综上,因建安十分公司与开发公司约定,按照单位平方米造价一次性包死,地下室不计算面积,故工程处与建安十分公司的结算工程造价亦应如此。济南中院采纳了鉴定结论1的工程总价款,扣除总造价的9%,同时调增不符合规定的结算资料造价302468.28元,再减去建安十分公司已付的款项,得出欠付工程款的数额,此种计算方法并无不当,其判决应予维持;山东高院二审、再审判决均采纳了鉴定结论2据实结算工程总造价,扣除总造价的9%和建安十分公司已付款项后,得出建安十分公司欠付工程款数额的计算方法,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纠正。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1)鲁民再字第4号、(2009)鲁民一终字第43号民事判决; 二、维持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济民五初字第121号民事判决。 一审案件受理费27749元,由济南市历下区城乡基础建设工程处负担18822元,济南市历城区建筑安装工程公司第十分公司和济南市历城区建筑安装工程公司负担8927元;鉴定费72000元,由济南市历下区城乡基础建设工程处负担48837元,济南市历城区建筑安装工程公司第十分公司和济南市历城区建筑安装工程公司负担23163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4046元,由济南市历下区城乡基础建设工程处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韩延斌 审 判 员 孙延平 代理审判员 王林清 二〇一三年八月八日 书 记 员 韦 大 |