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一审判决未全部采信鉴定结论没有法律依据。本案所涉的前六份设计合同围绕鑫卉花园设计工作进行了一系列的重新设计或变更,根本目的是为了实现鑫卉花园项目建筑面积、部分结构调整及功能调整的目标,最终实现开发建设的经济利益最大化,其重新设计或变更的合理性、必要性均无庸置疑,亚新公司已完全或部分完成了设计任务,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鉴定机构已作出了科学、客观的鉴定结论,依法应当予以采信。至于设计变更是否符合要求、设计收费是否合理,亚新公司认为有关设计变更的内容由昆仑公司与亚新公司在设计合同中做出了明确约定,且亚新公司已按合同约定完成或部分完成设计任务,则无任何必要另行按所谓的设计常规执行。设计收费标准亦执行了相应的国家标准,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因此,一审法院以“部分鉴定结论不符合本院关于注意设计变更是否符合要求、设计收费是否合理问题的鉴定要求和目的,鉴定机构对于当事人在设计过程中不符合设计规范的行为未进行甄别,而全部予以认定并计算设计费,部分鉴定依据亦缺乏基本的客观性、关联性”为由对鉴定结论未予全部采信,没有法律依据。 3、一审法院适用法律不当。本案中,昆仑公司、清泉综合开发公司、清泉集团公司就鑫卉花园建设项目形成了合作开发关系,其均为鑫卉花园建设项目的建设单位,对鑫卉花园建设项目形成了共有的法律关系。虽然所有的设计合同均由亚新公司与昆仑公司签订,但均是以昆仑公司、清泉综合开发公司、清泉集团公司共同开发建设的鑫卉花园为设计对象,合同标的即亚新公司交付的设计成果三者共同接受并最终用于鑫卉花园建设项目,且清泉综合开发公司、清泉集团公司均同意鑫卉花园建设项目的设计工作由昆仑公司负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以下简称《物权法》)第一百零二条关于“因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产生的债权债务,在对外关系上,共有人享有连带债权、承担连带债务”之规定,昆仑公司、清泉综合开发公司、清泉集团公司对亚新公司诉请的设计费及违约金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一审法院以“合作开发合同关系与建设工程设计合同是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建设工程设计合同不能约束合同之外的第三人”为由,认定亚新公司要求清泉综合开发公司、清泉集团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适用法律明显不当。 清泉综合开发公司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主要理由如下: 1、亚新公司要求清泉综合开发公司对其与昆仑公司2002年12月26日前签订的设计合同所产生的设计费承担责任属自相矛盾。首先,亚新公司认为昆仑公司基于该合同取得该合作项目的委托设计权,这是错误的。合同约定昆仑公司享有的权利义务第2项为“按规划设计要求进行住宅楼的建筑设计,自行负担费用”,并没有授权昆仑公司以自己的名义委托设计,而仅仅是约定由昆仑公司承担设计费用。其次,亚新公司已经明确认可,2002年12月26日之前、基于2001年5月18日合同而产生的设计费用应由昆仑公司承担,可见,无论期间的设计费用是否真实、是否合理,均与清泉综合开发公司及清泉集团公司无关,亚新公司无权向清泉综合开发公司主张。而这期间的设计费用按照亚新公司的主张为646.05万元,包括在亚新公司主张的设计费总额1005.82万元中,所以亚新公司要求清泉综合开发公司对1005.82万元承担连带责任属自相矛盾,其主张不成立。 2、一审判决对亚新公司与昆仑公司2001年7月12日、2001年8月27日、2002年3月11日、2003年3月25日、2004年9月2日签订的工程设计补充协议或合同不予认定是正确的。建筑工程设计过程中如果发生设计变更,应当由建设单位出具书面变更通知单,由建设单位和设计单位共同确认方为有效,这与一审法院在诉讼过程中对烟台市莱山区建设管理局基本建设管理科工作人员的调查内容相一致。亚新公司及昆仑公司始终坚持设计变更是以口头通知的方式完成的,亚新公司在上诉状中称其依据设计合同中相关设计变更项目的记载完成变更设计,并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实其主张的设计变更是根据工程实际需要、经相关各方一致认可的设计变更,不具有说服力。设计合同应该是在设计变更通知单的基础上签署且应征得建设单位的同意。亚新公司不能提供设计变更的来源依据及相关文件,这明显与设计常规不符。一审判决对该五份设计变更补充协议或合同不予认定是正确的。 3、一审法院未全部采信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是正确的。本案争议的核心问题是亚新公司主张的巨额设计费是否合理,也是本案委托鉴定的重要事项,因为只有在合理的设计变更前提下,才产生合理的设计费用调整。但是鉴定机构在其“鉴定人声明”中称“本院此次的工作内容为高院所提供之设计图纸的工作量鉴定,与纠纷相关单位之设计合同签订的是否合理无关”,其所得出的鉴定结论是“以尊重双方原合同约定之内容为判断前提”,而一审中清泉综合开发公司本来就是对原合同双方的约定有异议、认为不合理,才申请鉴定,故鉴定机构基于这种理念进行鉴定,明显违背申请鉴定的要求和目的。因此,鉴定机构所作出的鉴定结论不可能是公正的、合理的。庭审中,鉴定人员出庭接受质证时,也不能对诉讼所需求证的问题给予专业的答复。所以,一审法院对于鉴定结论部分予以采信,充分体现审判的公平和公正,是正确的。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