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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亚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与烟台昆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烟台市清泉综合开发有限公司、山东清泉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5)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19
摘要:4、一审判决认定清泉综合开发公司不应承担连带责任正确。首先,亚新公司主张的所谓债权是合同之债,亚新公司在一审中提供的七份设计合同均系亚新公司与昆仑公司签订,亚新公司与昆仑公司享有合同约定的权利、承担合

4、一审判决认定清泉综合开发公司不应承担连带责任正确。首先,亚新公司主张的所谓债权是合同之债,亚新公司在一审中提供的七份设计合同均系亚新公司与昆仑公司签订,亚新公司与昆仑公司享有合同约定的权利、承担合同约定的义务,清泉综合开发公司不是亚新公司所提供合同的当事人,故不负有按照合同支付设计费的义务。其次,虽然清泉综合开发公司与昆仑公司合作开发鑫卉花园,但是清泉综合开发公司提交的证据可以证实,基于鑫卉花园开发建设所需对外签订的合同,都是由清泉综合开发公司作为合同一方签署的,清泉综合开发公司没有委托过昆仑公司对外签订合同,更没有委托昆仑公司与亚新公司签订设计合同,亚新公司也没有证据证实清泉综合开发公司与昆仑公司之间存在这方面的委托关系。所以,既然昆仑公司认为设计合同及费用是真实合理的,那么亚新公司应仅向昆仑公司主张设计费,无权要求清泉综合开发公司对其与昆仑公司约定的设计费承担任何责任。

5、亚新公司主张应适用《物权法》第一百零二条之规定,要求清泉综合开发公司与昆仑公司对设计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错误。首先,本案并不适用《物权法》,因为清泉综合开发公司与昆仑公司在合作开发过程中并未产生共同物权,双方仅仅是合作开发鑫卉花园项目的合作伙伴,并不是鑫卉花园的共同所有人。而《物权法》第一百零二条是针对共有物的债权债务如何处理所作出的规定,因此本案不适用该法律规定。

清泉集团公司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认定清泉集团公司不承担连带责任是正确的。1、亚新公司要求清泉集团公司对设计费承担责任无事实根据。2001年5月18日至2001年12月26日之前,对鑫卉花园项目的设计费用,按照2001年5月18日《合作开发合同》约定,由昆仑公司承担,与清泉集团公司及清泉综合开发公司无关。 2002年12月26日,清泉集团公司与清泉综合开发公司签订的楼座转让合同,明确约定原合同同时废止。因此,自2002年12月26日楼座转让合同签订后,清泉集团公司已从5月18日合同约定的鑫卉花园项目合作开发中退出,对于清泉综合开发公司与昆仑公司的合作开发不承担任何责任,亚新公司要求清泉集团公司承担责任没有事实依据。2、昆仑公司并不享有鑫卉花园的所有权,也不存在其与清泉综合开发公司和清泉集团公司共有的事实,因此本案不适用《物权法》第一百零二条关于因共有财产产生的债权债务承担的规定,亚新公司要求清泉集团公司在本案中承担连带责任没有法律依据。3、关于本案所涉及的其他问题,清泉集团公司同意清泉综合开发公司的意见。

本院二审查明:2008年12月16日,清泉综合开发公司向一审法院递交《司法鉴定申请书》载明:亚新公司与清泉综合开发公司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一案,因清泉综合开发公司与清泉集团公司在合作开发鑫卉花园项目及附属项目工程过程中,从未与亚新公司签订过设计合同,亚新公司在本次诉讼之前也从未就此事向清泉综合开发公司主张过,而且该工程的设计费用计算,无论是根据该种工程的一般收费还是按照国家计委、建设部2002年发布的《工程勘察设计收费管理规定》计算,均与亚新公司所主张的设计合同总金额16278200元相差甚远,因此,清泉综合开发公司认为亚新公司主张的合同总金额系亚新公司与昆仑公司恶意串通形成,意在损害清泉综合开发公司合法权益,所以清泉综合开发公司申请对鑫卉花园两幢高层项目工程设计费用进行鉴定,以维护清泉综合开发公司的合法权益。

2009年11月10日,中国电子工程设计院建筑设计审查咨询部向一审法院出具《关于山东省烟台市鑫卉花园设计费鉴定工作的解释和建议》载明:“……1、我们的鉴定工作主要是根据贵院移交的设计合同、设计文件(纸质和电子版)以及有关法律法规、标准规范进行的,在鉴定时我们认为由贵院移交的设计合同和设计文件已经得到了原告和被告的认可,并且得到了贵院的验证,也就是:原告、被告和贵院对这些设计合同和设计文件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被告承认原告根据被告的指示进行了这一系列设计工作,只是被告对原告设计工作量的大小、设计质量和设计取费标准存有异议。……”

二审询问中,亚新公司代理人请求将其上诉请求第一项中昆仑公司支付亚新公司设计费的数额由10058200元调整为7530200元。理由如下:原诉讼请求数额10058200元,系按七份《建设工程设计合同》及《补充协议》约定的设计费合计额16278200元减去昆仑公司已支付设计费622万元计算产生。现因本案司法鉴定结论为合同2、合同6应减半计付设计费,即分别减付设计费261000元、2262000元,合同7减付设计费5000元,对此,亚新公司予以认可。由此亚新公司二审主张的设计费总额应为16278200减去261000元、2262000元、5000元,再扣减昆仑公司已支付设计费622万元,即7530200元。

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

根据当事人的上诉请求及答辩意见,本案二审审理的焦点问题是:(一)鑫卉花园项目设计费应如何确定;(二)亚新公司请求清泉综合开发公司、清泉集团公司对设计费及违约金承担连带责任应否予以支持。

(一)鑫卉花园项目设计费应如何确定。

一审中,清泉综合开发公司请求对鑫卉花园两幢高层项目工程设计费用进行鉴定,所持理由主要为否认与亚新公司之间签订过设计合同,认为亚新公司主张的设计合同总金额系该公司与昆仑公司恶意串通形成,意在损害清泉综合开发公司的合法权益。据此,一审法院委托中国电子工程设计院,对案涉工程设计费进行鉴定,且于委托要求中明确“鉴定中,要注意设计变更是否符合条件,设计收费是否合理”。2009年8月,鉴定机构依据亚新公司提供的七份设计合同及相关图纸、电子光盘等资料进行鉴定后作出鉴定结论:七份设计合同产生的设计费合计1146.27万元。亚新公司和清泉综合开发公司、清泉集团公司均对鉴定报告提出异议。一审法院将各方当事人的异议书、核对意见书反馈给鉴定机构。2011年6月,鉴定机构以所有的鉴定材料均是通过法院提供,鉴定结论是按照亚新公司实际完成的工作量相对应的设计费作出为由,对鉴定结论未作修改。本院认为,就本案鉴定报告形成所采取的鑫卉花园设计费计算的具体方法,一审鉴定机构于其出具的《关于山东省烟台市鑫卉花园设计费鉴定工作的解释和建议》中明确,鉴定依据为一审法院移交的设计合同和设计文件,鉴定机构认为移交的上述设计合同和设计文件已经得到了本案各方当事人的认可,并且得到了一审法院的验证。二审查明事实表明,鉴定机构所持上述关于本案鉴定依据的认识及判断与案涉基本事实明显相悖。在讼争当事人否认设计合同及设计文件的真实性并据此启动鉴定程序的情形下,鉴定机构未能依照一审法院明示的委托要求,就设计变更、设计收费的真实性、合理性进行审查,对设计过程中不符合设计规范的行为予以甄别,显存不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