,首先要作出规划设计方案,报经规划部门审批,审批通过后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再与设计单位签订设计合同,进行施工图纸的设计,建筑设计面积以规划许可证载明的面积19000 平方米为准。3、在设计过程中,若发生设计变更,应由建设单位出具书面变更通知单,并由建设单位和设计单位共同签字盖章。4、当地同时期、同地段的小高层住宅楼设计费用市场价为12元/平方米,国家标准为20元/平方米。 烟台市规划局莱山分局出具证明:“山东清泉集团有限公司作为建设方报送的鑫卉花园方案,于2002年4月30日经我局研究审批通过”。 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国家税务局出具亚新公司所得税季度申报表(2007年7月1日至2007年9月30日)、企业所得税月(季)度预缴纳税申报表(2008年1月1日至2008年9月30日),上述表格上记载的亚新公司的会计人员并非孙淑英。 烟台市地税局证实,未查到昆仑公司2001年5月至今的纳税报表等资料。 莱山区法院法庭审理笔录(2007年4月25日),在清泉综合开发公司诉昆仑公司欠付工程款案〔(2007)莱民二初字第95号〕庭审中昆仑公司陈述,“被1(昆仑公司)已经向原告(清泉综合开发公司)承担了自己所应承担的建筑及其他费用,共计1040万元。被1(昆仑公司)承担费用分担的义务已经履行完毕。” 2008年12月1 6日,清泉综合开发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书面申请,请求对鑫卉花园项目两幢小高层住宅楼设计费进行鉴定。一审法院依法委托中国电子工程设计院,对涉案项目工程设计费进行鉴定,并要求鉴定机构“注意设计变更是否符合要求,设计收费是否合理的问题”。鉴定机构依据亚新公司提供的七份设计合同及相关图纸、电子光盘等资料进行了鉴定。2009年8月,鉴定机构作出鉴定结论,七份设计合同产生的设计费分别为44.8万元、26.1万元、90万元、529.95万元、226.2万元、226.2万元、3.02万元,合计1146.27万元。亚新公司和清泉综合开发公司、清泉集团公司分别对鉴定报告提出异议,昆仑公司认可鉴定结论。鉴定人员出庭接受了各方当事人的质询并出具了书面的答复意见。 2010年4月2日,清泉综合开发公司提出由于工程设计涉及专业知识,要求对亚新公司提交的设计光盘5张、技术档案和图纸中的蓝图复印件115张的内容,自行寻找专业人员比照已建成的鑫卉花园住宅楼工程进行核对,一审法院予以准许。 2011年5月,清泉综合开发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书面核对意见,认为5张设计图纸光盘与鑫卉花园项目无关,不予认可;115张设计图纸的复印件与烟台市莱山区建设局存档的涉案项目备案图纸相符,但与亚新公司提交的7份设计合同均不能对应。 一审法院将各方当事人的异议书、核对意见书反馈给鉴定机构。2011年6月,鉴定机构以所有的鉴定材料均是通过法院提供,鉴定结论是按照亚新公司实际完成的工作量相对应的设计费作出的为由,最终对鉴定结论未作修改。 2007年5月30日,亚新公司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称,2001年6月5日至2004年9月2日期间,针对权属清泉集团公司的鑫卉花园开发项目,亚新公司与昆仑公司签订了7份建设工程设计合同及补充合同,约定由亚新公司对鑫卉花园项目及附属工程进行设计,设计费合同总金额1627.82万元。合同生效后,亚新公司依约履行了相关合同义务,而昆仑公司仅支付了设计费622万元,余额1005.82万元至今未付,昆仑公司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其应向亚新公司支付剩余设计费,并承担违约责任。基于与昆仑公司之间系合作开发关系,清泉综合开发公司、清泉集团公司对上述债务应依法承担连带责任。故请求判令:1、由昆仑公司支付设计费1005.82万元,违约金2803.4763万元(计算至2007年5月25日);2、清泉综合开发公司、清泉集团公司对上述设计费、违约金承担连带责任;3、诉讼费用由昆仑公司、清泉综合开发公司、清泉集团公司承担。 昆仑公司答辩称,1、对亚新公司的起诉没有异议;2、设计费用应由昆仑公司、清泉综合开发公司和清泉集团公司共同承担,昆仑公司支付了622万元后已无力支付,而清泉综合开发公司和清泉集团公司拒绝支付,导致设计费用未全额支付,形成了本案诉讼。因此,未支付的设计费用应由昆仑公司、清泉综合开发公司、清泉集团公司共同承担。 清泉综合开发公司答辩称,亚新公司起诉不符合客观事实,不存在欠付设计费的情况,请求驳回亚新公司对清泉综合开发公司的诉讼请求。主要理由:1、亚新公司起诉所提供的设计合同不具有真实性,昆仑公司无权就鑫卉花园的开发对外签订建筑工程设计合同。2、2001年5月1 8日的《合作开发合同》虽然约定由昆仑公司进行住宅楼的建筑设计,但该合同已被2002年12月26日清泉集团公司分别与清泉综合开发公司、昆仑公司签订的楼座转让合同废除。2003年3月3 1日,清泉综合开发公司和昆仑公司签订合作开发合同,约定开发费用及利润由两公司各承担一半。鑫卉花园工程设计是由孔宪振为负责人的亚新设计公司完成的,但并未签订设计合同,昆仑公司与清泉综合开发公司核对账目时报称设计费90.8万元。这些情况在清泉综合开发公司诉昆仑公司工程款的(2007)莱民二初字第95号案件的庭审中,昆仑公司当庭没有异议。3、亚新公司与昆仑公司有恶意串通之嫌。亚新公司与昆仑公司在同一经营场所,昆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孔宪振,也是亚新公司的负责人,其利用这种特殊身份在双方合作开发完毕后,编造虚假合同并制造诉讼,不应得到法律支持。 清泉集团公司答辩称,同意清泉综合开发公司的答辩意见。另补充意见:1、清泉集团公司与亚新公司之间未就鑫卉花园项目签订建设工程设计合同,也没有委托昆仑公司与亚新公司签订设计合同。2、2002年12月26日,清泉集团公司分别与昆仑公司、清泉综合开发公司签订楼座转让合同,约定鑫卉花园项目由该两公司合作开发,该两个合作公司除负责项目所有前期费用外,还应再各向清泉集团公司交付878万元的楼座款,清泉集团公司与昆仑公司不存在合作关系。亚新公司要求清泉集团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没有法律依据。3、现鑫卉花园已经实际开发并分配完毕,但昆仑公司至今尚欠清泉集团公司楼座转让款578万元,清泉集团公司已诉至莱山区法院,要求昆仑公司偿还楼座转让款及逾期付款违约金,现该案正在审理之中。故请求驳回亚新公司对清泉集团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一)亚新公司主张的涉案鑫卉花园项目的设计费用及违约金是否应予支持;(二)清泉综合开发公司、清泉集团公司是否应对亚新公司主张的上述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一)关于亚新公司主张的涉案鑫卉花园项目的设计费用及违约金是否应予支持的问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